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武川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上旬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及被告乙○○,其分別自稱為訴外人華葆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葆公司)之總裁及執行董事,且與銀行關係良好,希望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能互相配合將營業額擴大,提議雙方能先行一次對開5張支票,且分別就支票之到期日間隔3天,並約定雙方各自所收取之支票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不得移作他用(包含票貼等),原告乃信以為真,於96年12月3日一次將5張支票(支票付款銀行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HB00000
00、CHB0000000、CHB0000000、CHB0000000、CHB0000000,,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20,000 元、985,000 元、520,000 元、880,000 元、920,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4, 325,000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乙○○,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淑娟簽收。詎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3 日收取原告公司5 張支票當天即移做票貼使用,並經合作金庫港湖分行核准以5 張支票票貼總金額4,325,000 元之約8 成金額即約3,460 ,000 元 貸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隨即於97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負責人由李尚祐改為吳建明,登記地址由台北縣中市○○路○○號2 樓改為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又於97年5 月23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鄧麗厚,並將實際營業地點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段○○○ 巷○○號」,且就其所對開交付5 張支票中,最近到期日為97年3 月17日、金額1,020,000 元、支票號碼DE0000 000號、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惡意退票,以致造成原告於短短3 天內,在無預警狀況下,無能力籌措現金1,020,000 元存入原告前揭對開5 張支票中最近到期日為97年3 月20日、金額1,020,000 元、支票號碼:CHB0000000號、兆豐商銀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信用商譽及遭合作金庫港湖分行訴追票款之損害,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互開支票係為作票貼使用,以向銀行融資為目的,如僅將支票放於銀行託收,如何達互開支票增加營業資本之目的及價值?訴外人華葆公司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交予合作金庫銀行託收以為融資貸款,該銀行貸予訴外人華葆公司之額度,係評估訴外人華葆公司之信用而融資,且訴外人華葆公司對上開融資貸款金額亦負有絕對責任。又訴外人華葆公司更換負責人與營業處所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影響訴外人華葆公司於本件所有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先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違約在先,被告自有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華葆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97 年5月23日訴外人華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被告丙○○及被告乙○○名片各1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張支票、訴外人華葆公司簽收5張支票之收據1份、被告二人申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票貼明細表1份、97年2月25日訴外人華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97年3月18日律師函及回執各1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653號通知書及刑事告訴狀首頁各1 張(以上皆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就系爭支票移作票貼使用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約定雙方各自所收取之支票,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不得移作他用」,其意究指為何?(二)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約定雙方各自所收取之支票,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不得移作他用」,其意究指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等自始預謀設計詐騙原告,假藉其為華葆公司之總裁及執行董事,以互相配合、增加營業額為名,提出對開5 張支票,且不移作票貼使用,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二人,被告等卻於96年12月3 日取得系爭支票後立即向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取得8 成現金款(約3,460,000 元),隨即變更公司負責人及營業處所,讓原告措手不及,以致原告商譽瞬間毀於一旦,業經合作金庫訴追系爭票據金額關於1,020,000 元、985,00
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華葆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份、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 張支票、訴外人華葆公司簽收5 張支票之收據1 份、被告二人申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票貼明細表1 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惟被告丙○○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對開支票本來就要作票貼使用,以達增加營業資本之目的及價值,此符合雙方「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之約定,故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等以訴外人華葆公司名義,告知原告為增加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之營業額,協議於合作金庫港湖分行開立支存帳戶,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各開立票據共5 張,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並約定「雙方各自所收取之支票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不得移作他用」等語,而交付彼此對開之支票,並於97年1 月27日書立收據,又觀諸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互相對開之各5 張支票金額均相同,且分別就支票之到期日間隔3 天等情,此有訴外人華葆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原告交付予被告之5 張支票、訴外人華葆公司簽收5 張支票之收據1 份附卷可稽。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於上開約定下,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互相對開上開支票之真意,僅限於彼此間相互提示兌現,使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雙方於銀行帳面上互有資金往來頻繁,從形式觀之,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之公司營業額有增加趨勢,利於嗣後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向銀行融資。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 被告丙○○又辯稱:原告先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違約
在先,被告自有提示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所為上開約定,實係以相互提示並兌現各自所開立之支票為手段,以達形式上增加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之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之目的,業如前述,故原告提示被告等所交付之支票(支票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港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DE0000000 、DE0000000 、DE0000000 、DE0000000 、DE0000 000,金額分別為1,020,
000 元、985,000 元、520,000 元、880,000 元、920,00
0 元),此有訴外人華葆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為證,實符合原告及訴外人華葆公司間所為之上開約定。次查:被告丙○○及被告乙○○持系爭支票5 張於合作金庫港湖分行託收,並挪作為票貼之融資貸款等情,業經其於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並有被告二人申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票貼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等將系爭支票5 張挪作票貼使用,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足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二)被告等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華葆公司約定對開支票,係作為辦理公司業務往來增資用途,不得移作他用,包括不得移作票貼使用,而被告丙○○及被告乙○○竟持系爭支票5 張於合作金庫港湖分行託收,並為票貼之融資貸款,業如前述,又訴外人華葆公司所對開並經被告丙○○背書交付之5張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有訴外人華葆公司及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等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5 張支票挪作為票貼之融資貸款,以致造成原告在無預警狀況下,無能力籌措上開現金存入原告前揭對開系爭支票於兆豐商銀中和分行之支票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信用商譽及遭合作金庫港湖分行訴追票款4,325,000 元之損害,則被告丙○○及被告乙○○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堪予認定,且被告丙○○及被告乙○○自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足見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25,000 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6 月20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