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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83 、283-1 、283-2 、295 、295-1 、295-2 、297 、297-1 、297-2 、297-3 及298 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關土地;其中298 地號土地係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298 地號土地,其餘各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其中297-1 、297-2 、297-

3 地號3 筆土地係於民國93年7 月30日自297 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是以下如論及分割前297 地號土地者,以原297 地號土地稱之)係兩造與他人所共有,相關土地早於20年間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徐國清、三伯公徐火炎、四伯公徐火獅協議分管,其中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約定由徐國清管理使用收益,嗣徐國清死亡,由兩造之父徐建良繼承上開土地分管權利,並於72年12月22日與兩造簽訂分耕分管協定書(下稱72年分管協定),將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交由兩造分管,並約定分耕分管區域以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南北距離中點為界,而將該2 筆土地從中分割為南北2 半,由原告分得南半邊,被告分得北半邊,分別由兩造耕作管理。嗣徐建良於84年3 月6 日辭世,其所有相關土地應有部分雖因繼承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全體繼承人不唯於徐建良在世時即知悉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耕作管理而無異議,且在徐建良往生後,其等亦同意由兩造分別繼承其父所有土地之權利各1/2 ,先於84年6 、7 月間所訂立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84年繼承協議),嗣於90年

11 月26 日再行訂定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90年繼承協議)。徐建良全體繼承人間曾因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下稱相關民案)於94年1 月13日判決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取得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兩造自徐建良辭世以後,就系爭土地應各有1/2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洵無疑義。然被告竟仍漠視兩造就系爭土地擁有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各具1/2 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於94年間擅與訴外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就系爭土地訂立租期3 年(即自94年3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租金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20 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相關租約),並自94年2月15 日 起至97年3 月14日止至少已收取1,577,220 元之租金。是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所收上開租金之半數款項即788,610 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係兄弟,兩造之父徐建良於84年3 月6 日辭世後共同繼承相關土地,徐建良於在世時訂有72年分管協定,約定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由兩造分管。徐建良過世後,其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84年6 、7 月間委由代書丙○○訂立84年繼承協議,除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204、1205建號2 樓房屋(即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3號之1 〈分別位於1 、2 層,下稱1 、2樓房屋〉)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四妹徐秋華分得外,其他不動產由兩造分配取得,並各享有應有部分1/2 ,惟兩造分配取得之繼承土地、房屋面積小、筆數多,且分得之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206、1207、1208建號3 幢房屋(即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2 、之3 、之4 房屋)分別位於3 至5 層(下分別稱3 、4 、5 樓房屋),若依84年繼承協議各享應有部分1/2 ,對兩造言均不易耕作及居住管理,丙○○基於好意,將兩造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分割成甲、乙部分,經過多次協商後,於84年12月14日由兩造抽籤後並親自協議書(下稱84年兩造分配協議)上簽名同意成立定案,其中系爭土地即分配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後兩造依84年兩造分配協議各自管理該分管之不動產,迄今已有12年之久,兩造亦依84年兩造分配協議各自繳納其管理之不動產之水電費及房屋稅,足證兩造已成立分管及分割協議,雖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分割協議及辦理交換登記,但仍不影響84年兩造分配協議已成立生效及依約分管之事實。針對84年兩造分配協議內容,徐建良之全體繼承人於90年11月13日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並由全體繼承人於其上蓋用印鑑,足以證明84年兩造分配協議有效成立之事實。84年兩造分配協議與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內容完全一致。90年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有關管理、權利、義務、地號、面積歸屬...等重要內容均記載詳細、清楚,另由4 樓房屋自91年至94年各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95、96年度則因原告不配合履行上開84年兩造分配協議與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因暫時登記兩造各享應有部分1/2 ,房屋稅單列在同一張,房屋稅是1 至5 樓房屋一併繳納,其中1 、2 樓房屋為徐秋華分得,因徐秋華有病在身,所有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兩造分攤負責;97年度原告至稅捐處申請分單,經核准才分單繳稅。至於水電費部分,4 樓房屋之水電費早在5 、6 年前就改以被告名義繳款;另以兩造提出之訴訟資料,原告均係提供3 樓房屋之繳費證明,被告則係提供4 樓繳費證明,足證兩造自84年兩造分配協議成立後,即依該協議進行分管的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相關土地係兩造與他人所共有,相關土地早於20年間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徐國清、三伯公徐火炎、四伯公徐火獅協議分管,其中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約定由徐國清管理使用收益,嗣徐國清死亡,由兩造之父徐建良繼承上開土地分管權利,徐建良並與兩造簽訂72年分管協定,將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交由兩造分管,並約定分耕分管區域以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南北距離中點為界,而將該2筆土地從中分割為南北2 半,由原告分得南半邊,被告分得北半邊,分別由兩造耕作管理,徐建良雖於84年3 月6 日辭世,其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由兩造以上開約定使用方式之情事亦無爭執,先後簽訂84年繼承協議、

90 年 繼承協議就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之處理亦與上開約定使用方式相同,又相關民案於94年1 月13日判決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取得相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詎被告竟違反上開分管約定,於94年間擅與訴外人首都客運就系爭土地訂立為期3 年之相關租約,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3 月14日止至少已收取1,577,220 元之租金,是上開租金之半數款項即788, 610元,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297 、297-1 、297-2 、297-3 、29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相關民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97年度重調字第11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至38頁),被告固就相關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其中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由兩造祖父徐國清取得分管使用,徐國清死亡由兩造之父徐建良繼承分管權利,徐建良並與兩造簽訂72年分管協定,將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交由兩造分別使用,徐建良死後,其全體繼承人先後簽訂84年繼承協議、90年繼承協議,及對相關民案判決內容均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徐建良之全體繼承人委由代書丙○○訂立84年繼承協議,兩造分得除1、2 樓房屋外之其他徐建良遺留之不動產,惟面積小、筆數多,且房屋部分係分得3 至5 樓房屋,若依84年繼承協議,對兩造均不易耕作及居住管理,是在丙○○將兩造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分割成甲、乙部分,經兩造同意抽籤後並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而定案,其中系爭土地即分配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後兩造依84年兩造分配協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分得之不動產,迄今已有12年之久,期間徐建良之繼承人尚簽訂90 年 繼承人分割協議,將兩造上開使用之約定列入分割協議內容中,雖事後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徐壽美、徐秋華不履行分割協議,並經相關民案判決,惟不能影響兩造間就84年兩造分配協議之約定使用,今原告欲以與本件兩造使用約定無直接關連之相關民案判決,進而否認上開使用約定,實有不當等語為辯,並提出84年兩造分配協議、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30頁)。是被告所辯依84 年 兩造分配協議之約定,系爭土地已約定由被告使用是否可採,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之祖父徐國清因斯時相關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取得分管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再由兩造之父徐建良繼承,徐建良與兩造簽訂72年分管協定,並約定分耕分管區域以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南北距離中點為界,而將該2 筆土地從中分割為南北二半,由原告分得南半邊,被告分得北半邊,分別由兩造耕作管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於兩造之父徐建良死亡後,兩造另曾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其中已就系爭土地分配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此項爭執析述如下:

(一)兩造之祖父徐國清由斯時相關土地共有人之協議取得分管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之權利,徐國清死亡後由兩造之父徐建良繼承,徐建良生前與兩造簽訂72年分管協定,將其繼承自徐國清分管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之權利,另以劃分南北兩半之方式由兩造分別使用,是72年分管協定固非民法上共有物分管契約(因上開使用分配方式並未經系爭土地及原297 地號土地除徐建良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協議),惟兩造間自簽訂上開72年分管協定後,即依其上之內容進行管理使用收益,且本件當事人僅限兩造,而未及於其他當事人,是上開約定使用方式自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兩造於84年間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依此協議約定使用方式,系爭土地係歸被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為辯,並提出84年兩造分配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就其曾於84年12月14日在84年兩造分配協議上親自簽名,且對此協議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此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約定使用方式,並以:84年兩造分配協議僅係約定待將來繼承徐建良之土地得移轉時,依上開協議辦理登記等情為辯。經查:

1、兩造既於84年兩造分配協議上親自簽名,則就該協議內所載不動產之分配方式,對兩造自生拘束之效力。而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之緣由,原告陳稱係「代書丙○○表示為避免相關繼承土地會因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更為狹小,甚而發生未達最小面積而無法取得重劃分配後之土地」為由,固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 至15

8 頁),而被告則陳述係「兩造分配取得之繼承土地、房屋面積小、筆數多,且分得係3 至5 樓房屋,若依84年繼承協議各享應有部分1/2 ,對兩造言均不易耕作及居住管理,丙○○基於好意,將兩造分配取得之不動產分割成甲、乙兩部分,抽籤定案後由被告取得乙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單獨使用、管理之權利」為由,是如依原告及證人丙○○之證詞,84年兩造分配協議既在解決兩造繼承之「土地」恐有日後「重劃」產生割裂、細小之問題,則如何能將與重劃無關之「房屋」一併協議在內,另此協議上所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土地是否均在重劃區範圍內,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按證人丙○○證述並非該協議上之全部土地均在重劃區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是由此以觀,兩造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之緣由,自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

2、次以,被告抗辯自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後,兩造即依上開協議約定使用分配之不動產,其中被告分得4 樓房屋自協議後之相關房屋稅、水電費均為被告所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單、水電費繳納證明文件(繳費單、信用卡轉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10 頁),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惟以:其亦曾繳納4 樓房屋之房屋稅,且上開單據無從證明被告單獨使用4 樓房屋等情為辯。惟細繹被告所提水電費繳納證明文件(4 樓房屋之用水於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編定水號為00000000,用電於臺灣電力公司編定電號為00000000000 號),足可證明被告分別自89年間起,即單獨繳納4 樓房屋之水電費,至為灼然,以水電費應由實際居住者支付之社會通念,是被告上開繳納4 樓房屋水電費之行為,實可證明其確實係依84年兩造分配協議之約定,進而對其分配之4 樓房屋進行管理使用,是被告主張兩造已依上開協議之內容約定使用相關不動產,並進而變更72年分管協定之約定使用方式等語,尚與證據及事實無違。

3、被告繼以徐建良全體繼承人於90年11月13日簽訂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其中就兩造分得徐建良不動產部分,其分配方式與84年兩造分配協議完全相同,更可證明系爭土地兩造已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原告固就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此可證明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以:徐建良全體繼承人於90年11月26日另簽訂90年繼承協議,其中將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協議各分得一半之權利,兩造尚於90年繼承協議末端切結應確實依上述分配內容履行日後義務,且由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亦認系爭土地兩造各取得一半之權利等情為辯,亦提出90年繼承協議為證(見調字卷第26頁)。經查,徐建良全體繼承人確於90年11月13日簽定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並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徐建良全體繼承人蓋章在案,經核其中兩造分得不動產之分配方法,與84年兩造分配協議完全相同,且由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前言亦清楚記載「為便於管理使用計」等文字,是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應非僅係徐建良全體繼承人間有關遺產分割之約定,而應具有於遺產分割前,由繼承人依此分割方式管理之意,實具有約定使用之性質在內,此亦可由兩造之妹徐秋華依此協議內容,取得1 、2 樓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之事實可知;原告雖以徐建良全體繼承人嗣於90年11月26日另簽訂90年繼承協議,其中將兩造分得之不動產協議各分得一半之權利,兩造並切結依此協議履行,相關民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等情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惟兩造分得之不動產無法依90年繼承人分割協議之記載、改依90年繼承協議之記載為之,兩造並特別於90年繼承協議末端加註切結,除因原

297 地號土地因稅務問題涉訟而設定抵押給國稅局外,尚因兩造之姐李徐壽美唯恐兩造不依90年繼承協議給付其應分得之1,000,000 元遺產所為之故,此業經證人丙○○於相關民案證述明確(見相關刑案卷第83至84頁),是徐建良全體繼承人並無否認兩造間不動產約定使用之方式;至於相關民案之當事人係徐建良全體繼承人,所爭執者係如何履行分割徐建良之遺產,然兩造並未於相關民案之訴訟過程中就其等分得不動產約定使用方式進行爭執,是相關民案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兩造應各得一半之權利(即各得應有部分6,763/27,450),然不得以此判決結果否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使用之方式,是相關民案判決結果,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又主張:丙○○為兩造進行有關84年兩造分配協議中之不動產分配時,均未言及此協議係為兩造分管所用等情,訊據證人丙○○亦證稱兩造於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時,並未談及使用約定之情事,是否為使用約定其亦不知道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於84年兩造分配協議簽訂當時,其未聞及係供約定使用等情,惟兩造確於嗣後依84年兩造分配協議,就該協議內之不動產約定使用,其中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已如前所述,是以證人丙○○證稱其不知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後之使用現況,並不能否認兩造約定使用之事實,是證人丙○○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徐建良及兩造雖曾簽訂72年分管協定,惟兩造於嗣後簽訂84年兩造分配協議,將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自係合意變更72年分管協定之約定使用方式,而徐建良之全體繼承人復於90年11月13日簽定90年分割協議,肯認上開兩造約定使用之方式,而兩造既於84年兩造分配協議、90年分割協議親自蓋章,則上開約定使用之方式自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係約定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是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對原告而言,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