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韓邦財律師王唯鳳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乃被告丙○○之債權人,就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被告丙○○對被告台灣富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8日函發97年度執助廉字第1331號之扣押命令予被告台灣富樂公司,禁止債務人丙○○於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台灣富樂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以其已簽發支票給付各期租金予被告丙○○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於97年6 月9 日受執行法院通知後,為免先前所取得之扣押命令遭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存在。
2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查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以支票給付租金之行為,係以負擔票據債務之方式來清償租金,屬於新債清償,在各期支票尚未兌現前,其租金債務並未消滅。本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係在97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台灣富樂公司,其效力及於97年5 月5 日與以後各期之租金債權。被告台灣富樂公司與被告丙○○間之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就被告台灣富樂公司簽發之支票於97年5 月
5 日當日及以後屆期者共有20張,每張票面金額46800 元,共計936000元,被告台灣富樂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收達扣押命令後,支票尚未兌現以繳交被告丙○○之租金,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丙○○支付,如有違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台灣富樂公司則以:本院97年4 月28日板院輔97執助廉字第1331號執行命令就禁止被告丙○○收取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其內容已指明租金債權,效力自不及於票據債權。再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即負支付之責,發票人於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執票人所取得為票據債權,債務人即發票人清償票據債務,非受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債務人之租金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因票據債務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可參。學者張登科所著之強制執行法中亦有論述: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需依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足與其他債權識別,故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需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以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於債權之扣押命令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因此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如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本件票據已轉出,並屆期由被告丙○○以外之第三人提示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以票據之簽發為租賃契約應付租金之給付者,係屬新債清償,承租人租金給付義務,於出租人不能憑票據獲得承兌或付款時,承租人原有之租金債務即不消滅,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此項原有債務;反之,倘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已兌現,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原有之租金給付債務即消滅。本院97年4 月28日板院輔97執助廉字第133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收取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之租金債權,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丙○○清償租金債務,惟基於票據流通性,被告丙○○將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並不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而持票人向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主張行使票據債權,亦不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被告台灣富樂公司屆期仍應對第三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丙○○與被告台灣富樂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6800 元,被告台灣富樂公司簽發每月5 日為發票日、金額46800 元之支票共24張支票予被告丙○○以支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以給付支票之新債清償方式,支付陸續到期之租金債務,則於該支票兌現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在各期支票尚未兌現前,其租金債務並未消滅。查被告台灣富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97年5 月5 日、6 月5日、7 月5 日、8 月5 日、9 月5 日、10月5 日之支票因屆期已由被告丙○○以外之第三人兌現,業據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函覆在卷,是就此六紙支票票款兌現之金額已生清償六個月之租金債務之效力,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台灣富樂公司尚未兌現有14紙,是被告丙○○對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仍有6552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46800x14=655200)。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台灣富樂公司仍有6552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