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戊○○
乙○○甲○○辛○○丙○○○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玖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甲○○、辛○○、丙○○○、丁○○、庚○○分別負擔百分之十點五、十九、十三點五、十七、十四、十四、十三。
本判決第1項至第8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壹拾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玖萬伍仟元、壹拾萬伍仟元、捌萬伍仟元、捌萬伍仟元、柒萬伍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各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陸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陸萬伍仟元、柒萬元、陸萬元、陸萬元、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錢部分原為「被告被告戊○○應自96年 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13元;被告乙○○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53元;被告甲○○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86元;被告辛○○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25 元;被告丙○○○應自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98元;被告丁○○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02元;被告庚○○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34 元。」,嗣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請求按月給付金額分別為2316元、3639元、3474元、3805元、3143元、3143元、2812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併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戊○○、乙○○、甲○○、辛○○、丙○○○、丁○○、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同市○○路○○號房屋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之建物,其中被告乙○○併建有如咐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二樓)地上增建物,而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該損害,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6元。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9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元。
㈢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
㈣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5元。
㈤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3元。
㈥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3元。
㈦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96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2元。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法定空地不得單獨出賣。原告與前手林劉錦雲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且其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買賣契約無效,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原告前手林劉錦雲僅出賣其所有建物之基地部分與原告,未連同專有部分一併出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2項,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之前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劉錦雲於63年4月5日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建商興建住宅,作為房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基地之一部分,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享有之土地使用權不因事後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而消滅。系爭土地係原建商與地主交與一樓住戶占有使用,原告應繼受前手出具同意書之拘束,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正當權源。
㈣至少從66年起即由建商蓋成現有狀態,並由共有人占有使用
至今,故共有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等專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㈤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係
原告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劉錦雲於67年11月26日按現狀出賣與被告丙○○○,原地主於建商興建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原告買受時既知悉土地利用現狀,即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㈥系爭土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有原告前手出具之使用權
同意書,其使用權應屬全體52戶共有或部分住戶專有,被告等縱使對系爭土地無專用權,使用權亦應屬全體52戶共有,原告非住戶,對系爭土地已喪失排他使用權,不得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㈦上開增建物係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使用,非無權占有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增建物,係原告前手林劉錦雲建築後出售交付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係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
㈧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建物迄今已達30年,拆除上開增建物將影響主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㈨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且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
原告自無損害。退步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繁榮且為法定空地,被告縱未占用,原告因無使用權亦無法為任何利用。再者,被告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
○○弄○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萬板路35號房屋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及附圖二所示斜線(5號)二樓(占用系爭土地係在上開編號C之範圍內)部分,均屬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㈡依系爭土地之88年地籍空照測繪圖顯示,88年時已有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及如圖二所示斜線(二樓)部分之地上物,現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使用中(見本院98年6月4日勘驗筆錄)。
㈢被告登記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同市○○路○○號建物,均係在被告登記所有之土地範圍(即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段1062至1068地號之土地)。
㈣訴外人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劉錦雲於63年4月5日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興建住宅,為依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65板使字第90 5號使用執照可稽。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其前手間系爭土地買賣登記,因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非
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惟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應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所稱「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該建物本身坐落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此項規定係指建物與基地為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下,其建物應與所有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亦即無論土地是否為建物坐落地或法定空地,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時,該土地之移轉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⑵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林劉錦雲所有,其與
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且於訂約及移轉時,林劉錦雲就該筆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是林劉錦雲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且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覆函本院所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乙節,亦認定:訴外人林劉錦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合法有效登記等情,此有該地政事務所98年2月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01222號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原告與前手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⑶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之土地(另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係在C之範圍內),依民法767 條規定應拆除該等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民法769 條規定,原告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增建物;上開增建物係建商建築後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由建商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使用,已有三十二年之久,具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具有分管契約約定予被告使用;上開增建物係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使用,非無權占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增建物,係原告前手林劉錦雲建築後出售交付予被告丙○○○使用;因認被告係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上開增建物迄今已達30年,拆除上開增建物將影響主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經查:
①被告分別登記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同市○○路○○號建物,固均係在被告登記所有之土地範圍(即分別為臺北縣板橋市○○段1062至1068地號之土地),惟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號2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之增建物,現分別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林劉錦雲,於63年4月5日就系爭
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建商興建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號、5號、7號、9 號、11號及同市○○路○○號之建物),作為建築該等建物基地使用,係依建築法第11條所留設之法定空地,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65板使字第905 號使用執照可稽。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僅同意授權建商及房屋所有人在合法範圍內興建住宅及使用,並無法推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有授權建商及房屋所有人得違背相關法律及建築法規而為任何利用之意。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應保留為空地,在其上興建建物自屬違背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在原告前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內,被告等各自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號2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或被告前手)向建商購買受
,由建商交付被告(或被告前手)使用,已有三十二年之久,具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提出之雜項執照用供證明至少自66年起系爭土地即具有分管契約予被告使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土地共有人間固得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係屬林劉錦雲一人單獨所有,並非與被告等人共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既為原告前手林劉錦雲一人單獨所有,豈會與被告等成立分管契約。再者,被告提出之雜項執照,均非上開增建物之雜項執照,且係申請建築圍牆,建築地點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詳如後述⑧所示),徒憑被告提出雜項執照殊難逕為證明自66年起系爭土地即具有分管契約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建商有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事實,亦難認具有交付使用之分管事實;況既為原告所否認具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則被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分管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即被告具有合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殊乏依據,尚不可取。④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
796 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同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同院67年台上字第80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號2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之增建物,均係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同市○○路○○號之建物建築後,始另再建築,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65板使字第90 5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建築後所攝照片在卷可稽,顯示該等建物建築申報使用執照,確未有該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 號
2 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之增建物存在,亦即顯無逾界建築之問題,因而臺北縣政府始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況上開增建物並非與前開臺北縣政府核發之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65板使字第905 號使用執照建物係屬整體建築,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於逾界建築當時原告前手林劉錦雲未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除該等增建物等語,實屬誤會,亦不足採。
⑤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與主體
建物同時建築,自應認係是主體建物建築後,再為施工所為建築之增建物,則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甚明。縱予以執行拆除,與主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屬無虞,縱令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亦係屬於執行拆除時,應行注意結構安全之事項。被告人等之系爭增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影響其他住戶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予以拆除,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況上開增建物所增建之範圍,部分係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並非全部占用系爭土地(亦即被告之主體建物係與系爭土地界址再往內縮建築,此見建造執照平面圖可知。),是原告訴請拆除僅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更無危及被告所有主體建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拆除上開增建物將影響主體建物之結構安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號2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之增建物,均係原建商建築後交付被告等語。
但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3號、5號、7號、9號、11號及同市○○路○○號之建物,並未建築上開增建物,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65板使字第905 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建築後所攝照片及建築平面圖在卷可稽,顯示並未有該等增建物之建築而申報取得使用執照,確未有該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均係一樓增建物,另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即5號2樓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在C之範圍內)增建物存在之事實,亦即建商係依申請建造執照之平面圖內容而為建築,該建築平面圖並未有上開增建物之設計建築,因而臺北縣政府始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而原告亦否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所建築之事實,則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增建物確係建商建築後交付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上開增建物係建商建築後交付被告使用等語,殊乏依據,尚不可取。
⑦被告丙○○○辯稱:系爭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係一樓
增建物)之地上增建物,係原告前手林劉錦雲建築後出售交付予被告丙○○○使用等語,固據被告丙○○○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為證。但查依被告丙○○○提出與原告前手林劉錦雲68年1 月15日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顯示,所為買賣之標的僅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載明有包含上述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之事實,尚難徒憑此契約書遽認上開增建物係林劉錦雲建築出賣交付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且原告亦否認上開增建物係林劉錦雲所建築之事實,則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被告丙○○○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增建物確係林劉錦雲建築後交付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丙○○○辯稱上開增建物係林劉錦雲建築後交付被告丙○○○使用等語,殊乏依據,亦不足取。
被告丙○○○另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一樓增建物)之地上增建物,係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等語,並提出雜項執照一件為證。但查被告丙○○○所提出雜項執照建築其係建物圍牆總長14.89 公尺,並非增建上開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增建物;且雜項執照之建築地點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段287 之37地號土地上(亦即現在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此由臺北縣政府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地籍圖謄本與如附圖一所示比對得知,核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增建物明顯不同。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事實,則被告丙○○○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丙○○○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稱,殊乏依據,亦不可取。
⑧被告乙○○、甲○○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C部分(一樓增建物)之地上增建物,係合法申請雜項執照建築等語,並提出雜項執照二件為證。但查依被告乙○○所提出雜項執照建築其係建物圍牆總長17.68 公尺,並非增建上開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一樓增建物);且雜項執照之建築地點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段 287之34地號土地上(亦即現在之台北縣板橋市○○段1063地號之土地),此由臺北縣政府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地籍圖謄本與如附圖一所示比對得知,核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增建物明顯不同。另被告甲○○所提出雜項執照建築其係建物圍牆總長7.38公尺,並非增建上開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增建物;且雜項執照之建築地點係在台北縣板橋市○○段287之35 地號土地上(亦即現在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此由臺北縣政府63板建字第2540號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地籍圖謄本與如附圖一所示比對得知,核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增建物明顯不同。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事實,則被告乙○○、甲○○則就此主張積極有利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乙○○、甲○○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甲○○此部分之辯稱,殊乏依據,均不足採。
⑨原告既自前手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成為所有權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原告前手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固然使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權於主體建築之房屋堪用年限內,歸屬於該主體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或區分建物所有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⑩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
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且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之前手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建築使用而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讓他人,且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增建物,已完全排除主體建物其他人作法定空地使用之目的,顯與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性質相違背,被告各獨占用如附圖一所示各編號之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權源,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⑫至於被告於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因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性質仍屬不變,原告仍應供作被告等主體建物法定空地之用,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範圍內固得使用,但如逾法定空地目的而供作他用,即有不當,而影響主體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該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1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原告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已無使用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經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增建物獨占使用,將不應歸屬於被告所有之使用利益占為己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為有理由。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已無使用權,不得
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但查系爭土地固屬法定空地,僅係原告使用權受有法定空地限制之使用,但並非不得使用,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由建商交付被告(或被告之前手繼承取得)使用之事實,則原告自仍保有除不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外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無使用權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③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查系爭土地自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9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系爭土地為原告前手與建商合建,而成為法定空地,已受有合建利益之分配,致原告前手就系爭土地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應受法定空地之限制,所得使用權能既受有限制,則原告向其前手買受自應承受該使用之限制,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除所有權之交易價值外,最重要之使用權能,因受法定空地之限制,其得為使用之價值之損失即屬有所限制等情,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十計算,顯屬過高,要不合理等語,應可採信。本院基於原告使用權既應受限制,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被告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公允合理。又其中被告乙○○占用如附圖二所示(即2樓增建物)之面積6平方公尺,與被告甲○○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1樓增建物)重疊,因原告僅受有該面積之使用權能損失,基於不得重複得利,固就此重疊部分由被告乙○○與甲○○各平均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詳細計算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④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現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自96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被告各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
一、被告戊○○部分: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63元。
(計算方式為:占用之面積乘申報地價19850元乘年息百分之2再除以12,以下均同此計算方式。)。
二、被告乙○○部分:⑴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28元。
⑵占用如附圖二所示斜線之面積6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因被告乙○○此部分占有之土地與被告甲○○重疊,固就此重疊部分平均負擔,此部分僅計算3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98元。
三、被告甲○○: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1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被告甲○○因與被告乙○○重疊占用6平方公尺,就重疊部
分由其二人平均負擔,故被告甲○○僅計算占用18平方公尺。)。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596元。
四、被告辛○○: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積23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61元。
五、被告丙○○○: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面積19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629元。
六、被告丁○○: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面積19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629元。
七、被告庚○○: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面積17平方公尺。
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850元年息百分之2計算。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