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甲○○
樓之3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故本件原告列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經核准設立,原告於89年間雖曾擔任被告董事,然原告於89年間因子女出國唸書,需陪同住居外國以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故於89年間即向被告當時之董事長丙○○表示僅能再擔任1 年董事,嗣於90年6月底再向當時之董事長丙○○辭任董事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變更,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直至被告滯納稅捐,原告收到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原告為清算人之一,原告始知被告並未於90年
6 月間辦理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原告仍列名為董事,原告恐將因被告未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之虞,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持續,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件、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
1 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 件、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確實於90年6 月間向其辭任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於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丙○○時即已生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至為明確。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