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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乙○○

號2樓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良雄(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於原告丙○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為原告丙○之夫,與其具有親屬關係。茲因原告丙○所有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甲○○等人無權占用中,而有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拆物還地之必要,但因原告丙○雖已失智,且目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惟迄未依法聲請宣告禁治產,顯然係屬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以行代理權,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丙○之子林良雄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選任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