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乙方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加盟於甲方。加盟期間,甲方負責乙方行銷、學習及他店之觀摩費用。」(見系爭合約第1 條)、「乙方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見系爭合約第2 條)、「乙方若違背前二、三項條款,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見系爭合約第5 條)、「加盟期間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捌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乙方。由甲方支付廣告、雜項費用。」(見系爭合約第8 條)。詎被告竟自97年初起,拒絕繳交合約書所約定之加盟金8 萬元,屢經催繳,亦拒不給付,且自97年4 月初起將原懸掛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小米奇婦嬰用品」「台北縣新莊二店」招牌卸下,改懸掛「慧橋婦嬰用品」招牌,販售之商品亦改用「慧橋婦嬰百貨用品」標籤,繼續經營「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內之行業。查「加盟期間以每年1 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乙方需支付甲方捌萬元。」兩造於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第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 萬元,然迄未給付,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次查「乙方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兩造於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原加盟招牌卸下,改懸掛「慧橋婦嬰用品」招牌,顯已以行為表示不加盟,乃竟仍繼續經營「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內之行業,自違反合約第2 條之約定,依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賠償原告300 萬元。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金,且進而拆卸原加盟招牌,改懸掛其他招牌,自行經營同性質行業,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且經催繳,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以被告於94年營業之初已豎立小米奇通用廣告招牌、使
用小米奇生活館標籤、使用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之專用塑膠袋,顯見兩造合意以此行為表徵其為小米奇加盟成員,惟被告今均更改之,顯見被告係以行為表示不加盟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於加盟期間必須設立小米奇之廣告
招牌及並未禁止設置其他名稱之招牌,且並未要求被告使用專用塑膠袋及專用標籤,合先敘明。
⒉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之際,被告於店面外之樑柱上即有「慧
橋婦嬰用品」招牌存在,原告於本訴訟提起前並未要求被告拆除抑或更改招牌內容,亦未對於該招牌有任何意見。顯見兩造並未如原告所稱約定使用小米奇之通用廣告招牌,否則原告即會要求被告拆除該設立於樑柱上之「慧橋婦嬰用品」招牌。
⒊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店內販售之商品必須向原告進貨,
此由原告於簽約時主動將系爭合約書第4條規定劃掉即可證明,被告94年4 月1 日加盟迄95年12月31日間,曾向原告進貨部分營養食品(如:鈣粉、乳鐵、酵素入浴劑等),亦基於此,被告始於94年4 月1 日開始加盟時於店面所在公寓外牆豎立一直立「小米奇」廣告招牌,惟自96年起被告即未向原告進貨,遂於97年4月將招牌換回慧橋婦嬰用品之廣告招牌,若爾後有再向原告進貨,亦可隨時增設招牌。查被告先前雖曾於店面所在公寓懸掛一直立「小米奇」之廣告招牌,惟自始至終並未從懸掛「台北縣新莊二店」,被告當無從將自始未懸掛之「台北縣新莊二店」招牌卸下,原告指稱殊為不實。
⒋原告所稱原專用塑膠袋乙事,係由原告向訂製塑膠袋廠商指
定印製式樣,再由各加盟店分別向廠商訂購數量並給付款項,而被告係基於量大可獲較低價位而使用,惟96年底原告擅自將各加盟店之電話自塑膠袋面去除,致使消費者於各加盟店購買產品欲有售後服務之需求時,僅得致電0000000000予塑膠袋上所留之吳經理(即原告),惟原告並未給予適當產品售後服務及使用之指導,僅一味推銷商品,致使被告遭受消費者多次投訴及抱怨,被告向原告要求改善,惟原告依然故我,被告為秉持服務業之中心理念,不得已始放棄使用原塑膠袋以期提供消費者更完善之售後服務。
⒌準此,原告聲稱兩造合意以豎立小米奇之通用招牌、使用專
用塑膠袋及小米奇生活館標籤作為表徵小米奇加盟成員,洵屬無據。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必於加盟期間必須設立小米奇之廣告招牌及並未禁止設置其他名稱之招牌,且簽訂系爭合約書起,本即於被告店面外之樑柱上有一慧橋婦嬰用品之招牌存在迄今。因此,原告所指被告以拆除小米奇招牌之行為表示不加盟,顯然無據。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係以其行為表示不加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洵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為無效:
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之際,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 天之契約審閱期,且簽約完畢後並無交付合約副本、影本或備份予被告,顯然違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第4 、5 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系爭加盟合約書屬違法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競業禁止之違約金。
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競業禁止條款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原告聲稱加盟之後由原告持續教導商品行銷手法、價格、
進貨,並聲稱於婦幼報中刊登廣告,推銷商品廣告且印製專用塑膠袋云云,作為原告為加盟店所為行銷資源之佐證。
⑵按所謂行銷資源,係對於商品有效之銷售促進及推廣,惟
原告所呈證5 號婦幼報,乃為一不知名之報業,其發行區域及發行對象均不明,其報社通訊地在宜蘭縣○○鎮○○里○○路○○號1 樓,均非各加盟店之營業範圍。且原告僅係於94年6 月3 日刊登小米奇經理甲○○名片一紙,並未有商品推廣及小米奇企業形象之塑造,其所欲行銷對象及行銷範圍均不明,且所造成之行銷效益趨近於零,得否作為行銷資源之佐證,容有疑義。
⑶商品促銷傳單為各分店自行付費印製,且該商品促銷並非
一致性於各分店統一給與折扣優惠。且該專用塑膠袋亦為各分店自行付費印製,原告將各分店自行付費印製之廣告傳單及專用塑膠袋納入其所提供之行銷資源,實過於牽強。
⑷被告店內販售商品絕大部分乃向他廠商進貨,向原告進貨
僅占店內銷售商品總量之1 成不到,並無洩漏因加盟而獲原告商品價格進價、價格之虞,故無必需以競業禁止條款保障之利益存在。
⑸如前所述本案並無經營技術之提供,且被告僅曾向原告進
少量商品(占全店商品種類不足一成),顯見,並無競業禁止所欲保障之利益存在。再者,被告自96年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失,益徵原告並無商業上進貨價格保障之利益存在。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自原告處獲取行銷資源,且原告並
無競業禁止所需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原告所列之競業禁止條款乃於不加盟之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相關行業上班及經營同性質之行業,其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已逾合理之範疇,顯然系爭合約書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相違,亦悖於公共秩序,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⒊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競業禁止條款,茲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被告自94年加盟以來未從原告處獲取商品行銷手法等營業
上機密事項,被告店內商品絕大部分乃係自行向他廠商訂購,故亦無將原告之價格、進價洩漏他人之可能,並查該違約金條款目的在加重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應負之責任,締約雙方亦係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且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亦為無效。
⑵原告辯稱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不得在被告加盟期間
所保障區域內開放第二家加盟,否則甲方亦需依第五項條款賠償乙方,即屬衡平兩造地位之約款。惟若被告終止加盟,原告所受影響係每年8萬元之加盟金之損失,竟可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賠償金。顯見系爭合約書屬加重被告應負之責任,締約雙方利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對於被告容有重大不利益,該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競業禁止條款請求300 萬元之違約金,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
系爭合約書並未就甲方(即原告)未為履約定下罰則,亦未依約提供被告行銷資源(包括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原告應提供行銷、學習及他店觀摩及為「小米奇」廣告來推廣業務。),而屬侵害被告權益,倘原告仍據之對被告請求者,即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來自於上開約定之權利亦應失效。
㈢退萬步言之,若鈞院對於被告主張系爭合約違法而屬無效及
競業禁止約款因違背公共秩序、顯失公平及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而無效等主張不予採信,亦請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訂有明文。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足參)。按兩造加盟合約書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公司之任何業務秘密,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是縱認被告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依一般客觀事實、兩造間之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情狀,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4 月1 日簽訂「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原告所提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為真正。
㈡兩造約定,被告於加盟期間,每年應給付原告8 萬元之加盟金。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97年度之加盟金8 萬元。
㈣被告自97年4 月初起,將加盟之初原懸掛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號之「小米奇婦嬰用品」招牌卸下,販售之商品亦未使用「小米奇生活館」之標籤、及未使用印製有「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之專用塑膠袋。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度加盟金8萬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8 項約定:「加盟期間以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加盟期間乙方(即被告)需支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捌萬元,此金額以年度計算,無法中途退款於乙方。由甲方支付廣告、雜項費用。」。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7年度之加盟金8 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 月初起將原懸掛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號「小米奇婦嬰用品」「台北縣新莊二店」招牌卸下,改懸掛「慧橋婦嬰用品」招牌,販售之商品亦改用「慧橋婦嬰百貨用品」標籤,繼續經營「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內之行業,顯已以行為表示不加盟,乃竟仍繼續經營「小米奇婦嬰用品聯盟加盟合約書」內之行業,違反系爭合約第2 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5 項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卸下「小米奇婦嬰用品」之招牌,及未使用「小米奇生活館」之標籤、及印製有「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之塑膠袋係表示不加盟之意,並辯稱:兩造現仍在加盟合約期間,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豎立小米奇之通用招牌、使用專用塑膠袋及小米奇生活館標籤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1 日起,加盟於甲方(即原告)。加盟期間,甲方負責乙方行銷、學習及他店之觀摩費用。」、第2 項約定:「乙方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甲方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第5 項約定:「乙方若違背前二、三項條款,需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另系爭合約第4 項「乙方於加盟店所販售之商品,須由甲方供應,不得自行向其他廠商進貨。」則經兩造刪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綜觀兩造所簽定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無約定被告應懸掛「小米奇婦嬰用品」之招牌、於商品上貼用或使用「小米奇生活館」之標籤,或使用印製「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之塑膠袋。雖被告於加盟之初,有懸掛「小米奇婦嬰用品」之招牌、於商品上貼用或使用「小米奇生活館」之標籤,或使用印製「小米奇婦嬰用品、保健食品專賣店」之塑膠袋,惟此僅可認被告於加盟期間有懸掛上開招牌、使用上開標籤、塑膠袋之權利,並不能因而認懸掛上開招牌、使用上開標籤、塑膠袋為被告之義務。再者,系爭合約第2 項係約定原告自「不加盟」時日起三年內,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原告所營運相關行業處所上班,自行或與他人合夥經營同性質之行業。惟原告一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於加盟期間需懸掛上開原告之招牌,使用原告上開標籤、塑膠袋;再則縱使兩造有該約定,意即縱使被告自97年4 月初起將原懸掛之「小米奇婦嬰用品」招牌卸下、將販售之商品改用「慧橋婦嬰百貨用品」標籤等行為係違反兩造之約定,惟系爭合約並不因被告之違約而當然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於系爭合約於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仍繼續有效存在之前提下,兩造間之加盟關係自仍繼續存在,而不符合系爭合約第2 項所約定之「不加盟」之要件。
㈢因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有使用加盟之
招牌、標籤、塑膠袋之義務,故被告於加盟期間,消極不使用加盟之招牌、標籤、塑膠袋,並不能認有違約之情事。且系爭加盟合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販售婦嬰用品之業務,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 項約定可言。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 項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 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 萬元,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