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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甲○○被 告 香榭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民國97年1 月20日召開之香榭花園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有關「汽車清潔費之繳交」之決議無效,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榭花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0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停車場所有權人分成住戶車位(116 車位)及非住戶車位,並扭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平性,私自以不通知、不告知車位車主開會,且以不調漲116 住戶車位管理費方式,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本大廈總住戶為140 戶)在不損及自身利益之情況下,以黑箱作業,決議將停車場收費改為雙重標準:住戶車位維持原價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非住戶車位則由原每月300 元調漲為600 元,此雙重標準違反民法148條之誠實及信用原則。事後原告主動多次與被告協商,但得不到被告善意回應,經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得結果,不得已原告有訴請法院解決此一爭議之必要等語。併為聲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有關「汽車清潔費之繳交」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香榭花園公寓大廈社區於97年1 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相關資料與內容均已報備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備查在案。本社區133 個停車位所有權人共有持分社區89巷2 號管理室,只能推派一人參加會議,被告有將開會通知公告於管理員室,開會時,亦同意原告等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與會並發言。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本使用者付費及比例原則,決議除按原規定133 個車位皆需收300 元清潔費外,另17個「外賣」車位主亦應共同分擔地下室停車場相關電費、維護、更換設備等費用,經由精算,每月需加收300 元,否則,地下停車場每月皆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顯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香榭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僅有臺北縣蘆洲市○○街○○巷○ 號(即管理員室)應有部分133 分之1 ,雖有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住於該社區之住戶,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三有關「汽車清潔費之繳交」,決議:建商外賣停車位計17位,其清潔費亦同社區住戶繳交300 元,並得加收300 元作為公共用電及停車場各設備之維修費,合計為6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上開「汽車清潔費之繳交」之決議,對僅有停車位之原告等非住戶不公平,有違民法148 條之誠實及信用原則,應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決議之內容是否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茲說明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共有社區管理員室之區分所有權,且應有部分僅有133 分之1 ,惟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費用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實際狀況另行規定,足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維修費不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㈡次查,香榭花園公寓大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每月支出之費用

,其經常性支出,即公設用電(停車場、管理員室)平均為34,351元;必要性支出:⒈車道鐵捲門之門板、彈簧、馬達元、鼓輪組依序費用為1,500 元、2,625 元、4,500 元、3,

500 元,⒉柵欄機之費用為1,483 元,⒊消防泡沫原液之費用為542 元,⒋滅火器之費用為54元,建置費(為防颱風季節地下室淹水,危及車輛及裝置機組安全,需建置防水閘門)為736 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48,555元;而目前地下一、二樓停車場每月清潔費收入為:⒈300 元×133 車位=39,900元,⒉如外賣車位加收維修、設備費300 元×17=5,100元,合計45,000元,停車場每月經常性支出大於收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每月支出明細表、電費收據影本及客戶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述停車場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並審酌有停車位之非住戶原僅每月繳交「清潔費」300 元,卻不分擔相關經常、必要性之支出,而需由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負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此種對住戶不公平現象,而決議原告等17位僅有停車位之非住戶每月加收300 元,作為公共用電及停車場各公設之維護費用,尚難認對原告等僅有停車位之非住戶有何不公平之處,且每月加收金額僅有300 元,金額不多,亦非不合情理,故原告主張上開決議有關汽車清潔費之繳交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云云,尚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有關「汽車清潔費之繳交」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