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施懷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縣○○鎮○○○街○○
巷○○弄○○號與18號,於原告之住處(14號)對面有臺灣山櫻與白肉桂樹各一株(下稱系爭樹木),平日均無人整理清掃。於民國95年6 月初,系爭樹木周圍曾引發雷擊並造成路燈損壞,又適逢颱風期間,原告丙○○慮及住家安全及環境衛生,遂於95年7 月9 日下午,以鋸子整修樹枝,原告乙○○則未參與截斷樹枝之行為,僅幫忙整理清除已剪斷掉下的枝葉。詎料被告竟於95年7 月9 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稱系爭樹木為其父所植,坐落於其母所租賃之土地上,遭原告等將該二樹木割鋸至近半斷裂,故主張原告等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認原告等涉嫌共同毀損被告所有之系爭二樹木。本案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更審,現蒙鈞院以96年度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原告等均無罪並告確定。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書證並無從證明渠就系爭二樹木有何權利存在,且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顯見被告係欲以不實陳述致使原告等受刑事訴追。原告等無辜遭被告誣指涉及刑事犯罪,於上開刑事程序中雖一再為自身清白辯駁,惟被告屢屢為不實陳述已令原告等身心不堪煎熬、生活工作亦大受影響,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故意過失而為不實告訴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
3 條第1 項就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次按,「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
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以濫行起訴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⒊準此以言,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告訴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就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可見
渠係以不實陳述致原告等受刑事追訴,故被告應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樹木之實際坐落位置係原告住家門口對面之道路土地,
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指稱系爭樹木位於其住家門口云云,顯有不實:
依本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觀之,系爭樹木確實位於14號對面,此亦與96年9 月21日刑事二審法院庭訊證人林金柱等人時所言相符,故被告前於刑事程序警詢時所稱:系爭樹木位於其住家門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請上字第112 號上訴書誤載原告丙○○地址為德昌二街70巷38弄18號,然系爭樹木實係位於德昌二街70 巷38 弄14號前。
⒉被告提出作為刑事告訴證據之租賃契約,係由被告之母張阿
柳與訴外人吳盛助所簽立,惟該租賃契約已載明早於85年6月30日即已屆期消滅,是以被告據此於95年提起刑事告訴顯違事實:
⑴查被告於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曾提出渠母張阿柳與訴外
人吳盛助簽立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樹木位於該租賃土地範圍云云。惟查,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0 個月即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85年6 月30日止。」由此可知,姑不論被告母親所承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樹木所坐落土地,然該租賃契約於85年6 月30日早已告屆期終止,此業經該租賃契約書白紙黑字明確記載,故被告仍執此對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渠確有陳述不實之情事甚明。
⑵次查,訴外人吳盛助前於96年9 月21日二審法院審判程序
時,已到庭明確證述系爭樹木坐落之位置並非其出租予訴外人張阿柳之土地範圍,且其與訴外人張阿柳間目前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僅不過未以訴訟程序向張阿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已,益證被告之母張阿柳與訴外人吳盛助間已無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⒊系爭樹木係位於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上,平日亦無人照顧整理
,故被告於刑事程序主張系爭樹木為渠私人財產云云,顯係不實之陳述:
⑴查張阿柳與吳盛助間租賃契約之標的,係以○○○鎮○○
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德昌二街70巷42號)全部及周邊空地。」,惟崁腳小段252-59地號,係以該圍牆為界,系爭樹木係坐落於同小段252-3 地號上,而該地號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張阿柳曾向吳盛助所承租使用之房屋。此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詳予調查,且刑事程序二審法院於96年9 月21日庭訊證人即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吳盛助,其亦明確表示系爭樹木所坐落之土地並不在實際租賃範圍。是以系爭樹木所在位置並非位於張阿柳依契約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據此提起告訴顯有不實。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渠母親張阿柳,而非被告本人所承租,是以被告對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顯有不實。
⑵次查,系爭樹木多年來無人照顧、維護而自行生長,更遑
論被告曾有任何將系爭樹木視作私人財產之表示,此亦經證人林金柱、林建松於96年9 月21日二審法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可稽,是以被告逕稱系爭樹木為其私人財產云云,顯然刻意昧於事實。
⒋被告主張系爭臺灣山櫻花樹為其所購買而種植云云,此僅為
渠一己之空言,迄今均未渠提出任何證據,可見渠欲令原告無辜受刑事追訴。甚且,被告就系爭二樹木種植情形之主張,渠陳述顯有矛盾不一之處,爰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係主張系爭二樹木係其父所植云云。
⑵其後,被告改稱渠與母親一同種植系爭二樹木(參96年
3 月28日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第2 頁第15、16行)。⑶被告再於96年8 月9 日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復改
稱系爭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係由渠與其父、母、弟張俊霖合力種植,渠陳述前後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
⑷由此觀之,種植樹木此一客觀事實既無認知錯誤之可能,
則被告就系爭二樹木之種植情況,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議。再者,被告曾主張系爭白肉桂樹係於85、86年間由渠與其父、母、弟共同種植,而臺灣山櫻樹則係於87年間由渠逕行移至現址,則依其所言,白肉桂樹應先於臺灣山櫻樹種植於該處。惟於96年9 月21日刑事程序二審法院庭訊證人林金柱時,已明確證稱白肉桂樹為證人林金柱所種植,且在種植白肉桂樹時,系爭臺灣山櫻樹早已種植於該處,益見被告所陳與證人所言亦有未合。
⒌系爭樹木僅係經原告修剪整理以避免雷擊危險,並無被告所
指砍斷一半之情事,被告既已親眼目睹系爭樹木生長良好之情況卻仍為不實陳述,渠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意思甚明。
⑴查被告於刑事偵查查程序中曾稱:「被告砍樹砍了一半」云云。
⑵惟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
片(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割鋸樹枝並整理鋸下後的樹枝之事實,且該等照片中所示系爭樹木之樹幹及枝葉均屬完好,而未有被告所稱「樹被砍了一半」之不實情事,是以被告所述顯然昧於事實;且自原告於刑事第一審程序所呈之95 年9月7 日答辯暨改定通常程序聲請狀檢附之附圖照片觀之,系爭樹木距被告報案日2 個月之生長狀況實屬良好,應認系爭樹木並無被告所稱被砍一半之情形為是。
⑶次查,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本案更審程序中,
以96年12月18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37079號函檢陳之系爭二樹木現狀照片,及被告96年12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均可證系爭二樹木實屬枝繁葉茂,生長狀況十分良好。復觀諸系爭樹木在97年2 月及3 月時之照片,其生長狀況均屬良好,系爭臺灣山櫻樹更已開花,是系爭樹木仍與正常樹木無異,益證系爭樹木並無被告所稱被砍一半之情形。
⒍抑有進者,於原告丙○○修剪系爭樹木當時,被告並未先行
制止,而係直接報警處理,至警方前來處理時,原告仍不知系爭樹木為有主物。此觀當時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照片,可發現當時於警察前來處理時,原告仍在修剪樹木可知。再查,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原告將割下之樹木以布袋捆收並堆疊整齊,均如同一般整理樹木枝葉之情事,若原告果真欲為毀損他人財產之違法行為,又豈有費心將修整之枝葉捆收堆疊整齊之理?再查,被告指稱原告父子二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系爭樹木砍斷近半云云;惟查,原告乙○○僅幫忙整理清除剪掉掉下來的樹枝,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檢附之照片亦未見有原告乙○○割鋸樹木之情事,是以被告所為指訴顯然昧於渠在場親見之事實。
⒎綜上所述,系爭樹木多年來均無人照顧整理,此為包括本件
原、被告在內之當地居民均知悉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書證及陳述均自相矛盾,可見被告對原告等提起刑事訴訟顯有不實而欲令構陷原告入罪,是以被告應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張其並未故意誣告致被告等受刑事追
訴,然被告等就上開事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予查證,即逕行提起毀損告訴,應可認為被告乃出於過失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從而原告等仍可主張損害賠償:
⒈查被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所
指「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客觀上即無虛構事實之問題,主觀上縱有誤認有權提告之情形,亦與故意捏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課以誣告罪責」等語而抗辯其無故意捏造相關事實。惟查,被告於提起告訴前,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相關情事詳為查證,諸如其母對於系爭樹木所座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早已到期終止之情形、系爭樹木並無近半斷裂之狀況、系爭樹木實際座落位置乃在於德昌二街70巷38弄14號房屋前,而非18號房屋前等事實,被告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查證,即不至於就原告等修剪樹木一事提起告訴,故縱認被告非出於故意誣告,亦應可認為被告乃出於過失而提起不實之告訴,自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是。
⒉被告於刑事程序提起告訴及上訴,其行為皆造成原告受到刑
事訴追之結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是。
⑴被告雖主張:其僅提出告訴,實際起訴者為檢察官,從而
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等之權益。惟查,原告等之所以受刑事訴追,實乃因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原告等並無毀損情事,且渠亦不具告訴權,前已述及。惟被告竟仍就此提出告訴,檢察官乃依此而起訴原告等人,足證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確實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次查,鈞院原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而認定,被
告就原告修剪系爭樹木一事,並無告訴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於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其不得就原告等修剪樹木之情事提出告訴,然其竟仍執意提起上訴,檢察官始依被告之主張而提起上訴,可證被告於明知其無告訴權之情形而出於故意提起不實之告訴,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皆係因被告故意提出不實之告訴所致,故被告以其僅提出告訴,實際起訴者為檢察官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乃係出於故意誣告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
致原告等之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基於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告訴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告丙○○之部分:
⑴增加之醫療支出:原告丙○○係因系爭樹木周圍曾引發雷
擊並且造成路燈損害,為維護附近住家安全及環境衛生,而出於熱心修整樹木,不料卻遭被告提起不實起訴,原告因此深受打擊而產生失眠、輕度憂鬱症等身心影響,致使原告因此自95年8 月起須定期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共8,130 元,此有崇文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藥濟藥局藥品費收據可證。
⑵減少之勞動收入:原告丙○○因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
,致必須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多次向公司請假出庭,請假日數共8日,而其每日薪資為1,100元,此有原告丙○○任職之金金陶藝廠有限公司證明單可稽,故原告因此而減少之勞動收入確係8,800 元無誤,而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實之起訴,竟使其熱心公
益之行為變成刑事被告的結果,因而導致原告身心均受有極大的痛苦,原告更因此於95年8月起必須定期就診,故應可認為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⒉原告乙○○之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原告乙○○因受被告故意誣告或過失為不實
之告訴,致須於上開刑事程序中多次奔波出庭,原告乙○○因此請假而減少之勞動收入,此有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稽。則原告乙○○因被告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告訴,致須請假出庭受有共2,688 元之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乙○○係因原告丙○○修剪系爭
樹木,方會基於熱心公益之想法,協助將修剪分離之樹枝成捆堆放整齊,並用袋子裝好清運。惟被告明知渠對系爭樹木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乙○○與被告素無仇怨,亦無砍伐樹木之行為,被告竟惡意捏造不實陳述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令原告遭無端起訴後鎮日擔憂且憤憾難平,工作、生活均大受影響,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合理。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致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300,00
0 元應屬合理有據。㈧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樹木是被告所種植:
⒈櫻花(台灣山櫻)部分:系爭台灣山櫻部分(即原告毀損
之山櫻),被告係與二弟張俊霖於84年新年期間,在三峽袓師廟附近,由被告購買五株台灣山櫻種苖,嗣被告回家後,即與父親、母親、二弟張俊霖,合力將五株台灣山櫻種於住家右側(參被證七之1 ,被告同時期種植之山櫻),其中一株,即系爭台灣山櫻,於87年間被告見其生長快速且空間受限,被告將其移至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252-3 地號3 筆土地交界處或附近,即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被告母親承租之房地:「甲方所在地及使用範○○○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德昌二街70巷42號全部及周邊空地」,雖租約到期,然被告與母親、家人仍住居當地,依民法45 1條規定應為不定期限租賃。
⒉白肉桂樹部分:系爭白肉桂樹部分(即原告所毀損之白肉
桂樹),係約於85、86年間,因被告之父親時任住家旁寺廟「北聖院」之副主委,當時有信徒贈與被告之父親多株白肉桂樹,是被告之父親即贈與被告,由被告及父親、母親、弟張俊霖合力種植於台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252-3 地號3 筆土地交界處或附近(亦為被告母親承租之房地)。
⒊被告就系爭樹木有所有權之證明:同時期被告種植於自家
住宅旁(18號)之其他株山櫻(參證七之1),及其他株白肉桂樹(參證七之2),可證明系爭樹木確為被告種植。
㈡系爭樹木是否已毀損:
原告雖陳稱僅係修剪樹木,並無毀損系爭樹木,惟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誠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樹木有所有權,被告對系爭樹木自有收益權,因系爭樹木顯已遭受嚴重損毀喪失。況且,按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退步言之,縱系爭二棵樹仍存活,然則原告丙○○、乙○○父子2 人將系爭樹木切割後,因系爭斷裂樹木與不動產已分離,斷裂樹木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已非屬地主所有,然原告丙○○、乙○○父子未得被告同意,竟將系爭樹木任意毀損丟棄,況且,肉桂樹具有高經濟價值(可用於提煉中藥、香料、精油等),原告之毀損行為顯足生損害於被告甲○○。被告是時認原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爰此,依法提起告訴,自非不實告訴。㈢被告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乙○○確因共同持鋸子切
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認被告為不實之告訴,惟查,被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均基於事實,詳如下述: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8323 號):「丙○○、乙○○父子2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共同持鋸子1 支切割甲○○所有之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1 顆,致前開樹木之樹枝均近半斷裂,足生損害於甲○○。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41分許,因警方通知渠等攜帶前開鋸子1 支到案,而扣得前開鋸子1 支。」。由上,被告甲○○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乙○○確因共同持鋸子切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⒉再者,原告丙○○、乙○○曾因此事實,提起誣告之告訴,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84 號):「(一)本件告訴人丙○○陳稱:伊只是修剪樹木,乙○○在地上幫忙撿拾樹枝等語;告訴人乙○○陳稱:伊父親是出於善意才在95年7 月9 日去修剪樹木,修剪幾顆樹木伊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前修剪樹木,是被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則難認被告有誣告故意。(二)告訴人二人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以被告甲○○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認其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之母親張阿柳始有權始提出告訴,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係全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二人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⒊且查,原告丙○○、乙○○,再提起誣告之再議,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一)本件被告之前所提毀損告訴標的物為兩棵樹木,且依聲請人在議狀聲證4 實景圖顯示,該兩棵樹木枝葉茂密,其範圍橫○○○鎮○○○街○○巷○○弄○○號至18號之間,被告縱認系爭樹木座落於18號前,亦非捏造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樹木坐落位置應係位於臺北○○○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252-3 等地號3筆 土地之交界處或附近。』、『該3 筆土地均分別有多達十餘人共有』、『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全部及周邊空地則經吳盛助出租與張阿柳』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母張阿柳確曾對系爭樹木坐落之土地擁有使用收益權。按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審究客觀上有無虛構事實、主觀上有無故意捏造之情形,至於被告是否對系爭標的擁有所有權?是否有權提出告訴?僅係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是否構成誣告罪責無涉;查聲請人既確曾修剪系爭樹木,且被告之母對系爭樹木坐落之土地亦確曾擁有使用收益權,是被告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訴,客觀上即無虛構事實之問題,主觀上縱有誤認有權提告之情形,亦與故意捏造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課以誣告罪責。」。
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易更字第10號):「查本
件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下午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修剪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一棵,被告乙○○亦有收拾所剪落之樹葉之情,除據被告二人自承無誤外(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㈣由上,被告甲○○無不實之告訴,原告丙○○、乙○○確因
共同持鋸子切割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7 號,係認為被告甲○○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認其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判決,惟該判決係認定被告之母親張阿柳始有權提出告訴,被告自非誣告。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則是以該二棵非供庭園造景觀賞之樹木既仍存活良好,自難認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之二棵樹木已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而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告訴,顯無可採。且若依原告之邏輯,則因被告僅為提起告訴,真正起訴原告丙○○、乙○○二人及提起上訴者,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是否原告要將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抑或原告丙○○、乙○○,向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84 號),被告是否亦因此得向原告丙○○、乙○○請求損害賠償?㈤退萬步言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丙○○應提出醫療單據、任職證明、薪資證明正本,以資證明確有財產損害,以及其主張因遭控為刑事被告而產生輕度憂鬱症,應就其遭控為刑事被告與產生輕度憂鬱症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按原告丙○○前因擄人勒贖案、妨害自由案,遭判刑確定,且移監執行,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此案件,而罹患憂鬱症。)。另外,乙○○迄今甚未提出任何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舉證,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㈥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7 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對原告2
人提出毀損告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23 號),其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父子二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 月9 日下午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前,共同持鋸子一支切割甲○○所有之臺灣山櫻樹及白肉桂樹各一棵,致該等樹木之樹枝均近半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嗣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惟經本件被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再經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2 人均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誤,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6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㈡前項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原告2 人於95年10月12日對被告
提出誣告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誤,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222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刑事程序中為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之陳述,故係以不實陳述致原告2 人受刑事追訴,而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有為不實之告訴,亦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實陳述致原告等受刑事追訴,而有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樹木之實際坐落位置係在原告住家門口
對面之道路土地,惟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指稱系爭樹木係位於其住家門口,顯有不實,且系爭二樹木仍枝繁葉茂,生長狀況十分良好,並無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樹木砍斷一半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樹木實際係坐落於被告之母張阿柳向訴外人吳盛助所承租位於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252-6 、252-59地號土地上之平房(即臺北縣○○鎮○○○街○○巷○○號)後方、台北縣○○鎮○○○街○○號(即原告住處)、18號(即被告住處)建物斜前方之巷道上等情,有本件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空間說明圖為憑,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而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系爭遭原告修剪之樹木究為現場哪2 棵樹木並無爭執。且系爭樹木確有遭原告丙○○修剪、原告乙○○在旁幫忙撿拾樹枝之情形,亦為原告所是認,故被告指述原告等有修剪系爭樹木,而認原告涉有毀損罪嫌,對原告等提出毀損告訴,自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為不實指述可言。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關於系爭樹木坐落之方位、地號等之陳述,或不夠精確,而與系爭樹木實際坐落之位置、地號有出入,然被告並非專業地政人員,且系爭樹木於兩造間業已特定,是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關於系爭樹木坐落之位置、系爭樹木遭修剪之程度、及是否致喪失效用等之陳述,均涉及其個人之判斷,而與故意捏造事實而為不實陳述有間。
⒉另關於本件被告提出作為刑事告訴證據之租賃契約,係由
被告之母張阿柳與訴外人吳盛助所簽立,該租賃契約雖載明租期於85年6 月30日屆期,然該租賃契約為真正,並非虛偽不實,業經吳盛助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至該租賃契約是否已失效?與原告修剪系爭樹木是否構成毀損罪有無關聯?事涉法律上之判斷,且與系爭樹木為何人所種植無關,自不能僅以該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業已屆至,而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告訴。
⒊因此,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誣告原告之行
為,是其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
按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之事實,是否有犯罪嫌疑,本於其偵查之結果,對刑事被告提起公訴,或對法院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係其職權之行使。本件被告固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及聲請檢察官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乃具有法律專業之人,且依其偵查之結果,亦認原告有涉犯毀損罪之嫌疑,因而對本件原告提起公訴,並對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雖獲無罪判決確定,亦不能因而認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對原告修剪系爭樹木之行為提出毀損告訴,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行為,已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認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