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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陳佳雯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出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按,且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旻宏化成有限公司(下稱旻宏公司)於民國84年4

月6 日、同年4 月7 日接續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240 萬元及60萬元,合計540 萬元,雙方並立有借據3 紙,而上開3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與利率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訴外人旻宏公司自95年7 月3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789,87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㈡次者,訴外人旻宏公司亦於84年12月13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

狀借款契約2 紙,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84年12月13日起至85年4 月13日止;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利息計算方式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2.5 %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其餘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旻宏公司自84年12月13日、84年12月15日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 紙,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實際於85年1 月22日墊款美金12,258元(到期日為88年7 月5 日)、84年12月28日墊款美金10,593.1元(到期日為88年12月7日),共墊款美金22,878.1元。就上開墊款訴外人旻宏公司雖有陸續償還,惟仍尚欠美金16,385元之墊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因被告於92年10月15日曾簽立保證書乙紙,以2000萬元為

限額,保證訴外人旻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開訴外人旻宏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其數額既仍在被告保證範圍內,則被告自應與訴外人旻宏公司連帶清償上揭借款。

㈣被告指稱原告係使用詐術,使得被告於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並非事實,被告抗辯渠並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亦無可採。蓋由原告所持有由訴外人旻宏公司代表人謝宗穎、訴外人蘇貞子及被告3 人署名之聲請書其內容已載明「深信增加1 位年輕力壯的連帶保證人,貴行的債權確保無虞」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2年8 月12日即已向原告申請以被告承受渠父親即謝宗穎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借貸予被告後將價金償還訴外人旻宏公司所負之債務,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憑此向對訴外人旻宏公司之債務有保證責任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尋求同意在案。因此,並非如被告所指稱係於簽署房屋貸款契約時,原告將保證書混在一堆文件中要渠簽署,渠自始至終均有就訴外人旻宏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至為灼然。

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就原告主張訴外人旻宏公司現存之債務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

保證書上有關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被告均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蓋被告係因被原告施用詐術,即原告是利用被告前往辦理作價購買訴外人謝宗穎名下房地,而至原告分行辦理相關購買及貸款手續時,將本件系爭保證書混入多數文件之中,而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才會簽署該份保證書,故被告要撤銷本件因被詐欺所為之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事實上92年10月15日被告全天皆在公司上班,並未曾至原告永和分行,被告僅曾於93年6 月1日到原告永和分行辦理作價買賣訴外人謝宗穎名下之房屋及基地,而前往原告永和分行辦理相關購買及貸款手續,並未於保證書上所載日期92年10月15日到銀行辦理對保及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書應是原告利用被告93年6 月1 日到原告分行辦理作價買賣相關事宜時,以詐術混入所需簽署之多數文件中,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被告自得於此撤銷該被詐欺所為書寫、簽名之意思表示。況且依附表一、二所示,訴外人旻宏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於88年間到期後即已發生無法清償情形,且該等債務全與被告無關,被告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證人,而訴外人旻宏公司又已於91年7 月31日解散登記,顯見訴外人旻宏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則被告又豈有再於92年10月15日出面,為已解散登記之訴外人旻宏公司擔任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理。

㈡被告雖曾於93年6 月1 日因作價購買謝宗穎名下房地而前往

原告永和分行辦理相關購買及貸款手續,並簽署多份文件,被告亦知作價承受房屋所支付之價金,將由銀行取走清償訴外人旻宏公司之債務,但被告繳付之房價,將如何處理,此乃原告與訴外人旻宏公司、謝宗穎間之事,被告無意干涉,而被告亦僅願負擔購買價款本息,並無另外擔任旻宏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原告雖提出聲請書,然該聲請書正清楚載明由被告作價承購房地之過程,而被告此舉,亦等於協助旻宏公司清償411 萬元債務(最後原告要求475 萬元),當然亦對原告有利,且就該475 萬元債務而言,亦等於原告銀行多一位年輕力壯之青年人來幫忙清償。反倒是依原告所提聲請書上載訴外人旻宏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僅餘4 百餘萬元,則被告何來同意連帶保證2000萬元之理。

㈢再者,訴外人旻宏公司已於91年7 月31日解散登記,並於91

年11月29日清算完成並申報,依法訴外人旻宏公司之法人格消滅,則被告豈能於92年10月15日保證一主債務人已不存在之債務,故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之保證簽章行為無效,不生保證效力及責任。

四、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旻宏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3 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2 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2 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呆帳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件、本院債權憑證1 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92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書乙紙,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保證就訴外人旻宏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保證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己○○」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已因訴外人旻宏公司法人格消滅而應歸無效云云,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保證書係因被原告詐欺而簽署,被告業已依法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是否有據?等節,以下分項審究之。

五、關於「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已因訴外人旻宏公司法人格消滅而應歸無效云云,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修法前為第37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

33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且清算事務需至終結登記後,方告全部辦理完竣,其法人格始歸消滅,此參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修正前為第40條),公司登記自清算終結登記後即行銷結亦明。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旻宏公司已於91年7 月31日解散登記

,並於91年11月29日清算完成並申報,則依法訴外人旻宏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歸消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旻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各1 件為證。惟查,關於訴外人旻宏公司從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之事乙節,業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7年9 月23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664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上揭所提證據資料,充其量復僅足證明訴外人旻宏公司確實業經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並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清算申報書而已,至於其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究否皆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仍屬未知。更何況承前所述,訴外人旻宏公司既始終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終結,更遑論已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修法前為第37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此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確認在卷,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是依上揭說明,訴外人旻宏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程序中即難認業已消滅,被告抗辯訴外人旻宏公司法人格已消滅,故系爭保證書應歸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被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系爭保證書係因被原告詐欺而簽署,被告業已依法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原告如何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利用渠於93年6 月1 日因作價購買訴外人謝宗穎名下房地,而前往原告永和分行辦理相關購買及貸款手續時,以詐術混入所需簽署之多數文件中,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因此被詐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丁○○、乙○○及蘇貞子為證。然查:

⑴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丁○○、乙○○到庭作

證,據渠等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中證人丙○○係證稱:伊目前是臺北地區區域中心的副理,之前是永和分行的襄理。關於旻宏公司與原告永和分行間之借款,原來都只有2 位連帶保證人即謝宗穎、蘇貞子,但後來有增加謝宗穎先生的兒子己○○做連帶保證人。當初是因為旻宏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借貸本息無法依約如期償還,所以原告要拍賣擔保物,擔保物在永和市○○街,因為謝宗穎不希望原告拍賣不動產,所以謝太太也就是蘇貞子有來銀行寫聲請書(就是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聲請書),希望暫時不拍賣房子,由她的兒子己○○承接,並就公司的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原告才會同意讓房子由她兒子承受。當初是因為對造要求,原告才同意由己○○承接擔保物,但條件是他必須就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証責任。原告收到聲請書時,上面都已經用印並簽名好了,伊確定聲請書是他們所提出來的,原告才依聲請辦理,且除了他兒子需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其他條件,就是原告同意由己○○承接擔保之房地,之後再由己○○以所承接的房子向原告貸款475 萬,並將貸款所得之金額全數用來償還旻宏公司之債務,當時旻宏公司欠800 多萬元,剩下的400 多萬元還是由旻宏公司按月清償。另原設定之抵押權也沒有塗銷,僅作權利變更,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但擔保之債權金額沒有變,因為系爭房地價值不只475萬元,應該將近有8 、9 百萬元,且本件有送原告總行核批,條件是總行決定的,設定金額不能變動。當初他們提出聲請時,伊還不是永和分行的襄理,後來伊才調到永和分行擔任襄理。伊處理的階段是有關於己○○來銀行簽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的部分,因為保證書及約定書都是己○○親簽的,連金額2000萬元也是他寫的,所以他不能否認。因為本件抵押標的物若直接拍賣,以當時市價約7 、8 百萬元,而己○○以475 萬元就可以擁有系爭房地,所以他當然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保證書上對保的時間伊沒有意見,應該是當天對的保沒錯,因為依照原告的業務處理規定,向借款關係人徵取之約定書、保證書等重要往來文件,均需由經辦人員核對身分證正本,經本人簽章後,由經辦人員蓋章,再經主管人員核閱,之後放到金庫保管。而該保證書右上角有伊蓋的章,表示經辦人員是那天給伊的。上面的對保日期及對保內容都是真的。至於保證金額2000萬元是照原來的保證金額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起);證人丁○○則係證稱:

伊擔任原告之放款經辦人員,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的借款是伊所承辦。該借款過程係因為旻宏公司欠原告大約800 多萬元債務,為了要把部分債務轉由其子己○○承接,所以由己○○另行改貸消費性房屋貸款475 萬元,475 萬元全部償還旻宏公司的部分貸款,旻宏公司剩下未清償的部分,改由每月攤還,伊處理的部分就是己○○再借款的部分。關於本件己○○所簽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伊有看過,在己○○於93年6月跟原告銀行簽消費性房屋貸款之前就看過,是因為經辦的需要,伊必須要看過所有的文件。至於己○○所以會簽保證書及約定書,是因為他要負旻宏公司未還款的連帶保證責任,因為內部文件上都有批示。伊在承辦己○○與原告間之借款前,就已經看過保證書及約定書,當時該保證書及約定書是放在金庫裡面,由主管保管,伊有跟主管會同進入金庫後把約定書及保證書拿出來看,但看完就馬上放回去,並沒有帶出金庫。伊當時只有在金庫現場看一下而已,並沒有取出,伊進入金庫的時間確定是在93年6 月1 日辦理借貸之前。

當時是因為己○○準備要來辦理借款的對保,所以才會進入看資料,因為原告內部批示的文件就改貸的授信條件有要求必須他先作旻宏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才能辦理本件消費性房屋貸款,所以伊必須先確認這一點。本件消費性房屋貸款都是伊承辦,對保都是伊對保,所以文件都是在伊面前簽的,文件也都是伊交給他簽的。他簽保證書及約定書的時間是在92年間,而伊承辦的消費性貸款文件是在93年6 月簽的,所以他簽保證書及約定書的時間點和伊承辦的業務時間是不一致的,不可能有夾帶。對於被告稱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的時間有問題,這點伊不知道,因為不是伊承辦的業務。但應該至少會在93年6 月1 日對保之前。因為伊是看他已經簽妥保證書,才再跟著辦理後續的消費性借款,所以絕對不可能是當時的夾帶,而且伊在跟己○○接洽辦理消費性貸款的過程中,還有跟己○○提及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伊有跟他提到他已經簽過連帶保證書了,所以伊幫他辦理後續借款的部分,當時他並沒有什麼反應。因為伊在原告永和分行已經待8年了,催收跟放款都已經做了很久,旻宏這個案子之前伊就略有瞭解,承辦本件消費性房屋貸款是再次承辦,所以印象很深刻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起),經核渠等2 人所為證述內容除與另名證人乙○○到庭所稱:伊是於91年7 月至92年11月間在原告永和分行任職,自92年5 月開始到離職止,都是擔任催收職務。伊收到法院通知後,有回去找伊自己的移交清冊跟筆記,確認被告是旻宏公司的當事人。伊承辦旻宏公司的業務是依照前手交給伊的資料,因為當時的償還條件已經快到期,前手告訴伊旻宏公司有意要將不動產處理掉,過戶給他兒子,再辦新的貸款,清償舊的部分債務。伊在承辦期間有跟被告對保,伊的筆記上記載的對保文件有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是在伊離職前完成對保的,因為有列入移交清冊。本件的保證書就是伊對保的沒錯,上面有伊的印章,另外本院卷第155 、156 頁的約定書及印鑑卡也是伊對保的。文件上面所載的日期就是對保日期,因為對保一定要押當天的日期。伊確定當天對保的人是被告,因為依照原告的規定及伊的習慣,一定要當事人在伊面前親簽,伊才會核章,本件應該是在原告分行2 樓對保,而且伊在第一銀行任職期間只有對保這件。當天被告應該是單純來對保的。因為平常跟我們洽談的不是被告。被告知道他要作連帶保證,因為在對保之前伊都會告知對方目前要簽的是何文件。被告是否同意擔任旻宏公司連帶保證人一事,伊想應該是。又有關旻宏公司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以清償旻宏公司部分債務,並非伊所承辦,上開的條件也不是伊談的,伊只是依照前手給伊的條件,向總行債管部申請同意,再向信保基金申請同意,伊只負責這2 個部分,後來伊就辭職了。伊辭職之前,都還沒有做實際估價及過戶,所以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部分不是伊承辦的。伊離職前,該貸款部分還沒有開始辦。本件除了同意被告拿不動產跟銀行借款還債外,還有其他的條件,就是剩餘的債務已經談好攤還方案,前2 年每月分攤1 萬元,第3 年起每月1.5 萬元,而且抵押權設定的最高限額不可減少,還有己○○必須擔任原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至於連帶保證的內容就是依照旻宏公司原來連帶保證人的內容,所以伊讓己○○簽的保證書內容是跟之前旻宏公司原有的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的內容相同。關於本院卷132 頁的申請批覆事項內容伊有看過,這是伊申請的,上開申請批覆事項催討經過及申請事項第二大點有提及『此外另徵提借戶兒子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確保本行債權』,該所謂『借戶兒子』就是指被告己○○。關於本院卷第47頁到第49頁的聲請書伊有看過,當時向債管部提出申請時,是借戶有提出此份聲請書當作他們意願的表達,而且當時債管部有要求所有借保人都必須親簽。他們第一次給伊的時候,伊印象中上面只有旻宏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的印章、簽名,有沒有其他借保人的簽名、印章伊不確定,但是因為債管部要求必須要有所有借保人的簽名、印章,所以伊確定有讓他們補齊。因為之前條件不是伊談的,聲請書也不是伊寫的,是提出給伊沒錯,伊只能確定他們都有補齊簽名及印章。因為之前和原告洽談的都是被告的媽媽,他們提出這樣的條件,原告才會願意不繼續強制執行,給他們新的攤還條件。伊在承辦過程中,有和被告的媽媽接觸過,他媽媽是表達希望我們能夠採取這個方案。伊不能理解為何被告會否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當初條件都是被告的媽媽談的,如果被告沒有同意,他不會來對保,至於條件是否由被告方面主動提出,伊不知道。伊對保時並不知道原告同意被告用該不動產貸款的金額,因為當時都還沒有確實估價,只有簡單初估來作為聲請的條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起)大致相符外,並與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書、印鑑卡、申請批覆事項、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致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92年8 月27日(92)一永和字第140 號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92年10月3 日(92)債管二字第666725號函、不動產調查表等等(見本院卷第96頁起、第132 頁起)所載內容亦屬相互吻合,復參以被告對於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所示之聲請書之真正並不否認,且上揭證人所述內容,就對保、放款、變更還款條件等過程,按諸一般銀行實務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何況誠如原告所述,本件乃係涉有信保基金保證之債務,如未依信保基金所同意條件辦理,將來恐遭信保基金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益徵本件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係原告同意變更還款條件及由被告承買系爭房地之重要必備條件之一,否則原告豈非必須自行承擔將來信保基金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之風險?由此可見,證人丙○○、丁○○及乙○○所為證述內容,當係本件之實際經過情形無誤,渠等證言誠堪採信。

⑵承前所述,證人丙○○、丁○○及乙○○所為證述內容,既

當係本件之實際經過情形無訛,而依渠等所述,復顯然可認原告非但未有任何施用詐術,陷被告於錯誤之情形,甚且由被告自認系爭保證書上有關原子筆書寫之內容均係其所為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亦堪認被告對於渠擔任訴外人旻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係明知並同意,蓋依被告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學、經歷,其既於載明係保證書上之第1 行「連帶保證人」下方填載自己之姓名,又於第2 行「保證」之後填寫訴外人旻宏公司全名,復在第3 行「以本金新台幣」下方填入貳仟萬元字樣,最後又於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章,因上開種種均與其向原告辦理房屋抵押借貸事宜無涉,衡情自無陷於錯認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詐欺陷於錯誤云云,不過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另有聲請傳訊證人蘇貞子到庭作證,惟證人蘇貞子

乃係被告之親生母親,與被告間有重大利害關係存在,其所為證詞自難免偏頗,是否有傳訊之必要,已非無疑。更何況,本件經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其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因認並無再予傳訊證人蘇貞子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依證人丙○○、丁○○、乙○○所為之證言內容,再

參以被告自認系爭保證書上有關原子筆書寫部分均係其所為,誠堪認被告對於渠擔任訴外人旻宏公司所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當係經被告之同意後所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之詐欺行為,令被告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該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係因被原告詐欺所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應歸無效以及系爭保證書係因遭原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署云云,既均不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訴外人旻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復已據證人丙○○、丁○○、乙○○證述綦詳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保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按,並堪信為真(詳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訴外人旻宏公司所尚積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