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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甲○○被 告 游漢煌即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 訴 訟 商桓榮 律師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游漢煌即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

請(87)北縣中民字第30339 號公告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繼承表,將原告之派下權名義以原告曾祖父游君養於昭和12年12月10日(民國26年12月10日)「歸就」贈與被告之先祖游梯為由,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未將原告之祖父游芳 (亡)- 長 子游景木 (亡)次 子游川連三子游景組四子游四勝 (亡)長 子-1游勇猛長子-2游李達/ 四子-1游炎龍/ 四子-2游坤泉/ 四子-3甲○○ (原告)/ 四 子-4游順霖列入派下員名冊,從繼承系統表中剔除,使原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地位陷不安之狀態。

㈡原告之先祖游輝(台音飛)俊應為游飛俊為公業第三股之創

設人,被告所列游輝俊之繼承系統為游輝俊 (亡)- 長 子游維相 (亡)( 絕 嗣)/ 次 子游維瑞 (亡)- 長 子游君養 (亡)/ 次 子游永番/ 三子游永井,顯然有誤,與原告另一祭祀公業游作追派下系統表並經85年北縣中民字第54160 號公告無異議及游氏大祖譜第系77- 系80頁也不盡相同。又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其生父為 (大房)高 祖父游維基之二男,因當時時空背景及戶籍登記並未完善,其 (二房)高 祖父游維端為了讓其長兄游維基之子能報其戶籍而登記在其名下為子。戶籍登記為游君養(長 男)游 永井 (三男)游 境 (五男)游永番(未登記出生別僅登記在游永井之續柄榮稱職業欄內),戶籍縱使有錯,但不影響它真正的親屬系統關係,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與事實不符,可以以家譜做為舉證資料並敘明理由…(內政部台(8 0) 內民字第914857號函)。故依原告所附的「游氏大族譜」係是游氏先人所記錄調查歷經代代相傳之族譜,被告不能否決原告之親屬系統。

㈢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於明治40年10月6 日(民國前5年10月6

日)戶籍辦理「隱居」登記及族稱欄下亦記載著隱居,且同年10月7 日因婚姻入贅「黃氏好」而離家並除戶退出,入戶於訴外人游阿塗戶內,雖於明治41年10月10日離婚,也未恢復戶主之地位。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戶主之婚姻或收養關係被撤銷後,恢復未為婚姻或收養之狀態,如因此而離家,即喪失其戶主之地位,或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時,戶主繼承及財產繼承而開始(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對法務部課長之釋答)。故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早已退出戶主之地位,當時並無處分權,「歸就」贈與應屬無效,其權利應由其長子游芳相續繼承。雖被告所提戶籍謄本上「隱居」已刪除無效,但原告經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解釋,當時戶籍登記除戶須用紅筆繕寫,刪除原係黑色筆所繕寫並不是誤寫,所以在刪除之旁重新以紅筆繕寫,有用紅筆寫隱居,故原告曾祖父游君養戶籍所載隱居確為有效。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2.請求繼承系統表更正。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之先祖游輝(飛)俊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三股「

游三合」股之創設人之一,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查依卷附「游氏大祖譜」所載,游輝俊確有長子「游維基」、次子「游維瑞」,其中長子「游維基」部分,被告誤列為「游維相」,合先陳明。次查依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登載之內容,已故訴外人游維瑞之子嗣,固包括長子「游君養」、次子「游永番、三子「游永井」、五子「游境」,惟因被告製作祭祀公業游兆琳繼承系統表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已故訴外人游君養相關身分資料結果,僅取得已故訴外人游君養及其胞弟游永井2 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中已故訴外人游君養登記為「游維瑞」之長子,另已故訴外人游永井則登記為「游維瑞」三子及「游永番」胞弟,故有關「游維瑞」股系僅列載長子「游君養」、次子「游永番」、三子「游永井」,並無不實之處。承上所述,已故訴外人游君養、游永番、游永井、游境等人,確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三股「游三合」股創設人游輝俊二房「游維瑞」之子嗣,但查無「游維瑞」所傳四子之戶籍資料,另大房「游維基」則無任何子嗣而絕戶。被告所列原告親屬系統,並無不實之處。

㈡日據時代原來不承認隱居制度,是到昭和10年才決議承認,

和戶籍上日期有矛盾(本院卷第185 頁)。且已故訴外人游君養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事由欄上固記載「明治40年10月6 日隱居」,但為戶政人員刪除該項記載,並於刪除處蓋用印文,該「隱居」事項既經刪除,即視為自始不存在,自不得遽以為推定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事由。又依日據時期明治43年控字第470號、大正10年控字第756號及昭和14年上民字第189 號判決對於招夫及招婿之繼承關係,分別認定「招夫在招家不能享有繼承權;但不喪失其對本生家之繼承權」、「舊習慣上,有繼承權之人,雖為他家之招婿亦不喪失其繼承權」、「既因招婿婚姻而離去本生家,並成為招家之家族,則除因出舍而復歸本生家外,對於因本生家不得享有繼承權」(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 頁)。又依已故訴外人「游阿塗」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有關「游君養」身分事項,於「事由」欄上記載:「... 明治40年10月 7日婚姻入戶,... 明治41年10月10日離婚復戶」,另「續柄係別」欄上則記載:「黃氏好招婿」。原告之先曾祖父「游君養」於明治40年10月7 日固為「黃氏好」招婿,而入籍於「游阿塗」戶內,惟入贅前,即於明治29年7 月7 日因繼承而取得「游維瑞」之財產,要不因嗣後「入贅」之原因,而溯及喪失已繼承之財產權。承上所述,日據時期戶政機關既已否准已故訴外人游君養所為「隱居」之登記,且已故訴外人游君養入贅前,即於明治29年7 月7 日因繼承而取得「游維瑞」之財產,自得歸就讓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予被告之先曾祖父游梯,法理至明。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之事項:本件被告確於民國86年3 月20日檢具相關資料,包括祭祀公業游兆琳沿革、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件,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以申報人之名義,申請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請求核發派下全員名冊,並經該公所於87年6 月24日以 (87) 北縣中民字第30339 號公告徵求異議在案(詳原證1 號)。

四、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其中不爭執真正之部分如下:⒈原證1 號:台灣時報及其刊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公告。

⒉原證2 號:日據時期昭和12年(按即民國26年)12月10日立定「歸就證書」。

⒊原證3號:戶籍登記簿謄本。

⒋原證5號:台灣民事習俗調查報告。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⒈卷附台灣時報刊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系統表中,有關

原告親屬系統是否屬實?⒉原告之先曾祖父游君養是否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按即民

前5 年10月6 日辦理戶籍登記「隱居」?如有辦理「隱居」登記,是否因喪失戶主地位,而不得歸就讓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⒊原告之先曾祖父游君養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按即民前5

年)10 月7日因婚姻離家,是否因喪失戶主地位,而不得歸就讓與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

六、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於昭和12年12月10日(民國26年12

月10日),將派下權「歸就」轉讓與被告之先祖游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歸就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㈡原告則以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於明治40年10月6 日(民國前

5 年10月6 日)戶籍辦理「隱居」登記及族稱欄下亦記載著隱居,且同年10月7 日因婚姻入贅「黃氏好」而離家並除戶退出,入戶於訴外人游阿塗戶內,雖於明治41年10月10日離婚,也未恢復戶主之地位。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早已退出戶主之地位,當時並無處分權,主張該「歸就」轉讓應屬無效。

㈢按傳統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須

有設立人、享祀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為派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多數係以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限,但亦有例外係以祭祀無繼嗣人之死者為其目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因享祀人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參見日據時期昭和三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九七號判例)。又祭祀公業如係於分割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者,稱為「鬮分字的公業」,如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者,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稱為「合約字的公業」,惟因其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權方法不同,又分為⒈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此種情形與前鬮分字的公業相似。⒉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設立人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定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採取此設立方法者,不以子輩或孫輩為限,實例上,有由享祀人之遠親,甚至有非血族之同姓人參加設立者。⒊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臺灣私法,稱「鬮分字的公業」,及合約字的公業中第⒈類為狹義的祭祀公業,稱合約字的公業中第⒉類為「祖公會」。祖公會與前述狹義之祭祀公業之區別,⒈在會員權之內容方面: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祖公會之會員權稱為股份權,派下權因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各房平均出資,故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之,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反之,股份權則係自始已屬確定之股份。⒉在享祀者及設立者性質上之差異方面:在祭祀公業,其同血緣,同族親之意識度頗為濃厚,在祖公會則同血緣之意識較稀薄,或只基於同姓意識,即俗信為同宗族而已,因此在祭祀公業之系統比較明確,得以房份算定派下權,在祖公會,有時完全不能証明係屬同族關係,而僅由股份名義人之股份以一定比例表示之,其身份關係多不甚明確,甚至完全不明暸(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至763 頁)。本件系爭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原為游、呂、林三姓于前清乾隆年間所購置,初為三姓後代共有,並系爭公業分八大股管理,對於其他未出名之共有人仍依附於其所屬之股份下分配收租之利益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領收證在卷可憑,應認全體共有人係因人數眾多不便管理乃以游兆琳名義單獨創設系爭公業,惟為管理及分配系公業之利益,將公業之財產分作八大股,各共有人分別歸屬於八大股之下,並按每一股持分之特定比例分配利益。則依此所述,系爭公業之設立顯與前述狹義之祭祀公業有別,其在會員權方面,係以自始已確定之股份作為準據,其在享祀者及設立者面,因有三姓合併,同血緣之意識稀薄,亦即身份關係較不明確,故就各派下之權利係以股份名義人之股份以一定比例表示之,故較接近於祖公會之性質,其派下權於派下間得以轉讓(稱為歸就,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2-763 頁)。

㈢次派下權之喪失,除特依規約或慣例規定外,可分為⒈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及⒉非基於派下本身之意思兩大原因:

⒈基於派下之意思者,派下權可否依派下本身之自由意思予

以處分或讓與,本不無爭論,良如「臺灣私法」所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當初係絕對不得處分,亦不得讓與任何人;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到重視,派下權又稱為值年份,並於同一公業之派下間,則可轉讓─所謂歸就是也。因此,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的派下權,而接近於祖公會股份權之性質。然,對於派下以外之他人,仍然不得讓與其派下權。

⒉非基於派下權之意思者,主要為派下之死亡,於此情形,如其有繼承人,應由繼承人取得該被繼承人之地位。

其他如依規約或慣例,定有「除名」之制度者,亦因其原因之發生,而派下喪失其派下權,此亦為不基於派下之意思者,惟在臺灣,罕有此實例。

日據時期之判例認為派下於日本政府據臺以後喪失臺灣籍之資格,或嗣後喪失已取得之日本國籍時,當然喪失其派下資格。又原有派下資格之子女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再者如「公業既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同房中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屬,已達相當年齡之人,得排除年長但與享祀人並無何血親關係而因婚姻入籍之婦人,而為其房代表人」(大正七年控第四四二號判決)。又如「並非公業名義之直系卑親屬,且非公業之設立本人,或其子孫,僅係公業名義人之旁系血親屬者,舊慣上,不得為該公業之派下」,均係對於派下權存否之爭執所為之判決。

(以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頁至第785頁)㈣原告上開主張之「戶主之隱居」、「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

銷而離家」部分,為裁判上所認定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戶主身分之喪失)(以上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 至第440 頁)。在臺灣,受日本民法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 頁)㈤綜上,原告主張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於明治40年10月6 日(

民國前5 年10月6 日)戶籍辦理「隱居」登記及族稱欄下亦記載著隱居,且同年10月7 日因婚姻入贅「黃氏好」而離家並除戶退出,入戶於訴外人游阿塗戶內,雖於明治41年10月10日離婚,也未恢復戶主之地位,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早已退出戶主之地位(即「戶主之隱居」、「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僅為戶主繼承之開始原因,亦即戶主身分之喪失,換言之,亦僅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喪失戶主之身分而已,派下權並未喪失。其派下權於派下間得以轉讓,原告之曾祖父游君養既已將派下權「歸就」轉讓與被告之先祖游梯,有如述,則原告已非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及更正繼承系統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等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