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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乙○○被 告 穩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加以爭執,但原告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辦理,此有存證信函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7 頁可稽,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迄仍未辦理董事變更或塗銷登記,足見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非自始無爭執,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民國96年9 月22日向被告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並通知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上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

1 日到達穩迎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依法已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惟被告拒不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公司法第387 條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三、被告公司監察人甲○○雖陳述:其已於96年9 月12日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於96年9 月22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第1864號函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公司監察人,於本件訴訟應無代表被告公司之權等語。惟查,甲○○就其於96年9 月12日即向被告公司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乙節,固據提出辭職書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32頁為證。惟就該辭職書係於何時送達被告公司?由何人收受?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闡明,則均未主張且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其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於96年9 月12日已到達被告公司,即難採信。又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甲○○於96年9 月22日所寄發之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第1864號,係於同年10月1 日始到達被告公司,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33-35 可稽。而被告公司董事長蘇郁峻於96年9 月22日死亡乙節,亦有戶籍謄本

1 份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稽。則甲○○上開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1 日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蘇郁峻既已死亡,其餘董事施卓玉珠及原告,依法均無單獨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已無可代受該意思表示之人,應不生辭任效力甚明。則甲○○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就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有公司代表權。其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於96年9 月12日有出具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於96年9 月22日連同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第1862號併寄送與被告,經被告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於同年10月1 日收受乙節,有辭職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及第6-7 頁可憑。惟被告公司董事長蘇郁峻於96年9 月22日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1 日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董事長蘇郁峻既已死亡,其餘董事施卓玉珠及監察人甲○○依法均無單獨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公司已無可代受該意思表示之人,自不生辭任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得由董事代理董事長以受意思表示云云。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公司僅能依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況且,被告公司並無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設置,蘇郁竣死亡後,被告公司僅餘原告及施卓玉珠2 名董事,渠

2 人亦未互推1 人代理公司,亦無從認施卓玉珠有代表被告公司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既未合法到達被告公司,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未消滅,從而,其依公司法第387 條之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