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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前開房屋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期以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屋乃被告於婚姻關係

中贈與原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同意讓被告居住,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95年婚字第1426號判決准予離婚後,兩造均未對離婚部分提出上訴,僅原告對於請求損害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中,不論日後最高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而發回高等法院,被告於發回後依法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故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應可認為業已確定。被告既已喪失配偶身分,其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精華地帶,交通便利,附近有萬坪公園、新莊市公所、醫院、銀行、郵局等多項設施,附近租金行情每月達新台幣(下同)4 至8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 萬元已低於行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44萬元(30000 ×14+30000x2/3 =440000) ,並請求被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 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否認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說詞,亦否

認兩造間有約定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於85年間所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退萬步言之,即便認為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基於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要求原告容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85年間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法推定被告有無償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於85年間所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2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5年婚字第1426號判決准予離婚後,兩造均未對離婚部分提出上訴,僅原告對於請求損害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中。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於85年間所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當時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謄本可稽,被告現在反於謄本之記載為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即便認為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基於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要求原告容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85年間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法推定被告有無償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云云,惟查,贈與當時,兩造仍係夫妻關係,本有同居之義務,被告謂兩造特別約定原告同意讓被告無償居住以作為贈與之負擔,恐與常情有悖,原告亦否認有此約定,被告未舉證,所辯亦不足採。

五、系爭房屋乃被告於婚姻關係中贈與原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同意讓被告居住,嗣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95年婚字第1426號判決准予離婚後,兩造均未對離婚部分提出上訴,僅原告對於請求損害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訴中,不論日後最高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而發回高等法院,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發回後依法不得再提起附帶上訴,故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應可認為於二審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業已確定。被告既已喪失配偶身分,其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本件以房屋稅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915700元,系爭房屋基地面積347.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667,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240 元,有土地謄本可稽,是土地價值為708287元,合計土地與建物申報總價為0000000 元。系爭建物於80年6 月24日完成,有建物謄本足參,附近有公園、新莊市公所、醫院、銀行、郵局等多項設施,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憑。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住家使用、建物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13533 元(0000000x10%/12=13533)。又被告迄今並無返還原告系爭建物之意,是被告應自97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33 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