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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鄭秀玉(已歿)於民國83年8 月3 日偕同訴外人劉清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75 萬元,惟自90年12月29日起即逾期未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4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清木之不動產在案,尚有不足額0000000 元未清償。訴外人劉鄭秀玉於90年8 月30死亡,被告丙○○為劉鄭秀玉之繼承人,應就上開不足額部分負清償責任。原告於96年10月向本院聲請對劉鄭秀玉之繼承人等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73389 號),被告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並於96年10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及同段1499建號(台北縣○○鄉○○路○○號5 樓)之房地出售與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8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於同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查被告二人為姑侄關係並同住,再就其權利移轉、設定之時間與原告求償之時間緊密,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其妨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意圖,至為顯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將其責任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姑姑即被告丁○○,依具體情形判斷,其間應無給付金錢之事實,為無償行為;退萬步言,縱二人間確有金錢之給付,屬有償行為,惟被告二人為姑侄關係並同住,被告丁○○自應知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4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及同段1499建號(台北縣○○鄉○○路○○號5 樓),於96年11月19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揭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丁○○應將96年11月8 日於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前揭房地係被告丁○○於91年2 月25日以價金

339 萬元向建商百祈建設有限公司買受,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37 萬元以支付價金,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丁○○所有。之後因被告丙○○欲向被告丁○○購買前揭房地,被告丁○○即以3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丙○○須代償丁○○向銀行之貸款。惟被告丙○○於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裁員無收入,欲向訴外人鄭櫻美借款給付價金,卻因鄭櫻美反悔而無著落,因而未付買賣價金,也未代償銀行貸款,仍由被告丁○○繼續支付貸款,被告二人因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因地政機關並無以「解除契約」為登記原因,故以買賣之形式,由被告丙○○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在被告丁○○名下,以回復原狀,被告丁○○並要求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 萬元以為擔保。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被告丙○○未履約,丁○○為保障出賣人權利所為之行為,絕非原告所指「明知買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丙○○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也免除其買受人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減少,難謂為詐害原告債權。被告丙○○將戶籍寄放在被告丁○○住所,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不知,原告所謂「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所負之繼承債務未清償,知之甚詳」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無稽。本件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劉鄭秀玉(已歿)於83年8 月3 日偕同訴外人劉清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5 萬元,自90年12月29日起即逾期未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4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劉清木之不動產在案,尚有不足額0000000元未清償。訴外人劉鄭秀玉於90年8 月30死亡,被告丙○○為劉鄭秀玉之繼承人,原告於96年10月向本院聲請對劉鄭秀玉之繼承人等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73389 號),被告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並於96年10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號及同段1499建號(台北縣○○鄉○○路○○號5 樓)之房地出售與被告丁○○,並於同年11月8 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丁○○,於同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審酌之重點,為被告間就前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被告辯稱:前揭房地係被告丁○○於91年2 月25日以價金

339 萬元向建商百祈建設有限公司買受,並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237 萬元以支付價金,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丁○○所有,貸款由被告丁○○所繳納等語,業據被告丁○○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證。嗣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前揭房地,被告丁○○即以35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丙○○須代償丁○○向銀行之貸款等情,亦有被告丁○○提出95年4 月19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丙○○於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未付買賣價金,也未代償銀行貸款,仍由被告丁○○繼續支付貸款,被告二人因而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因地政機關並無以「解除契約」為登記原因,故以買賣之形式,由被告丙○○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在被告丁○○名下,以回復原狀,被告丁○○並要求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50 萬元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戊○○代書證述在卷,並據被告丁○○提出96年10月17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書備註記載「本件買賣契約為乙方(按為丙○○)無法履行民國95年4 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另訂之買賣契約書。丙○○應配合過戶本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名義」,堪信被告丁○○所稱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被告丙○○未履約,丁○○為保障出賣人權利所為之行為等語為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固有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也免除其買受人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減少,故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詐害行為,並不相當,原告依該法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