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規定甚明。繼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間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之讓與行為,及96年11月
6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丙○○之住所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共同訴訟之被告2 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核系爭土地均係坐落於宜蘭縣境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