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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核其訴訟標的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