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部分,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互助會之會款結算差額為30萬元,當時乃應被告要求,就結算差額加開1 成即共33萬元作為還款保證,並約定償還30萬元即可取回本票,而原告已針對該會款結算差額陸續返還被告共5 萬元,故該本票債務餘額應為2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部分,乃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且無約定利息,始開立交由被告執憑供作擔保,而原告自92年2 月至96年12月25日止,已按月不定期償還被告共計59萬元,故此2 紙本票債務餘額應僅為41萬元。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務實際餘額應僅為66萬元,然被告卻分別持上開3 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超過2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超過41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互助會款30萬元,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丙○○另積欠被告互助會款3 萬元,原告遂開立如附表編號一,面額33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且迄均未償還會款債務;又原告與其夫丙○○共同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80 元,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被告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經原告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核發確定證明書結案,足見原告承認借款本金尚未償付,至原告所提之被告簽收單影本,均屬付息,且尚不足,原告卻將付息混稱償還本金,實有誤會,另參酌一般民間借貸均有付息,雖約定不一,但無息之說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因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結算差額及借款100 萬元,遂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其中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收款項之簽收單影本5 紙所載,原告已償還被告589,000 元之事實,有上開本票影本3紙、簽收單影本5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會款結算差額應為30萬元,並已償還5 萬元,且借款部分,兩造並未約定利息,故589,000 元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本票3 紙所擔保之債務餘額為多少。經查:
(一)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互助會會款30萬元及訴外人丙○○積欠被告之互助會會款3 萬元之情,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標會事項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原告雖主張其僅積欠被告會款30萬元,而上開本票票面金額33萬元係應被告要求始加1 成作為擔保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又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會款5 萬元,並提出被告委託陳文石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該存證信函係記載「茲據甲○○女士(即被告)委稱:台端倆人向其招攬互助會後,以停標為由,積欠其會款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又以急需為詞,連續要求其匯借伍拾萬元兩次共壹佰萬元並約定91年4 月30日起陸續償還,然迄今僅付約伍萬元,…」等語,可知原告係於存證信函內表達被告與其夫丙○○積欠其會款及借款債務,迄今僅清償約5 萬元之意思而已,並未表示原告所給付之該約5 萬元係用以清償所積欠之「會款債務」,原告復未就已清償會款債務
5 萬元之情提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清償之589,000 元係用以抵充借款利息,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且依被告所辯原告與其夫丙○○共同向其借款100 萬元所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月息180 元計算,其每月利息應為18,000元,然依上開簽收單影本5 紙所載,原告自92年2 月起至96 年12月止,共清償57次,其中清償21,000元有4 次,20,000元有1 次,10,000元有46次,5,000 元有2 次,3,000元有2 次,2,000 元有2 次,均未見有清償18,000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應堪認原告主張其給付予被告之58萬9,000 元為借款本金一節為可採。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100 萬元,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及其夫丙○○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96年12月25日核發96年促字第49339 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及其夫丙○○)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然僅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業於97年1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又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與其夫丙○○給付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係屬可分,原告應平均負擔之即應負擔5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50萬元部分,已因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無疑義,原告即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於其他訴訟更為相反之主張,故雖原告所清償之589,000 元於抵充10
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僅餘411,000 元,然因原告於本件既不得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仍對被告負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其與丙○○係採夫妻共同財產制,且原告之債務已由丙○○概括承受及自始即全權委託丙○○處理債務,丙○○既已提出異議,其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云云,核屬空言無據,自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仍負有會款債務33萬元及借款債務50萬元,灼然無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供作借款擔保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超過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上開本票逾前述金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供作會款擔保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超過2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貞┌───────────────────────────────────────────┐│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備考│├──┼────┼──────┼──────┼─────────┼────────┼──┤│ 一 │吳瑞蘭 │91年4 月30日│95年1 月30日│330,000 元 │515703 │ │├──┼────┼──────┼──────┼─────────┼────────┼──┤│ 二 │吳瑞蘭 │91年4 月30日│93年1 月30日│500,000 元 │515701 │ │├──┼────┼──────┼──────┼─────────┼────────┼──┤│ 三 │吳瑞蘭 │91年4 月30日│94年1 月30日│500,000 元 │5157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