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聯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因該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票據上之債權等語,其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既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前述特別審別籍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2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巿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