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戊○○○
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九十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本文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94地號土地計6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98年3 月
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計152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52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小段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房屋,面積為
15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周邊89、89-1地號土地於100多年前由原告之祖先出租予被告之祖先耕作,原告之租先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蓋屋居住,由被告及被告之祖先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此由日據時代地籍謄本記載「建物敷地」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100多年來租地建屋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先共有,後來由周懷、周靟、周深、周王、周文彩共有,周文彩於昭和20年1月18日再由周瑞邦、周土城、周富雄所共同繼承,原告乙○○為周深之繼承人,原告戊○○○為周燕之繼承人,周燕為周靟之繼承人,原告甲○○為周瑞邦之繼承人,周深、周靟、周瑞邦皆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原告應繼受前揭租地建屋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地價稅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稽徵機關始將土地占有人列為「管理人」代繳地價稅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7月30日北稅土字第097010043 3號、97年9月18日北稅土字第0970156845號覆本院函文可按,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被告代繳地價稅,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明知被告為合法占有且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67年間起由被告替周王、周懷、周深、周靟、周富雄、周土城等人繳納地價稅,迄至97年11月26日仍由被告繳納周懷、周王之地價稅,而早年土地價值低,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應屬合理,近年來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雖自行繳納地價稅,對於被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影響。至於土地稅法第4條其他各款原因,如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土地無人管理者均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台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足證系爭房屋於1年1月4日以前已有申報房屋稅,申報房屋稅籍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該稅籍記錄表「使用執照」欄為空白,建築法於27年公布時,並無適用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屋存在甚久,若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屋,應遭查報為違章建築,原告祖先均明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之祖先同意被告建屋,原告為繼承人自應繼受之,況原告原告周黎阿花、乙○○均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再擴建,卻提起本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為1年所建,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而非適用現行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占有原告前揭
土地面積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為152 平方公尺㈡依據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10月6 日北縣樹中工字第097003
5362號函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依據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9 月18日北稅土字第097015
6845號函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登記管理人為丙○○,依據土地稅法第4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05 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33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並非合法占有云云,自非可取。㈡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67年起之地價稅之部分共有人之地價稅,雖由被告逐年繳納,納稅管理人亦載明為被告「丙○○」,有被告提出自67年起至96年止之部分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調解庭卷第58至135頁),且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77年3月27日系爭土地之土地卡中載明除周瑞邦外,其他共有人均以被告為繳納地價稅之管理人,83年8月31日之土地卡,因周深、周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除周瑞邦、周深、周靟以外之共有人,係以被告為管理人,有該處97年9 月18日以北稅土字第097015684 5 號函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查,稅捐機關之地價稅單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稅捐徵收之行政目的所製作,無從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或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權源。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未說明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為「管理人:丙○○」之法律上依據,且原始申請書面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已無可稽考,有該處於97年7 月30日以北稅土字第0970 100433 號函、97年9 月18日以北稅土字第097015684 5 號函、98年2 月20日北稅土字第0980012812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1、10 5、182 頁),因此,被告係依據土地稅法第4 條之何款規定而成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管理人繳納地價稅之原因不明。矧本件土地共有人周懷、周王等人自日據時代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本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 009281號函所附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頁20至22頁),而周深及周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即非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因此,系爭土地未嘗不適用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2 、3 款所規定之權屬不明,無人管理,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三項情形等事由,而由主管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繳納地價稅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2 、3 款云云,並非可取。況被告並未繳納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地價稅,被告抗辯繳納部分共有人之地價稅而與全體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遽難採信。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地目欄雖記載「建物敷地」,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5日北縣樹地字第097000928 1 號函所附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可按,然該記載係就「地目」部分記載,尚難認定被告與土地共有人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縱使被告祖先與原告祖先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無可能記載於地籍謄本上,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可採,㈢再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房屋稅條例於56年4月11日修正前係以「房捐」為名加以課徵,其後始更名為「房屋稅」)。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即使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使用執照或無建築執照,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向房屋所有人、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均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申報書係於1年1月4日收件,推論系爭房屋自1年1月4日前即存在於爭土地上,以當時法律規定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得申報房屋稅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憑信。因此,系爭房屋雖以被告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不得據此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㈣再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主體為水泥磚造平房,右有水
泥增建之小型房舍,左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透天房舍,並設有門扇供人出入,其建材、樣式及保存現況均與現代建築相似,難認系爭房屋係由1年1月4日保存至今,以房屋之耐用年限,自民國1年迄今已將近百年,難認當時被告之祖先所建房屋即為被告目前所建之系爭房屋,況依據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7年10月6日北縣樹工字第09710035362號函所附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僅為52.6平方公尺,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52平方公尺相距甚遠,因此,被告之祖先所建之房屋是否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容有疑問。況現行民法既已於18年5月23日公布實施,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法律,自不再適用日據時代之法律,因此,被告抗辯應適用日據時代之法律,顯悖於現行法規。
㈤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物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明定。系爭房屋並無相關違建認定查報紀錄,雖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10月1 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534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揆之前開說明,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應視房屋是否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建築主管機關因而就建築物之安全維護予以管考,況前揭函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中並無違章建築之認定查報紀錄,並非表示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㈥又第查門牌整編乃戶政機關為達成家戶管理之行政行為,不
得作為認定有門牌之建物即有占有坐落土地權源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共有人數眾多,民識未開,難以形成共識採取法律途徑,自難以土地共有人未採取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請求列為違章建築請求拆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早於1 年即已存在,並於42年5 月1 日進行門牌整編,推論系爭建築存在年限已久,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照房屋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並不足採。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賦於所有權人保護財產權所生之請求權,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周邊之同段89、89之1 地號土地原均係原告之祖先所有,89地號土地嗣後出售予他人,89之1 地號土地則放領予原告耕作,足證系爭9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祖先出租予原告祖先建屋,被告使用至今,周瑞邦明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並未表示異議,原告周黎阿花、乙○○曾親自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不再擴建系爭房屋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
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函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資料應備證件及銷毀檔案資料之相關規定,並傳喚證人周富雄及周桂蘭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自1年1月4日前即已存在,則當時仍受日本統治,並不適用現行房屋稅籍之相關法律規定,自無函查房屋稅籍登記之應備文件之必要,且檔案資料既已銷毀,並無再行查證銷毀法律上依據之必要,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周富雄雖為共有人之一,持份24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其持份僅為24分之1 ,縱能證明證人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亦與前開說明共有土地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出租之情形不符;周桂蘭為被告之女,誼屬至親,難期為真實而正確之證詞,況周桂蘭僅係聽聞長輩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並不具有證人適格,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難謂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