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 告 誠輝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8日委任律師,於9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自被告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誠輝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告誠輝公司之董事,後於91年12月4日經股東會改選被告乙○○為董事(負責人),並於92年1月起開始執行職務,續於93年9 月7 日再決議由被告乙○○續任董事。因此,原告與被告誠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92 年1月1 日起已經消滅,但被告二人至今遲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致行政執行署等第三人仍然以原告為被告誠輝公司負責人而追究責任,不生其擾。被告二人前曾訴請原告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當時主張已經交出公司大小章,被告等應自行辦理變更,已無協同義務作為抗辯,但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原告雖曾積極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原告也無法自行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此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誠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2年1 月1 日起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協同被告誠輝紡織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為乙○○,乙○○之出資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之後,因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97年4 月24日具狀陳報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但仍維持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40-42頁)。
三、經查:㈠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
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為被告誠輝公司原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之後因誠輝公司於91年12月4 日改選被告乙○○為新任董事(並於92年1 月1 日開始執行董事職務)而終止委任關係,有該次會議記錄(本院卷第5 頁)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則契約終止後,仍應依誠信原則,就委任契約終止前,雙方所生之權利義務,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此觀民法第540 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報告義務,可為佐證。因此,本件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雙方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兩造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被告誠輝公司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公司董事,雖屬合法,但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前述「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變更登記以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本件原告以92年1 月1 日起即喪失誠輝公司董事身份為由,於96年12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自屬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
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其生前依據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所得主張之上述權利,是否可以成為繼承之標的,即應先探求該項權利性質究竟如何?㈢本院參酌原告本為被告誠輝公司原設立登記時之董事,兩造
間存有委任關係,則該董事之委任關係消滅後之「後契約義務」,性質上應屬該委任契約之延續。又民法第550 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顯然委任契約非可為繼承之標的。同理,該後契約義務亦應採取同一見解。因此,本件原告生前依據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所得主張之權利,性質上應認定為不得繼承。因此,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21日死亡,該權利即已隨同不存在,而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後契約義務之法理,所得主張之權利,依法既不得繼承,且無得使他人承受訴訟之特別規定,原告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行喪失,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參照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如原告之繼承人主張因誠輝公司董事登記事項不符而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以為救濟。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