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夫,被告為甲○○外遇之對象,甲○○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偷拿原告戶頭之存款借給被告,供被告給付房屋租金、生活費及小孩學費、手術費,一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最近始發現上情,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甲○○有拿錢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原告應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所稱:訴外人甲○○未經原告同意,偷拿原告的錢借予被告等語,證人甲○○亦證稱:這些錢是伊借給被告的等語,則盜用原告款項之人為甲○○,被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向甲○○取得上開款項,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自不能謂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