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被告獨資經營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業務之立誠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45,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賓士自用小客車乙輛。而原告因需款週轉,遂於93年4 月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被告則要求原告交付上開車輛供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明知上開車輛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合法通知之情形下,故意於93年7 月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李拮明,足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告系爭車輛,牟取不法賣價利潤。是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鈞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971號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查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竟以權利車之不合法交易方式,出賣予同為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之訴外人李拮明,再輾轉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造成原告無法追回該車輛而蒙受重大損失之結果外,更須一再面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意駕駛該車違規之大量罰單。而該罰單金額已逾150,000 元以上,此外更有五年期牌照稅、燃料稅罰鍰共105,514 元(不含滯納金),且原告尚須支付車貸本金與執行費近1,000,000 元予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信用破產,更須長期受到強制執行之巨大壓力,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認「依法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自得於催告告訴人還款未果後,拍賣該車輛以抵償其債權」云云,惟查,原判決既認被告及訴外人劉慶臨均曾以電話聯絡原告還款並取回車輛,惟無法連絡到原告等情,經核與證人劉慶臨、李拮明證述相符,足證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或訴外人劉慶臨之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被告根本未曾合法通知原告還款,自不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緣原告於93年4 月透過訴外人劉慶臨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交付原告所有之二手車作擔保,並告知被告清償期約在1 個月後。而被告於93年5 月請求訴外人劉慶臨代為向原告催繳上開借款,惟原告拒絕接聽電話,且始終未出面清償借款。嗣被告自同年5 月至7 月不斷與原告聯絡未果,乃將該車以當時市價100,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李桔明,並約定若原告1 年內返還借款,其應無條件返還該車。
(二)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 元,被告願貸與上開款項並交付之,定性上應屬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交付該車作擔保,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取得擔保雙方消費借貸債權二手車之動產質權。嗣清償期屆至後,訴外人劉慶臨曾代替被告,且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但客觀上通知不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93 條拍賣原告所擔保借款之二手車,且符合民法第894 條但書不能通知出質人之情形。又依照司法院解釋第980 號及債編施行法第28條「於拍賣法通過施行之前,得依照市價變賣。但應經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團體之證明」之見解,當時因原告無法交付行車執照,市場上流通價值約為該車價值之1/3 ,因此被告以1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李桔明,且訴外人劉慶臨亦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是被告行使其動產質權,並依法變賣,自得取得價金優先受償。
(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關於車貸與執行費用部分:按侵權行為責任需以侵害行為和被害權利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且受侵害之權利和損害之範圍亦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在侵權行為中,直接侵害損害是直接對權利造成之不利益,或者對個人法益之不利益。此種直接侵害損害而產生之其他損害是為結果損害。就結果損害之因果關係適用,與直接損害採取相同的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引起結果損害之方法必須與法條規範目的相當。查原告主張其與銀行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及執行費由被告負擔,此不符合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事實,亦即原告主張其車輛遭被告變賣,其所受損害應為該車之市價。而該車市價因原告將車輛交付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並未交付車輛之行照,故在客觀聯絡不到原告之情形,依法變賣該車,該車之市場流通價值約為100,000 元。是原告向銀行之貸款、利息,甚至依法執行之費用,自與其所主張之事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2、關於交通違規罰鍰部分:原告所能主張之損害僅為該車市價100,000 元,惟不得主張非由被告所造成之交通違規罰鍰,亦即便有條件因果,但仍不符合規範目的之相當性判斷。故原告主張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3、關於五年間之牌照稅、燃料稅部分:所謂五年間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係行政上之稅賦,如有疑義應由行政程序主張,且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刑事判決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3年4 月中旬,因原告向其借款10萬元,遂要求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擔保,原告於93年4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之職員劉慶臨轉交予被告。被告嗣因經營中古車行不善,為籌措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93年6 至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易持有為所有,未告知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擅自以10萬元代價,以俗稱權利車方式(即出售並移轉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惟不辦理車籍過戶),出售並交付前開車輛予第三人李桔明,李桔明亦再以權利車方式,轉售予張寒,嗣因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任意駕車違規,累積大量罰單,原告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原告、證人劉慶臨、李世銘、李桔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原告前於93年4 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由被告公司員工劉慶臨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另由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劉慶臨轉交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劉慶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1 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第4 頁),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為何將系爭車輛上開車輛交付被告保管一情,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向被告表示要借錢周轉;伊沒有跟被告談到拿車子借款的事;伊對於被告要求將車子開回車行保管很錯愕,但伊還是同意;伊後來也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走伊的車子;(問:你的意思是你把車子交給被告後,被告不得自行處分、變賣?)伊認為被告想要做什麼動作,起碼要通知伊等語,證人劉慶臨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借告訴人10萬元,叫伊拿給原告,並把原告之車輛開回北投大業路被告的車行放,當初是說抵押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7738號卷第39頁),則被告與原告於借款當時雖未明確談及原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管之借款條件,然原告仍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且認被告若欲處分系爭車輛只需事先通知原告即可,核其性質,堪認原告有以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予被告以擔保該10萬元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又上開借款有無約定期限一節,已據證人即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好借錢條件,只是說要借錢周轉,伊跟劉慶臨表示大約幾個月時間可以還款,大約半年,但是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可知上揭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前開辯稱雙方約定1 個月的還款期限云云,尚難採信,惟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法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自得於催告原告還款未果後,拍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其債權,足認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保管之系爭車輛以10萬元代價出賣予李桔明,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侵占之犯行尚無從證明。
(二)則查,由前述刑事判決調查之結果,經本院審酌後認定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情亦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對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對被告有利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其請求尚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侵占入己之情事,而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亦經無罪判決確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53,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