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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甲○○

丁○○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乙○○承租坐落臺北縣泰

山鄉義仁村坡稚頭1 號之7 鐵厝1 間經營台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租期至民國97年8 月31日止;原告丁○○向乙○○承租同鄉、村坡稚頭1 號及2 號鐵厝各1 間,經營上欣傢俱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7萬元,租期至97年8 月31日止;原告戊○○向乙○○承租同鄉、村坡稚頭1 號鐵厝1 間,經營鈺洲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每月7 萬5,000 元,租期至97年6 月30日止。

㈡原告承租之上開鐵厝均為乙○○所有,而系爭鐵厝坐落之

基地則為被告所有。適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系爭鐵厝之基地亦在市地重劃區內,97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於重劃會會址台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被告、乙○○與原告均出席參加該協調會,被告並承諾於承租人自動搬遷完,願意補貼承租戶每戶6 個月之房租作為承租戶之搬遷補償費。原告分別於97年3 、

4 月間均已搬遷完畢,並將承租之鐵厝返還給出租人,惟被告迄今卻未補貼分毫搬遷補償費。爰依與被告間之上開補償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63萬元(105,000 元×6 月=630,000 元)、原告丁○○102 萬元(170,000 元×6 月=1,020,000 元)、原告戊○○45萬元(75,000元×6 月=45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萬元、原告丁○○102萬元、原告戊○○4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承諾補貼原告每戶6 個月房租作為搬遷補償費之事: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附註所示:「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

時,乙方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概不負責,決無異議」,及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將上開附註及約定相互以參,承租戶他遷時,不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搬遷費,故出租人乙○○之父即被告自無承諾給付搬遷補償費之必要。

⒉依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7年2 月22日

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重劃會:「根據這段時間重劃會與丙○○先生之協商,冀望李先生能配合自行拆除地上物,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業已於法院提存並通知領取,然對於地上物拆遷仍無法達成共識,為不妨礙重劃工程進行,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代為拆遷,亦努力與丙○○先生做溝通協調,希望能由李先生自行完成地上物自行拆遷,惟李先生不願做出承諾」,對此,被告並無意見。會議記錄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補貼承租戶六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而地上物拆遷部分,不做出承諾自行拆除」,被告不做出承諾自行拆除係事實,但會議中表達於重劃會強制拆除致承租戶受損時,願意補償5 或6 個月租金,並未達成協議。故會議結論:「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六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分,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準此而觀,被告與承租戶之間就所謂之補償,並沒有共識,而未達成協議。故原告根據97年2 月22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請求原告給付6 個月租金之補償費,實屬無據。

⒊由97年2 月22日協調會之錄影光碟所示,被告雖承諾補

償承租戶5 個月租金之前提,係「若廠房遭台北縣政府強制拆除致承租戶受有損失」之條件下,始願意補償,然此承諾並未為承租戶所接受,且對於應否強制拆除被告於協調會中,一再表示反對意見,故97年2 月22日之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形成協議,此由被告提前離席,即可證明。從而,原告等人以97年2 月22日之協調會內容訴請被告給付6 個月之租金,實屬無據。

⒋對於重劃會另補貼被告搬遷費新台幣230 萬元,被告承

諾由承租戶受領之事實,業據原告等三人自承在案。此外,由原告戊○○、丁○○與訴外人劉振明等三人代表公司與重劃會所簽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搬遷獎勵金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承租戶同意於97年4 月30日前遷廠完畢,廠房全部清空以空廠房狀態交由重劃會驗收,而由重劃會給付呈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振明)、鈺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欣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搬遷獎勵金各新台幣575,000 元、575,000 元、775,000 元。由此可知,原告等人搬遷係依渠等與重劃會間之協議,亦非依97年2 月22日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記錄,洵堪認定。

㈢退一步言,縱被告之承諾為承租戶所接受,而雙方有合意

,亦以「被強制拆除致受有損害」為條件,茲原告係據其與重劃會間之協議而搬遷,並自重劃會受領補償戶230 萬元在案。準此而觀,被告承諾之條件,顯未成就,則原告等人訴請給付5 個月之租金,亦屬無稽。證人己○○雖證稱:「地上物是否拆除與六個月租金補償無涉。被告與他兒子再此次開會之前我們就有數次協商,被告也是基於照顧承租戶的心情,所以才說要補貼他們6 個月。說到拆除地上物,被告不高興是針對重劃會,不是針對承租戶。只要承租戶搬遷,被告就要給6 個月補償,沒有其他條件」;「在此次協調會之前,兩造就協議多次」等語。然查:

⒈證人己○○先證稱:「承租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何補

償協議,我們就沒有介入」,既未介入,證人己○○如何知悉在97年2 月22日協調之前,被告要補貼承租戶6個月?協調會之前既未介入協調,如何知悉兩造有達成協議?又,若已達成協議,又何必於重劃會與承租戶再協調?由此足證,證人己○○所言,之前兩造已有協議,純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己○○又證稱拆除地上物係對重劃會不是對承租戶

,沒有互為條件云云,然勘驗錄音光碟所示,己○○提到補償承租戶5 個月及拆除地上物時,李氏父子即強力反對,並表示「我又不是瘋子」;「我要貼錢(補償),又要拆除房屋」;「房屋是我的,你們(指承租戶)跟我租的,還沒有拆,你們就要跟我要多少多少」(光碟所示時間21:00-22 :30);「怕拆除大隊來拆造成承租戶之損失,才補貼他們之損失」(光碟所示時間30:00-31 :00);「如果真的拆的話,6 個月碰到啦或

5 個月」(光碟所示時間32:00-33 :00),云云。是此,足資證明被告係將補償與地上物不拆除或與拆除造成損失互為條件,洵堪認定。故證人己○○所言沒有其他條件,並非事實。

㈣又再退一步言,縱認97年2 月22日之協調會有達成協議,

然於協調會簽到簿簽名者,僅有土地所有人丙○○、地上物承租戶丁○○,其餘承租戶則未簽名,故對於未簽名或未到場之承租人,自不生效力。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甲○○前與被告之子乙○○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承

租坐落台北縣泰山鄉義仁村坡稚頭1 號之7 鐵厝1 間以經營台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05,000 元,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

㈡原告丁○○與乙○○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同

村坡稚頭1 號及2 號鐵厝各1 間,經營上欣傢俱有限公司,租金每月17萬元,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止。

㈢原告戊○○與乙○○亦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坐落同

村坡稚頭1 號鐵厝1 間,經營鈺洲企業有限公司,租金每月75,000元,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

㈣上開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文之末,有手寫附註,記

載如下:「一、若遇政府強制徵收或重劃時,乙方機械設備損失,應向徵收單位請求賠償,甲方(按即出租人乙○○)概不負責,決無異議。二、甲方房屋租金所得稅,由乙方繳納,決無異議。」㈤乙○○所出租之上開4 間鐵厝之坐落基地,為被告所有,現部分坐落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㈥97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之「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重劃會:『根據這段時間重劃會與丙○○先生之協商,冀望李先生能配合自行拆除地上物,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業已於法院提存並通知領取,然對於地上物拆遷仍無法達成共識,為不妨礙重劃工程進行,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代為拆遷,亦努力與丙○○先生做溝通協調,希望能由李先生自行完成地上物自行拆遷,惟李先生不願做出承諾。』土地所有權人:『願意補貼承租戶6 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而地上物拆遷部份,不做出承諾自行拆除。

』結論:『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及陳情,在雙方溝通協調之下,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6 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份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重劃會將向縣府提出調處。』」等語。又上開紀錄所載「搬遷補償」係指承租戶遷離地上物之補償;「地上物的拆除」則係指租賃標的物的拆除。

㈦上開97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異議及地上物拆遷協調會簽到簿,其上與會人員欄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承租戶」各有被告丙○○及原告丁○○之簽名。

㈧原告業已於97年4 月間均自系爭鐵厝自動搬遷完畢。

四、兩造於本院97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整理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於97年2 月22日下午在台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號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中承諾願意除重劃會補償之230 萬元,由承租人領取外,另願補償原告各6 個月租金?」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於該次協調會,有達成除重劃會之230 萬元補償費由原告具領外,被告願另補償原告各相當於6 個月租金金額之搬遷補償費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附於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卷第25頁、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後置證物袋及第16-24 頁為證,並舉證人己○○為證據方法。惟查,㈠系爭鐵厝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所有,因位處台北縣信華台鐘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為原告等承租人自系爭鐵厝之搬遷並系爭鐵厝之拆除事宜,屢經協商無果,被告、乙○○、原告及重劃會人員乃於97年2 月22日下午在台北縣泰山鄉磚雅厝3 號址進行協調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提該協調會會議紀錄,於結論部分記載「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與陳情,在雙方面溝通協調之下,丙○○先生雖願意補貼承租戶6 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然就地上物拆遷部分,不願做出承諾自行拆除,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視為協調不成,重劃會將向縣府提出調處。」等語以觀,被告於該次會議中雖有表示願意給付承租戶搬遷補償費,但亦表示不願自行拆除地上物,該次協調會並無兩造及重劃會均合致之結論。則原告依上開會議結論之記載,主張兩造間已有被告應給付6 個月租金之補償協議存在,即難遽信。

㈡原告雖又主張地上物之拆除係被告與重劃會間之事,與被

告對原告等承租戶之拆遷補償係屬二事,當日被告就給付搬遷補償費部分已為允諾,其未同意者僅係重劃會要求其自行拆除地上物部分,二者各自獨立,未互為條件等語。

惟查,⒈依上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重劃會:『

根據這段時間重劃會與丙○○先生之協商,冀望李先生能配合自行拆除地上物,且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業已於法院提存並通知領取,然對於地上物拆遷仍無法達成共識,為不妨礙重劃工程進行,重劃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申請台北縣政府代為拆遷,亦努力與丙○○先生做溝通協調,希望能由李先生自行完成地上物自行拆遷,惟李先生不願做出承諾。』」等語,足見於該次協商之前,重劃會已申請臺北縣政府代為拆遷。

⒉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該次協調會議之錄影光碟,會議中對話內容與原告97年

9 月17日所提譯文大致相符,被告對承租戶之搬遷,原有允諾給予5 個月的補償,嗣因重劃會提及地上物拆除問題,被告即表示反對,此有本院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依本院卷第16-24 頁所附該次會議對話譯文,當日係為土地分配、建物代為拆除及承租戶搬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綜觀以下討論經過:「乙○○:你聽我說,既然他也有錢要請你處理,你又要拗我五個月。:

丙○○:沒關係啦, 沒差那5 個月啦!:

丙○○:是要五個月我就給你們五個月,要六個月我就給六個月。

丙○○:我跟你講啦, 我跟重劃會打官司如果拖到八月份我一毛錢也不用給你們。

己○○:不好意思,讓我講一下,李先生比較大方說五

個月對不對,我希望各為別再拖一個月哦,李先生也答應那二把三十萬撥給你們。

丙○○:我跟縣政府正在告。

丙○○:看你們這樣好不好,我再貼你們五個月好不好。

丙○○:如果說不好,我就跟徐先生說拖到8 月份你們一毛都拿不到。

丁○○:還有一個問題是我們會來不及搬。

丙○○:你給我拆去的那個鐵板哦,你還要給我通通裝回去我還在跟縣政府打官司。

丙○○:我主要不是要跟你說這些,他跟我說三月十五日要拆,我說那有的事情。

己○○:我們今天講到這樣算是很圓滿的,李先生也很

有誠意的啦,因為,以一個房東來說,有辦法貼五個月的租金應該是很圓滿的結果,他也很大方的,我這個兩百三十萬李先生也全數轉給你們承租戶,這個關於我們之前講的,因為,這個整個重劃區,要進行時間上有一些限制,所以之前也跟各位報告過了,三月三十號之前你可以移好,這二百三十萬會撥下來,四月十五號李先生他會把地上物拆乾淨,就是這樣子,我們那天有講好了,對。

己○○:現在就說是四月,我們如果有達成協議的時候

,哦,我們說到三月底嘛,那李先生願意配合自行拆除,還會多出15天的時間出來,對不對,所以說李先生他願意簽協議書,今天照這樣的結果,我們跟律師簽一簽,對不對,這樣才有算數。

乙○○:沒有啦,我五個月貼他們之後,我要不要拆房

是我的自由了呀,我是要保障他們搬遷的這個。

乙○○:他要走我才能拆呀。

己○○:這樣錢給你就沒沒有意義了。

己○○:他現在就是答應三月三十號。

乙○○:對呀,那就是你跟他的協定。

己○○:你沒有答應也不算,這個是同時的。

己○○:‧‧。李先生,地上物沒有要拆的時後,重劃

費這筆錢也沒有什麼意義,沒有意義嘛,‧‧也就是說,李先生這邊這是雙方面的事情。

己○○:我有錢要給他們,你沒有拆我要給他就沒有意思了。

己○○:但是,現在你並沒有答應要拆。

丙○○:我要拆?我又沒有瘋,我要拆?你這個重劃會。

乙○○:這樣我虧太多,我答應要貼他們五個月,我還要貼他錢我們自己又要拆房子。

丙○○:我自己要拆房?你那個叫拆除隊拆就好了。

丙○○:‧‧,我就還沒拆你就要跟我要多少又多少。

劉先生:但是十五就要來拆了。

丙○○:重劃會事情還在弄。

丙○○:‧‧我也要保護他們,他們要走,保護他們5

個月。今天你們要走不要緊,你們還要拆我的鐵厝。豈有此理你們今天在這邊說,‧‧。:

戊○○:你們兩方面先講好,對嘛! 你們一方面說五個

月要補我們,一個說兩百三十萬要給我們搬遷費用,講好我們大家馬上簽,‧‧。己○○:李先生,你們現在說的要貼他們多少錢要跟他

們說清楚,你說因為他們沒有搬所比你沒有辦法拆房子。

丙○○:我有寫過他們搬走我們鐵厝就要拆?:

丙○○:我們拆鐵厝而已,為什麼要給五個月。

丙○○:‧‧我沒有辦法租你們我也會多少給你們一些。

己○○:‧‧,結論是這樣。李先生這邊貼五個月租金

,我這邊他們也確定賠二百三十萬撥給你們,現在接下來你們何時要把廠房搬移出,對嘛。

我們之前是說到三月底嘛,你們跟我說,時間上可能比較困難對嘛。現在我把時間延到多一個星期出來。

己○○:對重劃會來說,你在重劃區裡面的房子就要拆,這樣才有意義嘛。

丙○○:你大家不用煩腦,兩百多萬而已,不是二千多萬啦,我還有辦法。

乙○○:真的你們就一邊找廠房啦,真的拆了我也一樣

六個月就六個月,遇到也沒有辦法了啦。對不對,五個月我們原本說五個月。

丙○○:快拆一拆,我們錢給你們就好了。你們再去牽個重劃會,再來拆我的房子。

乙○○:我們是幫你們爭取權利,你們可以去跟他們要求,這樣也才有意義。

己○○:但是你說要給他們五個月,你說五個月也要簽個名。

乙○○:五個月我跟他們說好了,為什麼要跟你簽個名,,那是我跟他。

己○○:你沒有簽到時候有說沒有算數。

乙○○:我要就要,沒說就沒有說。

(被告父子離場)」,會議中就:㈠重劃會是否補償230 萬元?㈡被告是否補償相當於5 個月租金?或6 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搬遷補償?並原告應於3 月30日前?或4 月15日前搬遷?㈢地主自拆?或重劃會代拆?等事反覆交替爭執討論,重劃會代表己○○且表示地上物不拆除,重劃會給付230萬元之補償即無意義,亦將地上物之拆除與重劃會給付搬遷補償互為條件。被告於協商之始即表示對台北縣政府之拆除行為伊有爭議,並對倘由其補貼原告等承租戶

5 個月租金後,又要自行拆除鐵厝,認損失過大,屢表示反對,最後並不悅離席。就被告是否給付相當於5 個月租金?或6 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搬遷補償費乙節,於討論過程中雖偶有將達成協議之情,但終因他節(如原告等何時搬遷?被告是否自行拆屋?等)之欠缺共識而未定論簽署,則被告抗辯:搬遷補償費與地上物之拆除係一體考量,無法切割,即堪採信。原告主張地上物之拆除係被告與重劃會間之事,與被告對原告等承租戶之拆遷補償係屬二事,未互為條件等語,不足採取。

⒊又系爭協調會議,就:㈠重劃會是否補償230 萬元?㈡

被告是否補償相當於5 個月租金?或6 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搬遷補償?並應於3 月30日前?或4 月15日前搬遷?㈢地主自拆?或重劃會代拆?等事反覆爭執討論,經將其討論過程作連貫、完整之觀察,就被告是否給付相當於5 個月租金?或6 個月租金?之金額為搬遷補償費乙節,於討論過程中雖偶有將達成協議之情,但終因承租戶何時搬遷?被告是否自行拆屋?等節之欠缺共識而未定論簽署,有如前述,則證人己○○證述:被告於該次協調會中有同意補貼承租戶6 個月的房租作為承租戶搬遷補償,且不附任何條件,亦不以不自行拆除地上物為條件等語,即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有於97年2 月22日下午在台北縣泰山鄉

磚雅厝3 號台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地上物拆遷協調會中承諾願意願補償原告各6 個月租金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搬遷補償費,即原告甲○○部分為63萬元、原告丁○○部分為102 萬元、原告戊○○部分為4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