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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

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第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二,及其上第八五四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就上開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事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乃包括撤銷不動產登記,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土地及建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下述(筆錄繕本已另送達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56地號面積2,182 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92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6 樓房屋乙棟、建號8549號,信託並於民國97年3 月11日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3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黃大溪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99年6 月29日,約定於96年6 月2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一紙可證,詎訴外人黃大溪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2,369,273元及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丙○○亦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二)被告丙○○既未依約履行保證債務,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於97年3 月11日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並於97年3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致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此項有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該行為自被撤銷後,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四)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等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均應認為有理由正,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聲明雖係記載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移轉予被告甲○○之行為撤銷,惟其書狀內容載明係請求法院撤銷該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故法院之判決應依原告之真意而諭知主文,不拘泥於原告聲明之文字記載,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9-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