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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24 之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220.4 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得川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被告丙○○、乙○○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被告丙○○81.69平方公尺、被告乙○○70.52 平方公尺。又臺北市政府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上開土地,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穿越註記補償,原告應得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406,768 元,因被告等之異議,臺北市政府乃將上開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於提存通知書聲明須有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之證明文件,原告始得領取。另臺北市政府有關穿越補償費之發放,既係對整筆土地為之,則於殘餘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部分(面積68.19 平方公尺),合計補償費744,634.8 元,自應全數歸原告領取。

(二)按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832 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於法律屬性上較為相似,應屬無庸置疑。準此,有關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耕地租約因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之規定,應不失為可準用之法理。故系爭土地補償費中之2/3 即1,108,088.8 元應歸原告領取,另1/3 則由被告等領取(被告丙○○應得補償費為297,351.6 元、被告乙○○應得補償費為256,692.8 元)。

(三)查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曾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得川等8 人應就該判決主文所示土地辦理繼承、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之原告鄭水來等人。惟細譯該判決之內容,顯示該判決係同時履行之判決,即該案原告鄭水來等人須將未付款付清,原告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得川等8 人始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原告之義務,徒因該案原告鄭水來等人於判決後,遲不給付上開判決所示未付款,致該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未成就,是咎在該判決之原告鄭水來等人。故系爭土地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案之原告,揆之上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係適法之所有權人。況被告丙○○、乙○○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或其繼受人,上開判決自對其不生效力。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指稱原告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李重雄、陳水木等三人之土地面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原告就此等面積之土地補償費,更無權要求被告同意由其領取云云,惟查,參照上開判決附表2 所示,訴外人李重雄所買坪數為9.075 坪,每坪6.000 元,價金共為54,450元,已付35,000元,尚有未付款19,450元;訴外人卓周秀、陳水木所買坪數均為3.630 坪,每坪6.000 元,價金均為21,780元,均已付16,000元,均尚有未付款5,780 元。而被告既為該買賣契約之受讓人,則上開3 人未付清買賣價款,買賣契約尚未完成,亦迄未取得所有權之瑕疵,自亦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容有誤會。

(五)聲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存字第1119號提存款事件,臺北市政府所提存之2,406,768元,其中1,852,723元6 角及利息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土地雖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得川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然實際原所有權人李烏車已將土地讓售訴外人鄭水來等14人,鄭水來等人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訴字第3712號判決,命李烏車之繼承人即原告甲○○、李得川等人應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並於收到尾款後按各買受人之土地面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故原告甲○○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其卻非實際真正合法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領取該等補償費。

(二)次查,上開判決之買受人中之卓周秀部分,已於65年4月10日將所買受土地及其上房屋讓售予訴外人邵尊清,邵尊清再於71年間轉售予被告丙○○,此有卓周秀與邵尊清間之買賣契約,及邵尊清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可稽。又其中訴外人李重雄部分亦於66年間將其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丙○○之妻林月琴,亦有李重雄與林月琴之買賣契約可稽,兼以其中陳水木部分,於陳水木過世後由其子陳森籐繼承,而陳森籐亦已於64年間將陳水木所買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售予被告丙○○,此亦有陳森籐與丙○○之買賣契約可稽,故就上開判決中原告甲○○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等三人之土地面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丙○○,原告就此等面積之土地補償費更無權要求被告等同意由其領取。

(三)按所謂準用,係因二法律關係近似,而於法律條文中明定有準用情形時,始可為準用,本案有關設定地上權土地之徵收補償,縱如原告所稱與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法律上屬性相近之情形,然既法無明定準用,則於本案中即無直接予以準用之理。而原告所有土地已讓售他人,上開事實並經判決確定,於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被告認為至少應由地上權人與原告就補償費平均分配,始合乎公平。又若鈞院認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法理,不失為可供參酌類推適用之分配方式,則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前,亦應同時同意由被告領取之金額,始符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法理之真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得川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而被告丙○○、乙○○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被告丙○○81.69 平方公尺、被告乙○○70.52平方公尺,又臺北市政府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須穿越上開土地,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穿越註記補償,原告應得補償費為2,406,768 元,因被告等之異議,臺北市政府乃將上開款項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於提存通知書聲明須有被告同意原告領取之證明文件,原告始得領取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12月4 日函、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四、再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有關穿越補償費之發放,既係對整筆土地為之,則於殘餘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部分(面積68.19平方公尺),合計補償費744,634.8 元,自應全數歸原告領取,而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於法律屬性上較為相似,應屬無庸置疑。準此,有關土地租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失為可準用之法理,故系爭土地補償費中之2/3 即1, 108,088.8元應歸原告領取,另1/3 則由被告等領取(被告丙○○應得補償費為297,351.6 元、被告乙○○應得補償費為256,692.8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中之2/3 即1,108,088.8 元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五、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者,其債務消滅。是提存係債務人之單獨行為,其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並兼含有事實行為之性質在內。則查,原告固主張依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通知書所載,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乃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穿越註記補償而送請提存,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檢附地上權權利人丙○○、乙○○(即被告)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領系爭提存金,然此僅係債務人即臺北市政府單方面於提存書上所記載之對待給付或條件,臺北市政府為提存之單獨行為時,單方面於提存書上附記該對待給付或條件,尚難認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亦難認被告因該提存書之記載即有同意之義務,況提存為清償債務之準法律行為,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提存之法律關係,因臺北市政府於提存書上單方面記載應提出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故被告有同意之義務等語,尚屬無據。是提存乃提存人即臺北縣政府之單獨行為,殊無因其單獨行為而令被告負有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義務,此外,原告亦乏其他依據足茲證明其對被告有取得同意領取補償費之請求權,是其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提存書、地上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