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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父董志明為警察,系爭宿舍係借予董志明居住。嗣

董志明退休後死亡,原使用借貸關係本應終止,惟依據宿舍管理手冊第2 點第3 項之規定,乃任董志明之配偶董周淑精繼續居住,其後董周淑精亦已過世,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乃依據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2點等規定,依法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之宿舍,乃違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書函通知其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遷還系爭宿舍,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查被告占有系爭警察機關宿舍並無合法正當權源,故原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

㈡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使用管理權,且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

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迄至其拆屋還地之日止。經查系爭土地,為鄰近臺北縣政府之精華都市用地,附近亦多商家如家樂福等,且鄰近埔墘國小、光仁高中、光復國中及光復國小,並有永豐公園及民生公園等,更為連結台北市光復橋之必經路段,屬交通便利、不動產市值較高之城市地區。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即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 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被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7,985 元,(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板橋市○○路○段○○○ 巷○ 弄○ 號1 樓之面積約17平方公尺X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4,000元X 年息10% ÷12×月計算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85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拒絕返還宿舍之情事,且已於97年10月底交還宿舍。被告係善意占有上開房屋,且係供住家使用,應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此有土地登記地第二類謄本及公用建物登記卡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及第71頁可憑。又系爭宿舍係配住與被告之父董志明為職務宿舍,董志明及其配偶董周淑精均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另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亦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等語,足見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為當事人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受配住人因離職、調職、免職、退休、死亡等原因致與配住機關間之任職關係消滅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董志明任職原告機關期間獲原告核准配住之眷屬宿舍,原告並未與董志明約定借用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董志明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董志明前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除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另有規定外,應認於董志明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固非無據。惟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7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宿舍點交記錄及切結書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第61-62 頁可憑。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宿舍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履行而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遷讓房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父董志明自原告機關退休後,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其後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係善意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原告不得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取。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數額審究如下:

㈠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

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而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開辦建築物價額估定業務,而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查局函調系爭宿舍之建造資料,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山路2 段288 巷2 弄2 號、2-1 號、2-2 號、4 號及4-1 號5 戶建物之建造價格為757,000 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後字第0970155132號函附公用建物登記卡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70-71 頁可憑。平均每戶為建造費用為151,400 元。原告對以之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表示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其過高,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足採取。爰認以之為計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基準,尚稱允當。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700

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00元,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土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位於城市地方之土地,系爭房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內,為住宅區之公寓式

3 層樓建物,中山路2 段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第66-67 頁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系爭房屋為3 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2平方公尺(依上開公用建物登記卡所載,3 層樓建物之建坪為

117.60平方公尺,換算每層樓面積為39.2平方公尺),故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3 層折計而為13平方公尺(

39.2/3=13.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60 元【(19,700 X 13+151,400)X5% X1/12= 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7,528元(1,698 X 9=15,282,1,698 X11/31=603,1,698 X 30/31=1,643 ,15,282+603+1,643=17,528)。又上開給付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自97年8 月

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兩造未約定利率,亦無其他法律可為依據,則依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原告主張應按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在17,528元,及自97年8 月1 日(即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