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在臺北縣中和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七九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七九之七一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甲○○分別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
勢角小段79-61 地號與79-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派遺建設科人員將原告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私人物品丟棄,並表示將於近日強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利之虞。原告為此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勿為鋪設柏油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詎料,被告竟函覆指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地役權等語。然而,系爭土地雖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惟僅屬行政管理行為,並不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外即係信義街街道,供公眾通行為已足,且鄰近之忠孝街與仁愛街,皆可替代系爭土地通往他處,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數10年來,每日下午3 時至翌日凌晨3時 均供私人擺攤使用,皆以攤架、木板設置路障,日間更供私人停放汽機車及攤車,無法供公眾通行,是系爭土地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自非既成道路。爰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
㈡聲明:被告不得在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79-6
1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79-7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於62年1 月17日經
臺北縣中和巿都巿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係12米計劃道路,復於66年2 月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因建築行為留設作為建築物之對外道路,依都巿計劃法第51條前段規定,依該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⒉又依地籍圖所示,系爭79-71 地號土地緊鄰同小段79-25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房屋,另系爭79-61 地號土地則緊鄰同小段79-26地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4 號房屋。以上二建物係緊鄰12米計劃道路而建築,其門牌初編日期均為67年12月16日,其住戶亦早於68年間即遷入設籍,則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2 號及4 樓1 至4 樓住戶進出均須經過系爭土地,且信義街為道路兩旁住戶往來臺北縣中和巿興南路之唯一道路,顯見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逾30年,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任何阻止之情事,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擺攤、停放機車及設置障礙物
等情形,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 月23日北工務字第0970377171號函之認定,此僅係道路使用功能暫時受干擾,若該等障礙(攤販、汽機車、佔用物)排除後,道路即又恢復原來使用功能,是不能因此即認為系爭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
⒋是系爭土地上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告雖仍保有其
所有權,但該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不得違反公共通行之目的,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79-61 地號土地及79-7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而被告則以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擬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被告97年4 月30日北縣中建字第0970016818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3頁、第40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於62年1 月17日經臺北縣中和巿都巿計畫編定
為道路用地,即位於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之12米計劃道路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各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系爭土地係於66年2 月間經臺北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留設為道路使用,此為被告自認無訛,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4 月15日北工務字第0970250109號函、97年6 月23日北工務字第0970377171號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73頁),則系爭土地既係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令指定建築線後退讓留設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依前揭說明,自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又系爭79-71 地號土地後方緊鄰同小段79-25 地號土地,
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2 號之四層樓建物,另系爭79-61 地號土地則緊鄰同小段79-26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4 號之四層樓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1 份、門牌歷史查詢資料2 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5、66、68頁)。上開建物住戶進出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固必須經過系爭土地,惟證人賴保湖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興南里的里長,從82年做到95年,信義街是興南夜市,83、84年間興南夜市發生火災,當時市公所有口頭告知從3 點以後才可以擺攤,營業時間到晚上2 點,營業時間以外信義街就是供人車通行」、「信義街兩側商家有將攤位擺設到大馬路上大約超出店門外6 、7 尺的範圍,市公所劃設紅線的範圍先前都有商家在擺設商品,這種情形大約有2 、30年,興南夜市是68年9 月28日成立的」、「4 號是經營鞋店已經作1 、20年,2 號現在是賣服飾作多久我不清楚,這兩間商家也是有將商品擺在市公所目前劃紅線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證人陳來俤亦證述稱:「我民國
68 年 購買42號房屋大約過了10年後才搬到42號居住一直住到現在,信義街平常是興南夜市」、「我有在42號店面作化妝品的生意,現在市公所劃設紅線的範圍先前都是用來擺設商品,信義街兩側商店擺設商品大約都超出店門口約6、7尺的範圍,所有的商店都是一樣,商店的營業時間是下午3 點到凌晨3 點,營業時間以外供人、車通行,劃設紅線之前店門口都有人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興南夜巿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兩側商家,長期以來,均在營業時間內佔用店鋪前方道路擺設商品,非營業時間亦有供車輛停放使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臺北縣中和巿信義街4 號房屋係經營鞋店,亦有佔用其前方之系爭79-61 地號土地擺放商品架展示各式鞋類,益徵系爭土地並無久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已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未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
即不得以維護管理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在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是被告擬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之行為,已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之虞,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防止被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後段、第821 條前段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79-6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79-71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