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清除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請求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448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坐落臺北縣中和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79-61 地號土地與79-7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在其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清除該土地上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該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3 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是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止標線之劃設,係針對行經特定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所謂「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㈡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原告雖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主張被告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但實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上開劃設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損害其權利而聲明不服,核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清除其所有土地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部分,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