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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除去所有權妨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