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5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7,5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6年11月1 日起算(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意
旨略以:「原告於90年12月11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持一份。詎原告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 月19日在其所持有之上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加寫『第十八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租賃期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之租金』之字句,並在系爭租賃契約末頁,劃掉『附壹樓大門鎖匙貳把…水、電』之字句,同時在旁加寫『劃掉表示無此物件』等字句,復偽造被告乙○○之簽名,並加註日期『91.8.19 』及捺指印及另加寫『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91年8 月19日附第十八條,支票
1 紙13000-,號碼XB0000000 』等字句於系爭租賃契約,而變造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㈡惟上開虛構情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
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皆認「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文句中「乙○○」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書,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不法偽造私斯文書之犯行,且造成原告名譽上嚴重受損,核其所犯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捺指印」非被告所為,兩造分別持有之契約書內容不一致,故應係原告擅自加寫文字,偽造簽名、日期及指紋,或利用第三人所為。從而,本件有重新鑑定之必要。又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因此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57,500 元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0年12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房屋,並約定租期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共計2 年,第1年每月租金為13,500元,第2 年起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上開租賃契約一式二份,並由雙方各持一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第4 頁第2 行「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等文字及指印是否為被告親書,被告上開訴訟主張,業已構成誣告,而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㈡本件被告曾於93年間就上開房屋,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嗣
經本院於95年4 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命原告應給付被告62 ,110 元,及自92年
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1411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就被告誣告其偽造文書一事為請求,故二事件請求之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然於上開事件中,對於被告於原告所執系爭租賃契約末頁,親自劃掉「附壹樓大門鎖匙貳把…水、電」等字句,並簽註「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乙○○91.8.19 」及捺指印,非原告偽造一節,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就同一爭執點,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末頁上劃掉及簽註部分,系
原告偽造云云,惟上開情事,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認其與被告本人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且指紋亦與被告「右拇指」相同,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9月6日(94)安鑑字第02252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941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所執有之租賃契約書末頁上前述劃去部分旁之簽註,確為被告本人親筆之簽名之事實應屬足取,復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97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審認。又被告就其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註並捺指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前揭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可稽)。㈠本院斟酌原告甲○○為00年出生,高商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其95年度對外投資總和為226,400 元,96年度對外投資總和達114,678 元,且原告名下尚有3 筆不動產及汽車1 輛;而被告乙○○為24年次,研究所畢業,現於臺北醫學院擔任兼任教授,其95年度對外投資總和為113, 412元,96年度對外投資總和384,230 元,且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同上卷第16-34 頁、第40頁)。
㈡又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其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矢口
否認犯罪之態度,與本件自案發時起迄今,歷經已近年餘,原告業於刑(含偵查中)、民事訴訟之出庭次數,其於精神上及名譽上所受損害之情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7,500 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自96年11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