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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19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四吉即 被 告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周四吉公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8 樓之1) 於原告乙○○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間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19號),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四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周四吉之管理人周水、周永均已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理人,爰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周四吉公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祭祀公業周四吉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對祭祀公業周四吉提起給付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予以受理。而祭祀公業周四吉之管理人周水、周永均已分別於民國9年、55年死亡,迄未另行選任管理人,亦經祭祀公業周四吉之派下員甲○○到庭陳明,且有周水、周永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周四吉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第三人甲○○為祭祀公業周四吉之派下員,有其提出之合同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且其具有律師資格,故本院認本件應選任甲○○為祭祀公業周四吉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