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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被 告 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開始清算,並已於97年4 月28日由清算人乙○○聲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允97年度司字第17

8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監察人徐宏淵為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以清算人乙○○為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判決下述聲明事項外,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登記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該部分聲明而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李淑芬等三人均為被告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其他董監事間,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民國93年2 月6 日於董事會中向其餘

2 位董事乙○○、李淑芬提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經乙○○、李淑芬二人一致同意,本應立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董事登記手續,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原告乃於97年7 月11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8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二)原告既已辭去董事職務,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無董事身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永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長安郵局97年7 月11日第183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 月2 日板院輔民允97年度司字第17 8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已經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不爭執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一節,亦堪予採取。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