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丁○○
甲○○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共有6 席,包括主任委員即被告丁○○、委員高麗紅、委員李維芬、委員李彥亞、委員丙○○、委員戊○○。嗣主任委員即被告丁○○、委員高麗紅、委員李維芬、委員李彥亞於民國97年7 月6 日張貼公告向華納生活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聲明辭去委員職務,造成6 席管理委員中出缺4 席,理應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者依法召集會議補選。詎被告丁○○既已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卻又擅自以主任委員身分,自任召集人,召集補選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7 月13日召開,並補選被告丁○○、己○○、甲○○、乙○○四人為管理委員。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又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是為不適法無效之會議。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不適法無效,則由該不適法之無效會議所選出之委員,其當選應無效。惟被告4 人均自居為管理委員,自行召集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影響全社區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97年7 月13日華納生活公寓大廈補選A、D、E、F棟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確認97年7 月13日被告己○○、丁○○、甲○○、乙○○當選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有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任免,於第5 條另有規定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經二分之一出席,二分之一任免之,故本社區之委員選舉並非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尚得依前揭規約約定為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無效所引用之法條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再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迄今3 年,之前僅有乙例補選,而本次補選亦係遵循前次補選方式為之,自亦無不妥。因此,如原告無法再提出選舉係屬不適法無效之說明,則被告之身分自應係屬有效。另本社區已於97年8 月31日以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辦理全面重新遴選委員,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已合法成立,且經向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改選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是顯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共有
6 席,惟其中4 席包括主任委員即被告丁○○、委員高麗紅、李維芬、李彥亞已於97年7 月6 日張貼公告聲明辭去委員職務。並因6 席中已出缺4 席,故於97年7 月13日又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被告4 人為管理委員之事實,業據提出聲明書、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1日函、華納生活公寓大廈補選A、D、E、F棟委員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主張華納生活公寓大廈97年7 月13日補選A、D、
E、F棟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不適法,應為無效,被告爭執其主張,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
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學者或稱為合成行為、合同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華納生活公寓大廈雖曾於97年7 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被告4 人為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不適法應為無效,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惟依上揭說明,如原告所言屬實,於此情形,即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訴訟,顯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有悖。再者,原告以上揭主張對被告4 人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惟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而被告4 人縱分係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惟渠等與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
㈣末查,當選有效與否本身亦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
基礎原因,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者」為限,方得提起。原告主張因華納生活公寓大廈於97年7 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不適法應屬無效,故由該不適法之無效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當選亦應無效,乃提起本件確認被告4 人當選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無效之訴。惟縱令原告所言屬實,於此情形,原告尚非不得對被告提起確認渠等與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當選無效訴訟,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自亦應予以駁回。更何況,依被告所述,華納生活公寓大廈社區亦已於97年8 月31日依該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款規定,全面重新辦理管理委員之遴選,而此一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因認為前揭97年7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有瑕疵,故該決議內容選舉被告4 人為管理委員,亦有不適法,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該社區既已全面辦理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並向臺北縣泰山鄉公所申請報備,經准予備查,則原告因被告4 人經上揭97年7 月13日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所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亦已不存在,自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緣故),亦堪認係屬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之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明確認定如前,則原告之訴即應認係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