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志堅(即藍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藍信華(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
樓藍政雄(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藍達秋(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藍淥喬(即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尤英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確認派下權而涉訟,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引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係位在臺北市○○區○○段5 小段15及15-1地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稽。再查,本件被告藍引祭祀公業係設在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其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藍志堅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 號4 樓;藍信華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 號12樓;藍政雄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11樓;藍達秋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號;藍淥喬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2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