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董德泰律師被 告 正律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被 告 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 條 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均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債務人為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原告因對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所製分配表(如附件;分配期日為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所載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債權不同意,而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97年6 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正律法律事務所,正律法律事務所就原告之異議於97年
7 月2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遂於97年8 月8 日以板院輔97執宿字第29701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正律法律事務所起訴之證明,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已於97年8 月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97年7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是原告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瀅公司前曾邀同原告乙○○擔任被告永瀅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俾利被告永瀅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詎被告永瀅公司於前揭二債權銀行處之借款屆期後,竟無力清償,以致債權銀行紛向原告求償、抵銷原告存款或對原告財產進行保全執行,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永瀅公司向前揭二銀行分別清償新臺幣(下同)4,391,180 元及1,562,147 元,合計共5,953,327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前揭二債權銀行對被告永瀅公司之債權5,953,327 元。惟因被告永瀅公司拒不還款,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蒙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86號裁定准許,並蒙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24號假扣押被告永瀅公司於鈞院96年執字第35340 號執行案件之分配餘款4,536,000 元在案。嗣被告永瀅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分配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鈞院97年執字第29701 號,並製作分配表,惟原告赫然發現另一債權人即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主張對被告永瀅公司有150 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9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行法院並因此命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應於領款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加註後始得領款。
㈡惟被告永瀅公司未曾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服務者乃第三人Fans Co.,Ltd. (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個人事務,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及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送達原告之律師存證信函記載係代丙○○個人可知。又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丁○○律師雖曾赴中國上海市參與永瀅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惟被告永瀅公司既非永瀅國際集團之合資人,即無可能參與集團會議,亦無可能參與永瀅國際集團之人事事宜,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丁○○律師於中國上海市之會議實則係受丙○○個人委任,並處理丙○○個人於永瀅國際集團之事務而已。再者,被告永瀅公司雖就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號訴訟事件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為訴訟代理,惟該二事件之終局程序,一為移轉管轄裁定,一為未繳交裁判費之駁回裁定,均未經實質審理,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實難藉以證明何以與被告永瀅公司間有系爭債權產生。況被告等所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係約定「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先行處理委任事務,再開立帳單請款」,被告永瀅公司豈會於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開立帳單前預先簽發系爭本票,甘冒將來被超收費用之理,且若被告永瀅公司已積欠相當之酬金而未給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仍願相信被告永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權,亦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所辯「對於第一次接觸的客戶,為求擔保,依被告事務所慣例會請當事人預付款項」之慣例矛盾,足證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及其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均應屬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之分配表(如附件)中,次序2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23,200元應減為0元,次序5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1,797,604 元應減為0 元,次序3 債權人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07,199 元應增為180,053 元,次序4 債權人乙○○分配金額2,571,997 元應增為4,319,947 元。
二、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則抗辯:㈠因原告與被告永瀅公司間產生重大商務糾紛,致被告永瀅公
司產生重大經營危機,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因而於95年1 月受永瀅公司委託,緊急處理相關訴訟及非訟或商業法律規劃等事務,永瀅公司應給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至少
290 萬元,前並已獲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否認已具實體確定及執行力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除為永瀅公司提供訴訟代理之服務外,
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8 號,並受託處理各項商務事件及法律問題之諮詢,諸如: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丁○○律師曾於95年2 月26日至29日親赴中國上海市與原告開會,處理永瀅公司之商務糾紛,該件之委任報酬係以「小時」計算,至少逾40小時,則律師報酬即有數十萬元;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曾代理永瀅公司處理其與第三人嘉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為原告)之租賃暨債務糾紛;參與永瀅公司組織再造;為永瀅公司與原告協商永瀅國際集團大陸公司人事事宜;為永瀅公司與原告協商公司進貨事宜;於永瀅公司幾近破產之時,協助其危機處理,如處理相關員工資遺、百貨公司撤櫃、未償貨款處理、未到期租約、契約協商及資產變賣等相關法律問題諮詢;代理永瀅公司洽商出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房屋相關法律事宜;代理永瀅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並協助永瀅公司擬定訴訟策略等。永瀅公司乃永瀅國際集團於臺灣唯一之公司,雖永瀅公司已無任何資金可支付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酬金,惟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仍然盡心盡力協助永瀅公司,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乃以永瀅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3 紙,藉以擔保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酬金債權。
㈢永瀅公司既為永瀅國際集團旗下主要公司,並為集團在臺灣
唯一公司,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於95年初,係基於永瀅公司委託,為永瀅國際集團及永瀅公司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且約定由永瀅公司支付酬金,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本應向永瀅公司請款。且律師服務之內容、對象、請款等本屬私法自治,除當事人外,不容他人代當事人自行評斷該內容是否合理。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基於永瀅公司指示提供服務予其指定之人,並向永瀅公司收取費用,雙方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系爭債權當然存在,不容他人質疑。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瀅公司則以:其公司前於95年2 月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提供各項法律服務,至96年11月止仍有300 餘萬元之律師費尚未給付,其公司由於原告扣貨等多項惡意行為,經營發生嚴重困難,致長期無法給付律師費,故簽發系爭本票3 紙予正律法律事務所收執,系爭本票3 紙之原因關係是存在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前以其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簽發交付,
用以支付其律師委任報酬之系爭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永瀅公司,被告永瀅公司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民事卷無誤。
㈡原告前曾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8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債務人永瀅公司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3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得領回之分配餘款4,536,000 元為假扣押,上開款項經本院96年度執全宿字第45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 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則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系爭3 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於97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就上開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 347號),並經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
1 號一案合併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款項於97年6 月11日製作分配表(如附件),分配期日為97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並已依上開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項之記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3 紙附於上開執行卷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㈢被告永瀅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置有丙○○一人為董事,對
外代表被告永瀅公司,有永瀅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㈣永瀅國際集團曾於95年2 月在中國上海市召開投資人會議,
會議出席之股東有原告、丙○○、范佩中、林富榮及甲○○,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丁○○律師亦列席會議,有永瀅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紀錄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
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曾受被告永瀅公司委任,以丁○○律師
、方文萱律師及謝其演律師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8 號訴訟事件之被告永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前者以移轉管轄裁定終結程序,後者則因未繳納裁判費用遭駁回訴訟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以其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委任報酬之系爭本票3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永瀅公司核發96年度促字第8205
9 號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永瀅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之訴訟或非訟等事務,正律法律事務所對永瀅公司並無委任報酬請求權,因此正律法律事務所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被告永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㈢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否限於處理永瀅公司之事務始得請求永瀅公司給付委任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原告:
⒈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
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
即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雖係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永瀅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永瀅公司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生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之原告。因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其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不得再否認或爭執其系爭債權之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永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若當事人之一方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有允為處理之合意,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即為成立。
⒉查被告永瀅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並以丙○○一人為董事,
已於前述,是據前開公司法規定,丙○○即為被告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永瀅公司對外事務之處理,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辯稱其係受被告永瀅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並非受丙○○個人或其他人委任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永瀅公司於95年2 月22日簽立之法律服務契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9 頁)。上開法律服務契約之立契約人記載為:
「甲方: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乙方:正律法律事務所」,並約定:「一、乙方同意依本約之條件,依甲方指示之工作項目,提供法律服務予甲方。二、雙方同意,除另有約定外,乙方之服務將按小時費率計算服務費,即乙方依乙方律師及法律專業人員於受託事務上所花費之時間,每小時計算服務費。三、甲方同意,乙方因處理甲方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法院訴訟費、長途電話費.... 。 四、甲方同意,每月收到乙方所開立之帳單後30日內付款。」等內容,且經被告永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於契約下方用印,以為服務契約之合意。另證人即被告永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有以被告永瀅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並簽定上開法律服務契約等語。因此,上開法律服務契約乃係由永瀅公司為委任人,正律法律事務為受任人所簽訂,並以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就永瀅公司所指示之項目提供法律服務,及自永瀅公司處受領委任報酬為內容,是該委任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永瀅公司與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間,正律法律事務所依該委任契約亦僅得向委任人永瀅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係受丙○○個人所委任,非受永瀅公司所委任,不得向永瀅公司請求律師酬金等語,洵無足採。㈢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不限於處理永瀅公司之事務始得向永瀅公司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之事務內容蓋為第三人
Fans 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式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個人事務。且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丁○○律師亦係受丙○○個人委任赴中國上海市參與永瀅集團股東會議,與被告永瀅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永瑩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永瑩國際集團投資人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上開永瑩國際集團合資協議書雖記載該集團之合資人為原告
及丙○○、范佩中、甲○○、林富榮5 人,然並約明:「本集團為經營事業需要,經全體合資人之同意,於兩岸各以:台北以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及百分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對外之代表;中國大陸上海以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為對外之代表,以達成合資事業之經營。」。又原告為被告永瀅公司之股東,丙○○則為被告永瀅公司之董事,亦有永瀅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因此,永瀅國際集團事業之運作與被告永瀅公司間,自有相當之關聯性與利害關係。
⑵又證人丙○○於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陳述
如下:(問:對於96年度促字第82059 號卷內所附本票影本三紙,有何意見?)答:「是的。這三張都是我所簽發的。」(問:簽發本票交給何人?做何使用?)答:「因為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停業,帳戶被扣押,房子也被扣押所以我無法以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開發任何支票,而且公司也沒有錢。所以我才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發三張本票給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交給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作為支付律師費用。我從九十五年二月開始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大約是九十五年十月份公司停業後就沒有錢再支付律師費用,所以才開這三張本票,用以支付律師費用。我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法律事務,是以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委託,因為這不是我個人跟原告個人的事情,都是公司的事情。」(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的時候是否有簽訂契約?)答:「有的。」(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的報酬約定?)答:「不同的律師有不同的報酬約定,依照處理事務時間,及處理事務的性質,都有不同的收費標準。」(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所處理的事務為何?)答:「就是處理相關的法律問題,只要是收到法院的訴訟文書的問題,都是給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例如收到存證信函、出庭等等。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是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問:95年2 月開始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如何支付報酬的?)答:「公司都是以匯款或是支票方式給付報酬,一個月結一次。帳單都是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寄來的。報酬都是後付。」(問:簽發的三張本票是擔保何種債務?)答:「因為公司已經無法再支付律師費用,所以我才會簽發這三紙本票作為律師酬金的擔保。因為律師確實有在執行事務。三張本票的到期日都是我所寫的。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本票是一起簽發的還是先後簽發的。這是累積下來的律師費用。從簽發之後還有其他未支付的律師費用。」(問:之前已經支付多少的律師費用?)答:「我已經記不太清楚,已經支付的律師費用為多少。應該沒有上百萬元。」(問: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的事務範圍?)答:「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因為所有對外的事務都是由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所處理,不論是上游還是下游。包含國外的業務部分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包含開信用狀)。」(問: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與永瀅集團關係?)答:「永瀅集團的對外業務都是由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對外處理。永瀅集團是合資的公司,但是實際在執行集團的業務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在操作。」(問:95年10月之前是否還有未支付之律師費用酬金?)答:「是的。」(問:95年2 月你代表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否一直服務到現在?)答:「是的。」(問:正律法律事務所所處理的事務是否包含非訟及訴訟?)答:「是的。」(問:就證人的認知永瀅集團是否為合夥組織?)答:「我不懂法律,但是我們所簽的是合資協議書。」(問:證人有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永瀅集團的事務?)答:「我都是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問:是否知道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有幫永瀅集團處理事務?)答:「所有的事務都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的事務。」(問:合資協議上為何寫臺北以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及百分百公司為永瀅集團對外代表?)答:「我不知道。這部分你(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自行問原告。這份協議書是由原告自行所擬的。」(問: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在處理爭端之前,是否有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任何事務?)答:「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是從95年2 月才開始委任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事務。」(問: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從沒有錢支付律師費用到簽發本票有2 個月期間,這期間正律法律事務所是否曾經請求過給付帳款?)答:「有,正律法律事務所有準時寄帳單過來,只是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沒有錢給付。這期間我們沒有按時給付正律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問:從95年7 月以後原告扣貨後你是否曾經代表臺北永瀅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協助召開永瀅集團會議?)答:「是的。1988年成立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之後,我們的貨品都是在臺灣生產,2004年以後才在大陸生產,貨才進口回臺灣銷售。但是在2006年的時候原告沒有把貨給我們,所以我們才請正律法律事務所去開會。」等語。(問:是否代表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就永瀅集團莊隆雄是否適任營運長的問題加以處理?)答:「是的。」(問:是否代表被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委請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永瀅集團總裁事宜?)答:「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297 頁)。故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證其確係以被告永瀅公司之名義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雖因其個人不諳法律,故無法嚴格區分永瀅公司委託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之各項事務何者屬其個人事務,何者屬永瀅公司之事務,何者屬永瑩國際集團之事務,然上開事務,難謂與永瀅公司毫無關聯。且正律法律事務所與永瀅公司間係委任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本非必以委任人本人名義為之,亦不限於處理委任人本人之事務,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由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之事務並非永瀅公司之事務可證明被告永瀅公司並未委任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處理法律事務等語,亦屬無據。
⒊因此,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既係基於與被告永瀅公司間之委
任契約,受永瀅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其依約自得向永瀅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債權若屬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服務報酬,則不僅違反被告間之法律服務契約約定,更有悖於常情云云。惟委任酬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盰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為決定。契約訂定後,雖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與永瀅公司間,雖曾就報酬之給付於前開法律服務契約中約明,然被告永瀅公司嗣後無力繼續支付委任報酬時,正律法律事務所仍同意繼續提供法律服務,並同意被告永瀅公司簽發系爭本票3 紙用以擔保其積欠之酬金給付,則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並非法所不許,亦非須以書面為之。且依證人丙○○前開證詞,被告永瀅公司曾依與正律法律事務所間之委任契約給付部分報酬,迄今確仍積欠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部分委任報酬未給付,並因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正律法律事務所收執等語,足證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所持有系爭3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被告永瀅公司積欠之委任報酬。而永瀅公司迄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或給付所積欠之委任報酬,則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自均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若屬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服務報酬,則不僅違反被告間之法律服務契約約定,更有悖於常情云云,而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所持有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正律法律事務所持有被告永瀅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01 號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中,次序
2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23,200元應減為0 元,次序
5 債權人正律法律事務分配金額1,797,604 元應減為0 元,次序3 債權人合作金庫分配金額107,199 元應增為180,053元,次序4 債權人乙○○分配金額2,571,997 元應增為4,319,94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001 │永瀅國際有│95年8 月30│96年11月20日│一百五十萬││ │限公司 │日 │ │元 │├───┼─────┼─────┼──────┼─────┤│002 │永瀅國際有│96年1月1日│96年11月20日│七十萬元 ││ │限公司 │ │ │ │├───┼─────┼─────┼──────┼─────┤│003 │永瀅國際有│96年11月20│96年11月20日│七十萬元 ││ │限公司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