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四七八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十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十層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95)莊登字第337360號收件、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確實載有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惟原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否認上情,而依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資料,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虞,且原告所有上開房地因設有前揭抵押權,亦致有受拍賣抵押物不利益之虞,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號10樓之1 建物,係原告母親甲○○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購買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為恐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妄加處分,乃商得被告之同意,以被告為權利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今已成年並知曉世事,經原告母親甲○○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竟遭拒絕。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用以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丙○○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父親丙○○債信不良,無法辦理個人融資貸款,先前即曾多次借被告名義為不動產買受人,以向銀行借款週轉用。嗣於95年5 月間復以被告為不動產買受人、訴外人黃俊忠為連帶保證人名義,買受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6 樓及臺北縣○○鄉○○路○ 段○○○ 巷○○○ 號6 樓兩戶房地不動產,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前開借款並由丙○○負責償還。孰料,訴外人丙○○嗣後財務狀況出現問題,還款繳息亦有遲延狀況發生,被告為保障個人權益,幾經商議後,遂決定由被告就原告父親丙○○出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以擔保被告與原告父親丙○○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中300 萬元部份。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早已成年並與被告共同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抵押權狀原本皆由被告保管,若僅係為虛偽設定,應無交付上開權狀予被告之道理。系爭不動產買受當時,原告為一學生身份,原告母親則常年為家庭主婦,均無經濟能力,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實為原告父親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實登記有原告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設定
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5年9 月26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登記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其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既屬消極確認之訴,且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其與原告父親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以資證明被告與原告父親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查,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登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從而,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屬無據。再查,被告對於伊對於原告享有30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承擔其父親丙○○前開債務之具體證據,僅空言原告與被告間有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之抗辯,洵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抵押權狀原本皆由被告保管,且原告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者為原告父親丙○○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抵押權狀交付之原因關係甚多,非均為擔保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抵押債權之存在與否無必然之關聯;再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丙○○之事實,並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可供證明,純屬被告臆測之詞,委無足採;且縱認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確實為訴外人丙○○,然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亦登記為原告,亦無從推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者。從而,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有300 萬元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㈤、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信溢曾因本件紛爭與原告及其家人協商討論,故聲請傳喚證人陳信溢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詢原告及原告母親甲○○歷年財產所得清冊,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丙○○出資購買乙節。惟因訴外人陳信溢與被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關係,其證言是否無偏頗之虞,本已有所疑義,再者,被告自陳證人陳信溢並未自始參與被告與原告、原告父親丙○○間一切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其所了解之事實僅係事後間接由被告口中得知,故而傳訊證人陳信溢到庭說明對於本件事實真相之釐清並無相當幫助,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另有關被告請求函詢原告及原告母親甲○○歷年財產所得清冊部份,其所欲證明者為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丙○○出資購買之事實,惟查,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何人,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必要之關聯,已如前述,從而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確實有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存在,據此,即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係屬真實,可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26日,以(95)莊登字第337360號之收件字號,所設定之金額300 萬元,清償期為10
5 年9 月25日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