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嗣於97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部分訴訟,本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中和地政事務所收受撤回之通知後,已逾10日並未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頁168、176),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參;又「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屬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標的,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或經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為原告,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方能認為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按依土地謄本之登記內容記載之公同共有人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丁○○、乙○○、顏春和等人共有,其中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姓名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顏春和等6人業已死亡,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系統表如起訴狀附件一;原告為前揭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林衡肅之長子,故原告為本件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胡林秀蘭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建物,坐落於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前揭地號之土地上,上開所有建物,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已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由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所有前揭建物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然被告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法起訴確認被告戊○○○就前揭建物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原告於起訴前原要求其他共有人同為本件原告,惟其他共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命各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依法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本院將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他公同共有人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書狀送達於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表明意見,其中有丙○○具狀:「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除非契約另有遺產不得分割之約定,本件原告本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既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透過分割遺產之訴訟取得土地之特定部分後,請求無權占用該特定部分之占有人返還土地,即無權利無法行使或防衛之情事。又遺產分割係就遺產為總括地分割,得採取部分繼承人僅得分財物,部分繼承人僅得分土地之分割方法,而不必將每樣遺產平均分配予各個繼承人,未必每個繼承人均會分得土地,且縱令繼承人均分土地,通常亦僅為土地之特定部分,如准予個別公同共有人聲請裁定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如該公同共有人事後未分得全部土地,而係分得土地之特定部分,卻將占用其分得特定部分以外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在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意拆除該建物,或未有利用計劃前,拆除該建物將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再者,本件如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共同原告,顯然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不提起訴訟之權利,且建物拆除後土地將因無利用計劃無閒置,亦無法增進公用利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決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係指各共有人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依據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全體共有人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如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顯然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不提起訴訟之權利,本件原告如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應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再起訴行使權利為宜,故本件原告既於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下再行主張權利,並無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屬於原告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依前揭說明,此一就系爭土地而有所請求之訴訟,因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中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存在,而必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或經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以一人名義起訴,並聲請裁定命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惟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丙○○以書狀表明其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原告,其所具之上述理由,以是否提起訴訟仍應以權利人之意願為準,且遺產總括進行分割,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遺產尚屬未能確定之狀況,而各繼承人對於所可分得之遺產所採取之處理態度不一,在未有利用計畫之前,有部分繼承人願意暫時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況,不能因其不願改變目前之使用狀況即認為不具正當理由,故而其不願提起訴訟認地上權不存在,亦應認為一種處理所得遺產之方法,不能因其處理遺產之方法與其他繼承人意願不同,即認為其作法不具正當理由,故應認為丙○○不願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原告之理由當屬可採,可認為係有正當理由而得拒絕與本件原告同為本事件之原告,故就上述丙○○部分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以裁定命其同為本件之原告,故原告聲請命其餘公同共有人應與本件原告同為原告而為起訴,就此丙○○部分,即不能准許,因而原告不能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一節,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起訴時,既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又不能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為原告而為起訴,則本件原告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