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25弄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慶公司)於民國95年
12月12日方同訴外人陳文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予原告收執,約定保證訴外人台慶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 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台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慶公司於96年10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書立有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1件及撥款申請書7 件可稽。此項借款於97年1 月14日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97年3 月26日主張借款全部到期後,迄未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以上訴外人台慶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及訴外人陳明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取得 鈞院97年度促字第3134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以,訴外人陳文昌就訴外人台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庸置疑。
㈡陳文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於被告丙○○,並於92
年10月17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2年重登信字第480 號收件,完成信託登記,並立有信託契約書1 件。因陳文昌現已負債累累,喪失支付能力,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乃於
97 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文昌儘速終止與被告丙○○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其所有,惟陳文昌仍怠於行使其終止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陳文昌終止與被告丙○○之信託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陳文昌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陳文昌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與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㈠92年10月17日陳文昌之土地及房屋買賣辦理完成時,辦理信
託之原因與事實,為雙方面收益而訂立,並以範圍內5/100做為酬謝,其他所有權則無關係,原告要解除信託契約,終止後再移轉給陳文昌,原告即可受償,顯然不合常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聲請對陳文昌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以
97年度促字第31349 號支付命令,命陳文昌給付34萬7864元、12萬元、25萬元、40萬元、32萬元、36萬元、19萬元之本金(以上合計為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並於97年6月5日確定(詳本院卷第26-32頁)。
㈡陳文昌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管理、收益或處分為
信託目的,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以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之5%為受託報酬(詳本院卷第42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陳文昌,有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件在卷足憑,則信託利益全部為委託人陳文昌享有,另上開契約書上信託條款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固約定:「因處分、管理收益增加所得百分之五為受託報酬。」惟此係委託人陳文昌與被告間關於受託報酬之約定,被告對於委託人陳文昌僅有債權請求權,並不因有此項約定,即成為本件信託之受益人,則委託人陳文昌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文昌積欠原告本金198 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文昌既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文昌行使此項權利。次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訴外人陳文昌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55頁足憑,則訴外人陳文昌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於97年9 月6 日即已終止,原告代位陳文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代位與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文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