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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集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0903468745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是乙○○自84年5 月間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本件原告起訴時逕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被告雖抗辯乙○○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監察

人,該選任乙○○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錄亦係遭偽造,且依原告主張被告84年4 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遭偽造,該決議錄記載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皆非合法,則上開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再為召集股東會,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該次股東會選任乙○○為監察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抗辯乙○○經選任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錄係遭偽造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信為真。又被告於84年4 月14日雖未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惟其原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下屆董事,且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依當時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任董事均應續任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詳如後述),是被告於84年5 月間選任乙○○為監察人時,原任董事林勝堂、游昭勳(即原告丁○○)、張進成,仍為上開偽造股東會決議錄所列之董事,並已逾原董事名額過半數,是上開原任董事3 人嗣所組成之董事會,自非無召集權之董事會而不得召集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且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亦非僅董事會始得召集,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該次改選乙○○為監察人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逕指該次改選乙○○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被告84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之記

載,原告丁○○(原名游昭勳)、甲○○經被告於84年4 月14日上午9 時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被選任為董事,任期自84年4 月14日至87年4 月13日止,原告丁○○再於同日上午10時主持董事會而經決議被推選為董事長,然而,被告並未於84年4 月14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錄係遭偽造、偽載而來,此經鈞院85年度自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0

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無從依上開偽造之股東會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此後,被告亦未就公司董事改選等相關事宜,再為股東會之召集,是以,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被告最新登記資料猶列原告於董事名錄中。

㈡嗣財政部即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

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共新臺幣2,270,557 元為由,於96年7 月3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逕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經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提出異議,然財政部仍於97年4 月7 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83805號函告以「...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台端2 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欠稅繳清、提供相當之擔保前,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等語駁覆之,益徵原告有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㈢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被告是否有

委任原告為董事一節,係屬事實上之問題,亦即,原告請求確認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前提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倘若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可藉另訴或其他請求予以消弭,則應認原告所提之確認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訴訟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原告經選任為董事之股東會決議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偽載而來,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原告自應持該確定判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訴請撤銷董事之登記或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或廢止其董事之登記。因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當可藉提起他訴訟而為消弭,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尚難認係屬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請求非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

查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在於其2 人受財政部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及其2 人於96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為異議,遭經財政部於96年7 月3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駁覆之。準此,若謂消弭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當以解除上述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是。而上開函文意旨在於,既原告向財政部所為異議之依據係主張選任原告2人為董事之決議不存在、決議錄係屬偽造,則當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於該偽造決議錄乙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董事之登記,原告全然係誤解、扭曲財政部函文之意思。因此,縱原告透過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符合財政部上開函文之意旨,即無從依本件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為解除限制出境一事,其等法律上受侵害之危害仍無法除去之,本件訴訟殊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再退步言,縱認上開財政部覆函意旨非如前述,惟原告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獲得一勝訴確定判決,以求財政部對之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而財政部是否為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係本於國家之公權力所為,對處分之相對人造成何等法律地位之影響,亦係屬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準此,原告實係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非屬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定,是本件訴訟實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選任,即登記其等為被告之董事,致其等於被告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遭財政部於96年7 月31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087160號函以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為由限制出境,且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迄未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上開函文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縱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除去其遭

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此一法律上受侵害之危險,且其係公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侵害,而非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侵害等語。惟查被告所指財政部無法據原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純屬其單方面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其對於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一端,是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當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殆屬無疑。從而,被告率以前詞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

2 年;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 月14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錄係由原告丁○○與訴外人林勝堂共同偽造及其內容記載確屬不實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判處原告丁○○與訴外人林勝堂有期徒刑各4 月、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於84年4 月14日既未召集臨時股東會,原告自無從經該次股東會決議被選任為董事。然而,被告於發起設立時,即由發起人選任原告丁○○及林勝堂、蘇聰澤、張進成為董事,其任期自82年5 月17日起至85年5 月16日止,此觀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嗣於84年4 月14日雖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惟其後亦僅改選乙○○為監察人及因原告丁○○辭任董事長而補選張進成為董事長,此據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依職調調取之被告85年7 月27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81頁),於前揭董事任期屆滿即85年5 月16日以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依當時及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丁○○及林勝堂、蘇聰澤、張進成仍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尚存,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甲○○於被告發起設立時未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且於84年4 月14日亦無經被告召集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之事實,是原告甲○○既未曾經被告選任其為董事,其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甲○○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