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甲○○、乙○○、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 弄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12巷與仁愛街12巷1 弄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時停讓右方來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害人林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街12巷往板橋方向行駛,致兩車於該處發生碰撞,致林金蓮受傷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於同年7 月10日11時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係林金蓮之子女,遭此巨變,天人永隔,精神上悲痛莫名,為此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甲○○因林金蓮死亡另支出殯葬費27萬5,720 元,為此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7 萬5,720 元,給付原告乙○○、丙○○各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153 萬9,034元,對於原告甲○○主張支出殯葬費27萬5,720 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右方來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林金蓮騎乘之機車,造成林金蓮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 月10日11時許,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原告係林金蓮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3 張、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之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偵訊筆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害人林金蓮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卷內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金蓮致死,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林金蓮致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27萬5,720 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林金蓮死亡
支出殯葬費27萬5,7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各1 件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應堪採取。
⒉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部分:查被害人林金蓮係原告之母
親,林金蓮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大學畢業,受僱於營造公司,月薪約3 萬8,000 元,96年度所得120 餘萬元,名下另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兩筆;原告乙○○學歷大學肄業,於補習班擔任教師,月薪2 萬餘元,名下另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投資1 筆;原告丙○○學歷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小姐,月薪2 萬餘元,96年度所得140 餘萬元,名下亦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
0 輛、投資1 筆;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受僱於園藝公司,月薪2 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及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土地數筆暨汽車兩輛,財產總額達400 餘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80萬元,始屬允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母林金蓮致死而受
有損害267 萬5,720 元(分別為原告甲○○107 萬5,720元、原告乙○○、丙○○各80萬元),為可採;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來車行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金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形,認被害人林金蓮之過失比例應為30% ,爰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萬3,004 元(0000000 ×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3 萬9,034 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3萬3,970 元。依上開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原告甲○○107 萬5,720 元、原告乙○○、丙○○各80萬元之比例(即4:3:3) 計算,原告甲○○尚得請求賠償13萬3,588 元,原告乙○○、丙○○各尚得請求賠償10萬零
191 元;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甲○○、乙○○、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萬3,588 元及10萬零191 元、10萬零19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