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間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九及其地上之同地段第二一○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第二一四○、二一四一建號建物應有持分)、同地段第二一三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六二(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二一四○、二一四一建號建物應有持分)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不動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六年板登字第三八九五一○號之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乃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均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丁○○、甲○○間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10000及地上同段第21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第2140、2141建號應有持分)、同段第21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62/10000 (含共同使用部分篤行段2140、2141建號應有持分)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7 月
6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6年7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上開之不動產於96年7 月16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㈢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丁○○係原告授信戶即訴外人金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該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緣訴外人金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間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及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為行使債權,依法取得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詎料被告丁○○欲避免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分別將所有如前開不動產於96年
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稽,被告於財務困難而受求償之敏感期間為此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故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據代位權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丁○○財產之原狀,俾供原告債權之清償。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買賣、移轉行為能因被告舉證買賣契約、資金交付等之真正,而非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本件被告丁○○之債權人,尚有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告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自有損害於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丁○○對此亦當明知,又該系爭不動產皆有他項權利存在,尚有貸款未償,對於上開行為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自亦明知;再者,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上開行為顯然已使被告丁○○自己陷於無資力,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詐害債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故被告間上開行為縱非通謀虛偽而無效,亦屬詐害債權撤銷效力所及,而其法律行為亦以財產權為目的,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原告均非不可對於行為當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並請求另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三)另因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連帶欠原告債務,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持分100000分之79、中和市○○路○○○ 號13樓之3 房屋之不動產於96年7 月13日亦買賣移轉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又於96年9 月17日再買賣移轉予彭武魁,短期間內迅速連續買賣移轉過戶,頗不尋常,有違常理,顯見其唯恐日後債權人追討,規避債務。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截至96年7月11日止有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金額新臺幣(下同)917,044 元,其於臨遭求償之際,逕行出脫上列不動產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丁○○亦將其所有不動產同時出脫(即同本案請求撤銷買賣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物)予甲○○。
(四)被告丁○○出售予被告甲○○之不動產之房屋約30.66 坪,另地下一樓約8.86坪,合計約39.52 坪,市價每坪約14萬元,換算市價約553 萬元,該買賣對價關係低於市價,不合常理有詐害債權,且未提出買賣契約及實際交付價金證明,而該不動產於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並未塗銷,被告丁○○所負債務亦未清償,另於96年7 月13日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亦買賣移轉予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訴外人彭武魁,再於96年9 月27日清償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被告等間不能諉為不知,顯見此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移轉行為。被告丁○○係同為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欠原告連帶保證債務,為逃避原告追償,將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甲○○,被告甲○○亦知悉系爭不動產於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並未塗銷,債務人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將系爭不動產單獨買賣移轉行為,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償,已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五)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6657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丁○○、甲○○方面:被告丁○○、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96年7 月間以365 萬元承購被告丁○○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1樓及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之不動產,惟當時被告丁○○因資金需求,告知欲將出售上開不動產,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丁○○,故承購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並於96年7 月間辦理房屋買賣過戶,並約定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現金165 萬元,剩餘款項於不動產過戶並點交後於96年8 月31日前給付。被告等間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過戶行為確屬實,原告指稱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過戶係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顯屬無稽,被告甲○○確實交付買賣價金365 萬元,何來惡意脫產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意,縱然被告間不動產處分行為致原告認定有損害其債權之嫌,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丁○○處分其現有財產得有相當對價,就其積極財產有所減少,同時也減少被告丁○○對外之債務,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11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6657號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則其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於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向原告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政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並於原告向其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際,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乃屬脫產行為,為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對於被告丁○○之債權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有價金並已由被告甲○○將價金交付被告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主張通謀虛偽之當事人自須負舉證證明其真正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之法律行為,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自難採取;又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訂有買賣契約,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僅有減少被告丁○○之積極財產,卻未減少其消極財產,且被告甲○○又知悉此一情事,而有損害於被告丁○○之其餘債權人且為被告甲○○所明知等節,自堪採取。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丁○○所為之有償行為,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即被告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而仍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均屬可採;因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甲○○將前揭移轉登記塗銷後,即應回復至未為此一登記之狀態,故不另為回復為被告丁○○之諭知。至於原告聲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此乃屬於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標的,自應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