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訴訟代理 陳添信律師人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7年7 月2 日與大陸人士即訴外人陳霞結婚
,且於同年8 月6 日辦理登記,並育有一子。嗣陳霞因執意外出工作賺錢,雙方為此爭執不下,最後原告拗不過陳霞之請求,於是同意讓其外出工作,亦因此陳霞於工作場合中認識被告,後來其彼此間往來密切,行徑實令人懷疑,然一直苦無證據證明兩人間之關係,直至96年6 月30日,兩造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始知兩人已發生性行為,此有電話錄音為憑,原告亦因此與被告發生衝突,並進而互毆,雙方均被提起公訴並遭處刑確定,而被告於電話錄音裡承認其與陳霞一直都在交往中,更表示陳霞曾與其發生關係多次,後陳霞亦坦誠與被告從94年11月間起即與被告發生無數次性關係,但至95年10月起,其欲與被告斷絕往來,然卻遭被告恐嚇,威脅陳霞必須與其繼續交往及發生關係,否則要將其二人關係告訴原告,陳霞不得已又繼續與之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在這段期間亦多次傳簡訊予陳霞,陳霞亦保留部分簡訊,以證明其二人確實有通姦之行為,被告與陳霞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二人亦已遭檢察官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明知陳霞乃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於陳霞欲結束不正常關係時,仍脅迫陳霞與其繼續交往及發生關係,且因被告之行為,亦導致原告與陳霞無法繼續婚姻生活,雙方於日前亦已離婚,原本和樂家庭,亦因此破碎,兒子亦被迫與媽媽分開,原告當時為娶陳霞亦花費一筆費用,亦因此而損失,親戚、鄰居亦均已知情,原告至今都不太敢面對他們的指指點點,被告之行為確實致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家庭破碎,造成原告精神上最深之痛苦,是此部分爰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另被告與陳霞之通姦行為已造成原告之重大傷害,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竟尚至原告家中咆哮,出言不遜,並先持鐵棍摳打原告,致原告身體顏面挫傷併擦傷、軀幹挫傷併擦傷、左臂挫傷併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致原告二、三星期疼痛,睡覺亦不舒服,身體之傷害而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此部分爰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醫藥費1,0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相姦行為部分:
原告與陳霞之婚姻關係,已於95年10月31日經原告與陳霞同意簽字離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非明知陳霞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相關證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451 號偵查中已全部呈供,並經檢察官予以論究。原告所提之電話譯文,乃是原告不斷以電話騷擾,被告始說出之氣話,被告從未與陳霞有性行為。
㈡關於傷害部分:
被告曾多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請求調取案發地點所在之攝影監視系統,承辦員警蕭金源竟草率不查,稱無攝影監視系統云云,惟事發現場有11支攝影監視系統,有7 支可以清楚拍攝案發現場,即可證明原告所述均是謊言。原告所受傷害均是表皮傷勢,為擦傷,且無淤腫,顯非遭鐵棍所傷。另其所提鐵棍照片3 張,其中有一張係屬偽造。請求勘驗或鑑定以調查原告傷勢之傷害來源,並命原告提供受傷傷勢照片之底片或全部彩色之傷勢照片、調閱原告傷勢後續看診記錄、就醫時之用藥,並請調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德音派出所97年6 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傳喚證人陳霞、德音派出所警官劉興琪以證明事發現場有11支攝影監視系統,有7 支可以清楚拍攝案發現場、員警蕭金源為何掩飾其實際情況,未依被告之請求為調查。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6 月間止,有與陳霞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陳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40 號其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陳:是否有與乙○○發生性關係?)有。94年11、12月在臺北縣五股鄉工業區發生性關係,我與張男是公司同事。」、「(問:95年7 月以後,是否還曾與張男發生性關係?)有,很多次,大多是在臺北縣的汽車旅館。」、「(問陳:乙○○是否知道妳已婚的事實?)知道。」等語明確(見該偵查卷第18-19 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另陳霞就被告個人私密的性器官特徵,包括被告有割包皮,在旁邊的皮的上面有灰色的斑等,亦均能明確指出,而被告亦坦承下體確實有割包皮等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2號所明白審認,有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稽。並有拍攝被告性器官特徵之照片1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佐。此外,被告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霞,戀愛中的人會使人瘋狂,會讓人睡眠時,也會想到雙方,霞,我有想到你的身體每一個地方,和做愛的情節,霞,你有沒有想我呢?有沒有想和我做愛呢?」、「霞老婆妳能忘掉和我做愛的情形嗎?我努力的幹妳,妳愉快的享受,難到妳服了,老婆妳有乖嗎?我懶叫好癢,但是我很乖,我等候妳來幹我」、「霞!! 我 們結婚吧?! 我 想妳! 也好愛妳,懶叫是你一個人的,讓我去找你,告訴所有人,我愛妳! 不要在折磨我了! 」、「兩年了追妳追的好辛苦,我不停的改變去適應妳,今天是情人節希望在下個日子有情人終成眷屬,老婆我的懶叫今天會想妳,妳的洞不要給別人插! 」、「霞妳這樣作愛也不舒服,努力不懈成功一定是屬於我,時間能證明我對妳的愛,霞的雞巴,我的懶叫是妳我獨有的」、「霞!妳好久都沒有叫我老公了,你也好久都沒有傳愛的簡訊給我,霞! 妳懷孕的時候一定是最美的,霞! 我準備好了,妳準備好了嗎!張陳霞女士! 要冠夫姓」、「我作錯什麼要如此的對我,想問清楚,一下做愛讓我舒服,一下就變調」等之簡訊予陳霞,此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94-205 頁可憑,足證被告確曾與陳霞為性行為。被告空言抗辯未與陳霞發生性行為,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陳霞已於95年10月31日協議離婚,伊不知陳霞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固據提出兩願離婚書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憑。惟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與陳霞離婚,依上開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與陳霞所訂立兩願離婚書,僅有書面契約及2 名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有如前述,則渠等間之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原告與陳霞所簽訂之兩願離婚書亦於第五項約定:「依民法第一0五0條規定特立兩願離婚書一式三份,除各執一份為據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被告自應注意原告與陳霞之離婚是否業經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陳霞為性行為,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查,原告因懷疑被告與其妻陳霞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互有不滿,於民國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鄉○○路65之9 號3 樓住處後,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原告即以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持所拾獲之鐵棍1 支毆打原告之左手臂,經原告奪下鐵棍後,二人復以徒手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頭皮腫痛、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顏面挫傷10×0.5 公分併擦傷、軀幹挫傷2 ×10公分併擦傷、左臂挫傷10×20公分併擦傷、左下肢挫傷10×20公分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04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因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經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裁判書查詢資料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14 頁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毆傷原告之行為,惟查,㈠被告確有持鐵棍毆傷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刑
事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跟我太太有曖眛關係,96年6 月30日當天我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我質問被告為何要破壞我的家庭,電話中發生爭吵,他說他手上有他與我太太的親密照片,說要拿過來給我看,之後他就帶著鐵棍到我家,他按電鈴後我開門,他一進門手上就拿著鐵棍,我門一開,他一句話都沒有講,就往我身上打下來,打到我左手臂,我要搶他的鐵棍過來,兩人就扭打,跌進家裡客廳,就扭打,後來我就把他的鐵棍搶下來,之後他就往外面跑,我又追到樓下,他停住,在樓下往左離我家約50公尺的地方,我要拿鐵棍打他,但沒打到,他又把鐵棍搶過去,我們又抱在一起跌在地上,我就被壓在地上不能動,然後被告說我們坐下來談,兩個人才都鬆手,鬆手後我們二人就走回我家樓下,他就拿他與我太太在一起的照片給我看,看完之後,他有說要我拿錢出來,要把原來在我太太名下的房子過成他的名義,之後就沒有再動手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傷害案件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頁),佐以原告在本件肢體衝突後受有顏面挫傷10×0.5公分併擦傷、軀幹挫傷2 ×10公分併擦傷、左臂挫傷10×20公分併擦傷、左下肢挫傷10×20公分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5 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由該受傷照片觀之,原告左上臂所受之擦挫傷,其中1 條之形狀恰與被告所持之鐵棍形狀相符,足徵原告證稱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一節並非無據。況倘如被告所言,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持鐵棍毆打原告,則原告因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左手臂摩擦到牆壁、地面或鋁門所可能出現之擦挫傷型態,應係呈現大面積而非條狀,若係因玻璃破裂所肇致之傷害型態亦應係割傷而非擦挫傷,益徵原告左上臂上之條狀挫傷確係遭鐵棍毆打所致無疑,被告辯稱並未持鐵棍毆打原告乙節,洵無可採。
㈡又被告確有持鐵棍毆傷原告之事實,業經審究如前,被告
聲請命原告提供受傷傷勢照片之底片或全部彩色之傷勢照片、調閱原告傷勢後續看診記錄、就醫時之用藥,以鑑定原告傷勢之傷害來源,並請調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德音派出所97年6 月5 日之工作紀錄簿,傳喚證人陳霞、德音派出所警官劉興琪以證明事發現場有11支攝影監視系統,有
7 支可以清楚拍攝案發現場、員警蕭金源以證明以掩飾實際情況,未依被告之請求為調查,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與陳霞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即與陳霞為性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楊慶順結褵多年之家庭生活圓滿,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另被告持鐵棍並徒手毆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相姦部分: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6 頁可稽,現年50歲。高中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任職於私人企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3-116 頁可憑。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現年42歲,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97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7-120 頁可憑。本院審酌原告與陳霞結婚已近10年,雖於95年10月31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但猶未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對婚姻關係之繼續或消滅猶有猶豫,被告與陳霞為相姦行確對原告婚因及家庭生活增生變數,且上開行為之持續期間近2年、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猶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㈡傷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1,05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毆傷,有支
出醫療費用計1,050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4 紙附於本院卷第18-2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並有投資多筆;反訴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高中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任職於私人企業,月收入約3 萬元,並有投資多筆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被告先以鐵棍毆人惡性較重,原告僅以徒手還擊惡性較輕,並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迄今尚未能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61,050 元(200,000 +1,050+60,000=261,050) 及自97年8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6年6 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3 樓毆傷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頸、胸、四肢、背、左足等多處有挫傷與淤腫之傷害,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以下之傷害:
㈠支出醫療費用5,021元。
㈡就醫交通費每次150元,8次共計1,200元。
㈢就醫請假損失每日工資1,350元,8日共計10,800元。
㈣法律諮詢交通費每次150元,11次計1,650元。
㈤又因法律諮詢請假1,350 元,11次計損失14,850元之工資。
㈥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因身心均痛苦而遭資遣,致6 個
月無工作收入,扣除每個月26,340元之失業給付,尚損失93,960元。
㈦精神慰撫金158,04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521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正當防衛行為,應不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遭資遣後的薪資損失、法律諮詢交通費及請假之損失,與反訴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查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與其配偶陳霞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互有不滿,於96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反訴原告前往反訴被告位於臺北縣○○鄉○○路65之9 號3 樓住處後,二人復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持所拾獲之鐵棍1 支毆打反訴被告之左手臂,經反訴被告奪下鐵棍後,二人復以徒手互相拉扯、毆打,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前胸壁挫傷瘀腫、左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頭皮腫痛、頸部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04 號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
反訴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確定,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被告雖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由反訴原告受傷之部位遍及右前臂、左前胸壁、左前臂、左大腿、背部、頭皮、頸部等部位,面積甚為廣泛,傷痕跡亦甚為明顯,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月2 日、同年9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影本2 紙及受傷照片20張分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325號偵查卷第11-12 頁、96年度偵字第18992 號偵查卷第28-32頁及本院第87-92 頁可稽。該等傷害顯係經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顯見反訴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犯意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是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即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5,021 元部分:查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毆
傷,有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
9 紙附於本院卷第93-98 頁為證。惟其總金額應為5,381元,反訴原告顯有誤算,而其中1,000 元係屬證明書費用,而反訴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僅使用1 份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損害,應認以200 元為證明損害之必要方法。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4,581 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醫交通費1,200 元、就醫請假損失工資10,8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就醫有支出8 次交通費,每次150 元,
8 次共計1,200 元,另就醫8 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每日工資1,350 元,8 日共計10,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法律諮詢交通費1,650 元、因法律諮詢請假損失工資計14,8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與反訴被告間之訟爭進行法律諮詢,每次支出交通費用150元,11次計1,650 元,又因法律諮詢請假1,350 元,11次計損失14,850元之工資等情,固據提出號碼單之影本11紙附於本院卷第99頁可憑。惟該等費用係反訴原告為於訴訟中主張或防禦己身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工作損失93,9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31日因身心均痛苦而遭資遣乙節,固據提出資遣預告通知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04 頁為證。惟其上記載資遣事由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無從資為與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聯。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6 個月無工作之損失計93,96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58,040元。
查反訴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42歲,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並有投資多筆;反訴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高中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機車,任職於私人企業,月收入約3 萬元,並有投資多筆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及反訴原告先以鐵棍毆人惡性較重,反訴被告僅以徒手還擊惡性較輕,並反訴原告受傷之程度、反訴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反訴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8,040 元,猶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在54,581元(4,581+50,000=54,58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