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善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事實及理由: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買
受如附表所示各式規格之被覆銅管(下稱系爭被覆銅管)計1020箱,有附表所示銷貨明細表及送貨簽收單可稽,送貨單上各式規格被覆銅管之單價依發貨當時之市價計算,價值達新台幣3,051,150 元,貨物皆已送達被告完成交付,且對於受領系爭1020箱被覆銅管之事實,被告於與本件相牽連之涉訟事件中俱不爭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訴字第74 8號給付貨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惟被告卻以原告甲○○個人於94年8 月5 日之前受雇於訴外人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時期,因該公司與被告間另有被覆銅管買賣預付款爭議為由,片面誣指原告甲○○侵占被告公司原應給付利通公司之貨款,並認原告係基於代償義務返還貨物,而拒絕向原告清償95年9 月間所陸續受領系爭被覆銅管之貨款,顯已混淆買賣契約主體,並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又對於本件貨款爭議原告善斌有限公司曾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然而為積極主張自身權益,原告與鴻來公司間已合意解除原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併此陳明並通知被告。
㈡請求權基礎:
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契約:按民法第229
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查原告已於96年11月6 日後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全部貨款,惟未獲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責,爰對被告行使解除契約權,請求回復原狀。
⒉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解除契約: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查94年起國際銅價一路飆漲,從國際間貴金屬交易遵循之倫敦金屬交易所網站(LondonMent alExchange)搜尋可知,西元2006年1 月起至今國際銅塊價格之行情每噸(tone)沒有低過5000元美金,甚至曾高達每噸8000元美金。本件被覆銅管供應商鴻來公司均依國際銅價進口銅管並將之加工成被覆狀後,再透過經銷代理商即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調貨出賣予被告。然被告卻執其於民國94年8 月前與訴外人利通公司或利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另行買受被覆銅管所約定低於95年9 月市場行情一半的單價沖銷內帳後(例如規格2330的被覆銅管被告主張單價為新臺幣1050元,原告銷貨明細表之單價為新臺幣2650元),認定原告有給付貨物之責,不僅混淆契約主體(按原告甲○○自94年8 月5 日起即自利通公司離職),且因國際銅價飆漲亦使契約情事變更,縱依當時約定之效果亦顯失公平。為此,爰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⒊再按民法25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向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原告善斌有限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6 款之規定為:「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原告善斌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請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買賣契約,故兩造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被告依法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各式規格之被覆銅管1020箱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而系爭被覆銅管性質上係屬原料物,亦為可代替物、種類物與可融通物,應無不能返還之情形。
然若被告因其他事由主張其返還確有困難並為鈞院審認有理由者,原告善斌有限公司願以價額償還代替回復原狀,即請求償還價額新臺幣(下同)3,051,150 元暨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事實及理由:㈠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不
存在買賣關係,則請求鈞院確認如原證2 內容所示95年8 月之清償協議不成立,並判命被告返還因不當得利所受領之系爭1020箱被覆銅管予原告甲○○;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3,051,150元貨款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予原告甲○○。
㈡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請求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181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查原告甲○○曾因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允諾會予利通公司詳實對帳之言論,且誤認自己有為利通公司的未收款抵錢之義務,於95年8月間曾善意為要約協議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號本件被告公司與利通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爭議,然該該事件之兩造因不同意,而仍激烈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此由原證2 協議書中當時僅甲○○一人簽名而另兩造俱未簽名亦得觀之,故該協議書不僅業經拒絕而失其拘束力,且係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亦不生效力,原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即表明沒有任何協議。且原告嗣後更表明不受其拘束之意思並進而提起確認清償行為不成立之主參加訴訟。縱該返還買賣價金訴訟最終於96年11月6 日以和解結案,該協議書亦不因嗣後原告甲○○拒絕參與協商,而得由被告公司與利通公司於和解中自行片面承認代償效力並溯及生效。故清償協議既未成立,被告所受領之系爭1020箱被覆銅管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的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貨物或價額予原告甲○○。
三、併為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相同種類之被覆銅管數量1020箱予
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價額3,051,
150 元,並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
⒉原告善斌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95年8 月之協議書(參照原證2) 不成立,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同種類之1020箱被覆銅管予原告甲○○;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原告甲○○3,051,150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備位聲明第一項,其前段主張確認協議書不成立之聲明,後段則主張給付之聲明。惟原告此備位聲明後段(給付聲明)已包含前段之確認聲明,故前段之確認聲明應為無益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95年8 月之協議書不成立之備位聲明,其主要目的仍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或價額,已如前述;而就此請求,依原告所提起之先位給付聲明即可終局解決,無提起備位聲明之必要,是以,原告備位之確認聲明,並無訴之利益,亦非適法。且協議(契約)能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容有爭議,實務上有採否定見解。就此,原告之備位聲明,應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甲○○於95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所交付予被告1020箱被覆銅管,係在履行代償協議之給付義務,而非買賣契約之給付,故原告應無價金請求權:
㈠被告於95年9 月間確自原告甲○○處收受系爭1020箱被覆銅
管,惟系爭被覆銅管並非由原告出售予被告,而係原告為訴外人利通公司、利眾公司清償對被告公司尚未履行完畢之被覆銅管給付義務,其意為「第三人清償」契約。蓋原告甲○○於擔任前二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代表二公司與被告成立被覆銅管之供應及買賣契約,惟經被告預付貨款完畢後,嗣因原物料價格上漲,前開二公司未能繼續履行給付貨物義務,亦未將被告所預付之貨款加以返還,是被告即向鈞院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後經該判決之兩造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原告甲○○多次被傳為證人,因自認理虧,嗣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協議,表示願代前開二公司完成被覆銅管之交付義務,此有協議書一紙可證。原告甲○○因此即於95年9 月8日至9 月28日期間交付系爭計1020箱之被覆銅管予被告。
㈡關於前揭原告交付被告系爭1020箱被覆銅管之用意,係在為
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代為履行給付義務,除有前揭協議書可資佐證外,並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經具結之證言可茲為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96年1 月23日、96年
2 月6 日、96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㈢從而,由協議書及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證言可稽,原告之
所以交付系爭被覆銅管予被告,係在為訴外人履行代償義務。此外,被告於收受該1020箱被覆銅管之時,亦於簽收單上加註「返還貨物」、「收返貨物」等字樣,足證兩造間確係「代償」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惟原告現竟改稱交付系爭被覆銅管係在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不僅與先前陳述矛盾衝突,更涉有偽證之嫌,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起訴狀內以被告「遲延給付」及「情事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被覆銅管。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應無解除權,謹按:
㈠原告起訴狀認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其交付1020箱被覆銅
管係為履行賣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乃為履行其代償協議之給付義務,兩造間自始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何來「契約」可茲解除,故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貨物,顯無理由。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定有明文。縱不論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本無契約解除權,亦無「價金債權」可讓與他人外,即使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亦已於96年10月4 日將其所稱對於被告享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來公司,此有原告參加鈞院96年訴字第74
8 號訴訟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是縱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本件價金債權之債權人已因債權讓與而變更為鴻來公司,原告已非債權人,自無契約之解除權。從而原告於96年11月6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之際已非債權人,被告自無須依其催告給付買賣價金。另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上開原告與鴻來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已因原告與鴻來公司合意解除而消滅等情,然起訴狀僅見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有合意解除之事實發生,尚無足採。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勢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所明定。同前所述,不論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本無契約解除權外。即使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仍否認之),然依本條規定,須以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為構成要件。而依原告起訴狀所稱自94年起國際銅價即一路飆漲,而原告稱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5年
9 月,故銅價飆漲之事實乃發生於契約「成立前」,且原告在訂約時國際銅價已上漲多時,原告對國際銅價上漲已有知悉且可預料,故本件情形與前揭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顯不相符。再者,本條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為法院得增、減給付,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符合本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其援引本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恐有誤會。
五、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原告善斌有限公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被覆銅管計1020箱,原告善斌有限公司已交付被告受領,依發貨當時市價計算,共值3,051,150 元,惟被告未給付價金之情事,雖據提出送貨簽收單影本10紙為證。被告對該簽收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原告善斌有限公司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為原告甲○○為代訴外人利通公司、利眾公司清償對被告之給付義務所交付,非被告向原告善斌有限公司所買受等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善斌有限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影本10紙(原證3 號;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到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並不能證明被告收受系爭被覆銅管之原因關係為何。
且上開送貨簽收單上均經被告加註「返還貨品」或「收返貨品」,或「返還」字樣,足認被告並非基於買受人之意思受領系爭被覆銅管。原告善斌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且原告自承係因原告甲○○前就本件被告與利通公司間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糾紛,誤認自己有為利通公司之未收款抵錢之義務等原因,始交付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予被告,並提出甲○○個人所出具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原證2 號;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而該協議書上所載被覆銅管之規格、數量與被告收受之系爭被覆銅管之規格、數量相同(均同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並非因向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而受領交付。是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善斌有限公司以被告未付買賣價金,其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6 款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相同種類之被覆銅管數量1020箱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價額3,051,150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即屬無據。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原告甲○○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甲○○於95年8 月間曾善意為要約協議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本件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與利通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爭議,然該事件兩造因不同意而仍激烈涉訟,故前開95年8 月協議書(原證2 號;見本院卷第10頁)僅原告甲○○一人簽名,上開事件之兩造俱未簽名,故該協議書不僅業經拒絕而失其拘束力,且係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亦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該協議書不成立;又該清償協議既未成立,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貨物或價額予原告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96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由原告甲○○代償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之協議不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95年8 月之協議書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原告甲○○是否因代訴外人利通公司清償之意,而交付被告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被告受領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備位聲明求為「確認95年8 月之協議書(參
照原證2) 不成立。」,惟其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書立,即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故原告甲○○之真意應係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故請求確認該協議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上開法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甲○○雖主張上開協議書僅其一人簽立,但因被告及利通公司拒絕,故其並未與被告及利通公司達成該協議書內容所示之由原告甲○○代償之協議等語。惟按民法第311 條第1 、2 項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故第三人之清償,受清償之債權人原則上並無拒絕之權利。蓋「清償」乃單純之事實行為,且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清償,法文並無第三人應與債權人、債務人協議,或事先徵得債權人、債務人同意始生清償效力之規定。因此,本件原告甲○○於95年8 月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既已於95年9 月間陸續將該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交付被告,有原告前開所提簽收單影本10紙在卷可證,被告並自認已受領無誤。則原告甲○○該交付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本與其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與被告達成協議無關。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上開協議不成立,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協議不成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甲○○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允諾會予利通公司詳實對帳之言論,且誤認自己有為利通公司的未收款抵錢之義務,於95年8 月間曾善意為要約協議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本件被告公司與利通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爭議,然該事件之兩造因不同意而仍激烈涉訟於台灣高等法院,故上開95年8 月之協議書僅原告甲○○一人簽名,而被告及利通公司俱未簽名,是被告受領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甲○○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96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之,已難信為真。再者,無論原告主張其陷於錯誤一節是否為真,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因之當然無效。而原告甲○○既係基於為訴外人利通公司清償之意思交付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予被告,自屬第三人清償。且該清償為事實行為,並無需先經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7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歷審卷結果(含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78 號卷),該事件之原告為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該事件被告為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而本件被告於該事件起訴之事實理由略以:其公司自81年間起即以汎美油漆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利眾公司交易,購買被覆銅管,嗣其公司名稱變更為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仍繼續交易。雙方業務接洽往來均由被告利眾公司業務部經理甲○○與其接洽,其公司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陸續向甲○○(即本件原告)表示訂購被覆銅管4 批,計為規格2330者2,657 盒,每盒單價1,05
0 元、2430者600 盒,每盒單價1,750 元、2520者400 盒,每盒單價1,650 元,總金額計4,499,850 元,其公司並簽發面額合計4,499,850 元之支票9 紙交付甲○○,除其中面額575,000 元之支票因其公司止付未獲付兌外,其餘8 紙支票業經兌領,嗣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自93年12月8 日起陸續出貨至94年7 月28日止,總計仍有2,211,850 元之貨品尚未出貨,經其公司一再催促,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始派該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於94年8 月20日與原告協商,並訂立出貨協議書,雙方約定自94年9 月至12月分期出清全部貨品。然協議後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仍未依協議履行,其遂於94年9 月
13 日 及同年月21日分別發函催告、撤銷出貨協議,並要求利通公司及利眾公司返還結算後尚未出貨之價金1,605,350元(其中已扣除94年9 月5 日止付之支票款票號:HM000000
0 、面額575,000 元及應支付之3520被覆銅管15盒溢出款31,500 元) 等語。又該事件一審經本院判決利通公司應給付本件被告公司553,057 元及遲延利息,經該事件兩造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本件原告甲○○曾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
89 、91 、92頁(按即本件原證2 號之協議書及原證3 號之簽收單),你跟乙○○有簽一個協議書,上面寫協議是為本件而為,被覆銅管依市場價格中盤價格款,與你在95年9 月27日、28日交付之貨物事項是否相符?證人甲○○答:交付的貨品與協議書是相符合。法官問:既然交付的貨品與協議書相符合,為何說是另一件買賣,而跟本案無關?證人甲○○答:我交給他的貨品,他去賣掉之後,還本件的款,剩下的再給我。法官問:依你所說,是否交付之貨物,是在清償以前任職利通公司接單未完成的交貨義務?證人甲○○答:是。但不是扺貨,是抵錢,抵錢的基準是按95年8 月的基準價,95年8 月與他協議,所以我要備貨,所以9 月才能交貨。」。另於96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問:提示89頁協議書(按即本件原證2 號之協議書),上面寫被覆銅管依市場中盤價格還款,協議書末段又記載以上為協議95年度上字第778 號案;提示90-92 頁善斌公司送交之被覆銅管簽收單,飛必達公司有記載收返貨品及返還等字,如果該協議書不是針對本件被覆銅管買賣交貨事宜,為何會如此記載?證人甲○○答:我從鴻來進的貨,應該我跟鴻來公司自己解決,我交給飛必達公司的貨,他賣出,扣掉跟利通公司本件糾紛,剩下的錢要交給我,我再交給鴻來公司,這是當時立協議書時的約定,但是96年2 月6 日我來作證時,飛必達公司不同意協議書上面的價錢,變成我要倒貼他,協議書我簽出來交給利通公司,我當時是認為如果欠的貨我來負責,對大家都好,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唸給飛必達公司兩位梁先生聽,他們沒有反對,然後也收了我交出去的貨,協議書傳給利通公司,利通公司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我不知道他同不同意,我立協議書是買賣,但是一部分貨要扣抵本件糾紛的貨,剩下賣出的貨款,可以給我或直接給鴻來公司,協議書只有我簽名,兩造都沒有簽名,我認為契約是不成立。法官問:95年9 月10日所立協議書有跟飛必達公司講,要還款的貨物是多少?證人甲○○答:包括飛必達公司的1,605,350 元,還有利通公司的1,083,793 元(包含
1 張退票575,000 元及飛必達未付給利通公司的508,793 元),飛必達公司講的金額大概是270 萬元。... 法官問:飛必達公司交付給你上開276 萬多元,有無包含利通公司在本件請求的1,083,793 元?證人甲○○答:在總額裡面是有包含,從93年11月到94年7 月的交易總額有包含0000000 元的貨款。」,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8至82頁)。而本件被告與利眾公司、利通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並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故參酌原告甲○○上開證詞,可證其交付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予被告,確係為代利通公司清償對被告之金錢之債之意;而按民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被告既無異議受領原告甲○○於95年9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以代利通公司原應返還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自可認原告甲○○之代物清償已發生利通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 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受領原告甲○○所交付之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受領之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其價額是否逾利通公司對被告應負之金錢債務之數額?原告甲○○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之價額如逾利通公司對被告應負之金錢債務之數額時,被告應返還其差額?及與被告約定系爭被覆銅管1020箱之價額應如何計算?均與被告受領系爭被覆銅管10 20 箱有無法律上原因無關。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同種類之1020箱被覆銅管予原告甲○○,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原告甲○○3,051,150 元及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相同種類之被覆銅管數量1020箱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價額3,051,150 元並自95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善斌有限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95年8 月之協議書(原證2) 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同種類之1020箱被覆銅管予原告甲○○;若返還有困難者,應償還原告甲○○3,051,150 元及自95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 │├──────┬──────┬──────┤│貨品名稱 │規格 │數量 │├──────┼──────┼──────┤│被覆銅管 │2330 │664箱 │├──────┼──────┼──────┤│被覆銅管 │2430 │185箱 │├──────┼──────┼──────┤│被覆銅管 │2520 │171箱 │├──────┴──────┼──────┤│ │合計1020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