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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欠雄、丙○○二人及其他地主於民國81、82年間與原

告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二人可取得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 、2 樓,及889 年1 、2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惟其間被告一再提出無理要求,最後由被告丙○○代表被告二人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王文良於86年6 月18日簽下書面協議(詳本院卷第36頁),過戶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現金,其中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134.5 萬元,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189.8 萬元。惟原告依約於86年6 月24日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二人,登記後被告二人卻又違反規定,拒不給付上開價款。

㈡為此,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乙○○給付原

告134.5 萬元,被告丙○○給付189.8 萬元,及均自8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乙○○並未於86年6 月18日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王文良簽訂書面協議,亦未授權丙○○協商及簽署。

㈡原告及被告乙○○對於找補價金(即溢出坪數為5.2 坪)除

為達成金額確認外,亦未約定給付期限,縱原告以起訴狀為對於被告之通知,被告亦以原告應給付之停車位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

㈢原告應提供地下室永久車位予被告,兩造並在83年11月11日

簽署切結書,約定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停車位,若其未履行,應以被告系爭房屋「拾坪」作為損害賠償。而原告溢付予被告之坪數僅為5.2 坪,因原告未履行停車位之給付,應賠償被告坪數以10坪為上限,就原告主張之範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雙方債務折價抵銷。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鄭欠雄、丙○○二人及其他地主於81、82年間與原告簽

訂合建契約,被告二人可取得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2 樓,及889 年1 、2 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詳合建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7-9 頁)。

㈡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887 號1 樓房屋(坐落同縣市

○○市○○○○段○○○○○ ○號土地上),分別於於85年4 月

10 日 、86年6 月24日由被告乙○○取得房地所有權(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卷第37-39 頁)。同縣市路段889 號、889 號2 樓房屋(坐落同縣市○○市○○○○段○○○○○ ○號土地上),分別於85年4 月10日、86年6 月24日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所有權(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卷第40-42 頁)。

㈢原告於83年11月11日與被告二人簽訂切結書,約定「有關車

位照原合約規定履行,再切結保證,不得遺忘,不得不履行,否則,貴地主提出樓上上限拾坪賠償(賠償最高上限為拾坪),即實際以圖面設計合理,不能產生畸零坪數,不妨礙各管路問題。原契約書以現金壹佰萬元賠償,特此更正無效。」(詳被證一)㈣被告丙○○與王文良於86年6 月18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

一、乙○○134.5 萬、丙○○189.8 萬。二、過戶完成付現金。三、即日起繳清契稅單辦理過戶。」(詳本院卷第36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壹、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89.8萬元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王文良係其公司代表,於86年6 月18日與被告

丙○○簽訂書面協議,約定於過戶完成之丙○○給付189.8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面書面協議1 件為證,核與被告丙○○於97年9 月1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3 頁陳稱:上開協議係原告與其對於溢出坪數找補價金達成金額確認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抗辯:王文良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且上開書

面協議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云云。惟王文良如非原告公司之代表,則被告丙○○與王文良所簽訂上開書面協議,即無任何效力可言,又豈會發生被告丙○○所抗辯就找補價金達成金額確認之效力,核被告抗辯王文良非原告公司之代表,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上開書面協議已明確記載過戶完成時付現金,則過戶完成時即為給付價金之期限,並非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限,而系爭889 號、889 號2 樓房地,分別於

85 年4月10日、86年6 月24日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所有權(詳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本院卷第40-42 頁),則被告丙○○至遲於86年6 月24日即應給付價金189.8萬元,至為明確。

㈢被告丙○○抗辯原告於83年11月11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有

關車位照原合約規定履行,再切結保證,不得遺忘,不得不履行,否則,貴地主提出樓上上限拾坪賠償(賠償最高上限為拾坪)」之事實,有切結書1 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有提供二個停車位於被告丙○○、乙○○永久使用之義務,至為明確(註:本院86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92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詳本院卷第16、30頁)。又原告迄今仍未提供二個停車位供被告丙○○、乙○○永久使用,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自得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按樓上房屋10坪計價之賠償,並以此賠償請求權與其所負給付189.8 萬元價金之債務主張抵銷。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之房屋價金係按5.43坪計算進行找補,而原告須賠償予被告丙○○之停車位係按樓上房屋10坪計價,自動債權之金額大於被動債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房屋價款請求權經抵銷後,自屬消滅。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6年6 月18日達成最終協議,並簽立書

面協議,則先前簽署之切結書應已被取代,且因被告等不再要求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原告勉強將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89.8 萬元,被告丙○○自無請求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云云,惟已據被告丙○○否認曾於86年6 月18日時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陳述:被告丙○○積欠22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尚未退還原告,且原告代墊近53.5萬元之契稅、增值稅等款項,代繳約7 萬餘元之代書費、拆屋前水電費等費用,及丙○○要求修改建材等產生之工程追加款項約16萬餘元,再加上丙○○分得房屋面積以超過50坪部分計算應補差額約149.

5 萬元(每坪28.98 萬元,以5.43坪計,再依約給予5%優惠),總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不包括利息即超過24

8 萬元等語,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積欠之房屋價款為

248 萬元,是否係屬真實,衡諸常情,原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提供1 個停車位供被告丙○○永久使用既應依樓上房屋10坪計算損害,則按每坪28.98 萬元計算,再給予5%之優惠,被告丙○○即得請求原告賠償275.31萬元(計算式:10*28.98*0 .95=275.31) ,遠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之24

8 萬元,被告丙○○實無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再給付18 9.8萬元予原告之理。再者,兩造之停車位糾紛自81年、82年簽訂合建契約迄至86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書面協議時止,已歷時約4 年之久,苟被告丙○○確有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之行為,原告焉有未於86年6 月18日之書面協議記載明確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與常情有違,亦與書面協議記載之文義不符,洵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於82年7 月29日簽訂合建協議書第10

條約約定,以上協議,一經簽署,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異議,以上如甲方違約,甲方提出要求視同放棄,並負賠償違約責任,被告等拒絕清償積欠款項,又拒絕交屋手續,顯係違約,依上開約定其提出之要求即視同放棄,故被告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停車位使用權利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之房屋價金189.8 萬元,係取得樓上房地所有權,以及地下室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對價,兩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原告未就提供被告丙○○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提出給付,並否認被告丙○○有此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存在,被告丙○○以此拒絕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不能令負違約責任。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89.8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34.5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授權予丙○○,於86年6 月18日與原告

公司代表王文良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房屋價款為134.5 萬,並約定於過完成付現金之事實,雖據提出切結書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乙○○之簽名與蓋章,亦未附有被告乙○○出具之授權書,且被告丙○○於其上簽名時並未表明代理乙○○為意思表示之意旨,則被告乙○○並非上開書面協議之當事人,至為明確。因此,原告執上開書面協議,主張被告乙○○同意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並再給付原告房屋價款

134.5 萬元,已難憑信。㈡況原告雖主張:兩造於86年6 月18日達成最終協議,並簽立

書面協議,則先前簽署之切結書應已被取代,且因被告乙○○不再要求永久停車位使用權利,原告勉強將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34.5 萬元,被告等自無請求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云云,惟已據被告乙○○否認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2 頁陳述:被告乙○○積欠18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尚未退還原告,且原告代墊近3 萬元之契稅、置證費等款項,代繳約9 萬餘元之代書費、拆屋前水電費等費用,及乙○○要求修改建材等產生之工程追加款項約16萬餘元,再加上乙○○分得房屋面積以超過50坪部分計算應補差額約145 餘萬元(每坪28.98萬元,以5.27坪計,再依約給予5%優惠),總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不包括利息即超過191 萬元等語,然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積欠之房屋價款為191 萬元是否係屬真實,衡諸常情,原告未依切結書約定提供1 個停車位供被告乙○○永久使用既應依樓上房屋10坪計算損害,則按每坪

28.98 萬元計算再給予5%之優惠,被告乙○○即得請求原告賠償275.31萬元(計算式:10*28.98*0.95= 275.31) ,遠遠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之191 萬元,被告乙○○實無授權丙○○於86年6 月18日向原告公司代表王文良表示放棄永久停車位使用之權利,並再給付原告房屋價款134.5 萬元之理。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同意給付房屋價

款134.5 萬元,且觀諸原告就房屋結算明細所為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房屋價款,則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房屋價款134.5 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乙○○給付原告134.5 萬元,被告丙○○給付189.8 萬元,及均自86年

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