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8年間各自出資1/2 ,合夥向訴外人李耀庭購買
坐落臺北縣新莊巿新工段1 小段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巿五權一路3 號4 樓之12建物(即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 棟406 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由兩造等人合組之致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廷公司)名下。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協議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由被告以致廷公司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其所收取之租金於扣除該房地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後,餘額則平均分配予兩造。然而,被告自91年9月起即拒絕分配原告應得之合夥利益,經原告先後二次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益,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非但未將所收取之租金扣除相關稅捐、費用後之餘款1/2 分配予原告,甚至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97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7,3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戴勝賢,並於97年4 月22日完成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7年7 月1 日完成點交。
㈡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仲鼎公司之租金為每月78,000元,
扣除95年度房屋稅26,258元及地價稅6,449 元、96年度房屋稅26,097元及地價稅6,449 元、97年度房屋稅25,626元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淨收益1/2 共1,046,405 元【計算式:(78,000×28-26,568-6,449 -26,097-6,449 -25,626)÷2 ≒1,046,40
5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上開合夥利益1,046,405 元。
㈢又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戴勝賢後,兩造間之合夥即因目的
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各1/2 ,被告自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7,300,000元之1/2 即8,650,000 元分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根據清算結果,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8,650,000 元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已先後經本院板
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是被告除提出與上開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得抗辯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訴訟資料,均屬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縱有未提出或未經審酌者,至多僅被告對各該確定判決具再審事由,於各該確定判決經推翻前,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雖提出多項證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由其獨資購買,然大部分證據均已經上開歷次訴訟審究後判定該等證據與被告之抗辯不符,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89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即曾提出帳戶明細及匯款單等影本(即被證16)為證,並於一審審理時抗辯原告匯款予陳武鎊之828,360 元係為清償另二筆舊債375,000 元、500,000 元,又原告匯款予陳武鎊之1,000,000 元係為清償其於84年間向陳武鎊借款1,000,000 元等語,復於二審審理時改稱該二筆匯款共1,828,360 元係陳漢業為清償84年、85年間向陳武鎊借用之1,000,000 元、500,000 元等語,後改稱係陳漢業為清償陳武鎊於85年9月23日出借之1,985,600 元等語,足見上開證據並非於本案始提出之新證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竟又一改前揭說法,陳稱該二筆匯款共1,828,360 元係原告為清償其於85年5 月17日、85年8 月22日、85年9 月5 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之1,000,000 元、450,000 元、375,000 元等語,則究係被告借款予原告?抑或借款予陳漢業?且借款金額究係前案訴訟所稱之1,875,000 元?1,500,00
0 元?1,985,600 元?抑或其於本案所稱之1,825,000元?其說明顯然前後矛盾,顯係被告臨訟拼湊杜撰,實不足採。
②又被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及匯款單(即被證16、被證17、
被證20),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訴外人王善財以及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兩造並無合夥債務:
民法第699 條所稱「合夥債務」,應係指因執行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而言,若合夥事務執行人本身所負之債務,應不在該條所稱合夥債務之列。綜觀被告所為之陳述,並未發現其有列舉任何合夥債務,更遑論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明。且被告抗辯其負擔之貸款利息及工程費、土地增值稅、監證費、契稅等損失,則屬其自稱遭詐騙之金額,亦非合夥債務,是被告抗辯其為兩造間合夥財產墊付鉅額損失等語,並非事實。
⒊另就被告抗辯其出售系爭房地所支出必要費用一節,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抗辯其有支出稅金142,857 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1 紙(即被證23)為證,惟僅係其擔任負責人之致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非但無從得知究係繳納何種稅賦及其金額,更難確認是否係由被告或致廷公司所繳納,是僅由上開統一發票應不足證明被告有支出稅金142,857 元之事實。
②被告雖抗辯其另繳納契約79,974元等語,惟依致廷公司
與戴勝賢就系爭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教育捐、公證費、地政士代辦費等,由甲方(即戴勝賢負擔...。」足見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應由戴勝賢負擔,此觀被告所提契稅繳款書(即被證25)納稅義務人部分記載「戴勝賢」亦明。
③被告提出之致廷公司出售資產分配盈餘股東個人綜合所
得稅資料,係其擔任負責人之致廷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力。縱該私文書為真正,然致廷公司肢東個人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係該股東個人應自行負擔之稅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並非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列入扣減。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0 元,及自原告98年2 月6 日民
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之配偶陳武鎊為供作其所經營五金行之倉
庫使用,於78年6 月26日經原告介紹並獨資向訴外人李耀庭、吳有義購得,再無償讓與被告以做為致廷公司營運支配。依陳武鎊與李耀庭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已依約給付李耀庭讓渡權利金3,000,000 元,均係以陳武鎊簽發之支票付清所有款項,皆未見原告實際出資給付被告或陳武鎊;又依上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陳武鎊依約應給付吳有義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590,000 元,除以陳武鎊簽發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部分款項合計2,140,000 元外,另由被告承受吳有義之銀行貸款共6,450,000 元該貸款之本息亦均由被告或陳武鎊開設之帳戶內扣繳;此外,系爭房地過戶前之所積欠之貸款利息以及工程費、土地增值稅、監證費、契約等合計2,388,348 元亦均由被告負擔。
⒉又原告主張其曾出資1,828,360 元一節,則係其前向被告借款之還款,並非合夥出資,茲分敘如下:
①原告所指其於78年8 月31日自其配偶陳漢業開設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1,100,000 元,係為繳納其另購買安全熱處理工業社廠房之自備款及保證人,並非合夥出資。
②原告所指其於85年10月3 日及85年10月8 日分別匯款予
陳武鎊之1,000,000 元及828,360 元,則係其為清償原告之欠款,此有被告及其配偶陳武鎊於85年5 月18日及85年8 月22日各匯款1,000,000 元及450,000 元予原告配偶陳漢業之匯款單,以及被告於85年9 月5 日匯款375,000 元予原告指定之人王善財之匯款單為證,均非合夥出資。
③原告所指其配偶陳漢業先後於84年6 月28日、84年9 月
28日、85年6 月28日、85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告配偶陳武鎊之192,000 元、96,000元、192,000 元、96,000元,係為清償被告於84年6 月23日、84年8 月21日、85年
6 月17日、85年8 月8 日分別領現200,000 元、100,00
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借予原告之債務,皆非合夥出資。
⒊至原告所指上開民事判決以被告曾分配系爭房地租金予原
告一節即認定兩造間有合夥之事實,惟該租金乃被告因罹患重症以致肌無力而委請原告處理致廷公司事務以及處理家務而給予之報酬,並非分配合夥利益。
㈡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
⒈系爭房地並非合夥財產,被告將由陳武鎊獨資購買之系爭
房地出租予仲鼎公司,乃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以合夥名義出租合夥財產,原告自無權對租金主張分配合夥利益。⒉系爭房地之營運導致致廷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均由被告墊
支,係屬負債狀態,且被告以致廷公司名義出售系爭房地,另支出營業稅142,857 元、仲介服務費181,650 元、契稅79,974元以及致廷公司出售資產分配盈餘應扣繳綜合所得稅651,830 元等必要費用,此外,被告另代墊系爭房地先前與承租人提供終止租約時應退還之押租金210,000 元以及預收房租441,000 元,經扣除後,已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配偶陳武鎊於78年6 月26日與李耀庭簽訂「五股工業
區標準廠房及其用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李耀庭將其原經吳有義讓渡承購榮民工程處所開發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B 棟406 號即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讓予陳武鎊,承購系爭房地之價金為8,590,000 元,陳武鎊另應支付讓渡金3,000,000 元予李耀庭。
㈡系爭房地登記為致廷公司所有,歷年來均由被告以致廷公司
名義出租予他人並按月收取租金。被告自81年11月起至91年
8 月止均將其所收取租金扣除營業稅、必要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利息後,交付餘款2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收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及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結果,認兩造確有出資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契約存在,判決被告應交付其在上開期間所收取租金扣除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記算費後之餘款1/2即400,283 元予原告確定。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92年7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租金收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應交付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2月止所收取租金扣除營業稅、地價稅、房屋稅、記帳勞務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之餘款1/2 即935,465 元予原告確定。
㈢系爭房地自95年1 月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以致廷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仲鼎公司,每月租金78,000元(已扣除營業稅)。
嗣被告以致廷公司之名義,以17,3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戴勝賢,於97年4 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7年7 月
1 日點交予戴勝賢;被告另支出仲介服務費181,650 元。㈣系爭房地95年度房屋稅為26,568元、96年度房屋稅為26,097
元、97年度房屋稅為25,626元、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均為6,449 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
合夥利益若干?㈢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
財產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⒉查原告前於92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訴
訟(下稱前案),並以兩造各出資1/2 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後對外出租收取租金,但被告自91年9 月起即未分配租金予原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425,000 元,經該案一、二審實體審究「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契約」一節,認系爭房地雖由以被告配偶陳武鎊之名義與李耀庭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並登記在致廷公司名下,但該房地之買賣價金、讓渡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兩造各出資1/2 ,因而判定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最後判決被告應分配自91年9 月起至92年6 月止之租金利益共400,283 元予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15 號卷內)。則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業據上開案件審理,並由兩造就此爭點為辯論,經法院判斷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以及雙方出資額各佔1/2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該合夥契約存否以及原告有無實際出資等節,即應受前述爭點效理論之拘束。
⒊而被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3 頁、第136 頁),並據以抗辯原告所指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係其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原告則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前揭款項。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及查詢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尚無法據以確認該金錢往來即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其收款人欄記載為「王善財」,並非原告或其配偶陳漢業,則被告執此主張該匯款回條聯所載款項係其或其配偶陳武鎊貸與原告或渠配偶陳漢業,亦屬無據。是被告提出前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認定。
⒋從而,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以及各自實際出資額
等節,業經本院審理前案時,由兩造實體辯論後判斷雙方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以及其等出資額各佔1/2 ,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同一爭點,卻未舉證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其所提出訴訟資料,縱屬前案所未提出者,亦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1/2 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等情,自堪採信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
合夥利益若干?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
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28個月,均以致廷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仲鼎公司,每月租金78,000元(已扣除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在上開期間之租金收益共計2,184,000 元【計算式:78,000×28=2,184,000 】。又兩造合夥並未約定決算及分配利益之時期,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自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則95年度、96年度及97年度既均已經終了,故原告請求分配該合夥自95年3 月
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前揭利益,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在上開期間另支出費用包括95年度房
屋稅26,568元及地價稅6,449 元、96年度房屋稅26,097元及地價稅6,449 元、97年度房屋稅25,62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5年、96年、97年房屋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9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至79頁),是前述賦稅既屬兩造以系爭房地經營事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準此,兩造合夥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所獲租金收益,扣除前述賦稅後,尚餘2,092,811 元【計算式:2,184,000 -26,568-6,449 -26,097-6,449 -25,626=2,092,811 】。
⒊從而,兩造合夥出資比例為各1/2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配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1/2 即1,046,
405 元【計算式:2,092,811 ÷2 =1,046,405 ,小數點以下捨去】,自屬有據。
㈢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
財產若干?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第69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98 條、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出租他人而共同經營事業,惟被告嗣將該房地出售予戴勝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確定不能完成,即告解散。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兩造復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⒉又兩造原有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予戴勝賢,並收
入買賣價金17,3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至220頁);而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另由兩造之合夥負擔仲介服務費181,65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98 頁),自應予扣除。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另須由兩造之合夥負擔營業稅142,857 元、契稅79,974元及致廷公司出售資產分配盈餘應扣繳綜合所得稅651,830 元之必要費用等語,然而,被告抗辯兩造合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須負擔營業稅142,857 元及資產分配盈餘應扣繳稅額651,830 元一節,僅提出致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及其個人製作之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暨說明書計算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
200 頁、第223 至225 頁),但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墊支前述稅額,且縱有實際墊支,亦係致廷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尚難認與兩造之合夥有關;又依被告以致廷公司名義與戴勝賢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 款約定:「...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教育捐、公證費、地政士代辦費等,由甲方(即戴勝賢)負擔(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7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9 頁),亦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戴勝賢,足見被告所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生之契稅79,974元,本應由買受人戴勝賢負擔,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其與戴勝賢就契稅負擔另有特約,則其抗辯兩造合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另須負擔契稅79,974元,自屬無據。從而,兩造合夥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收入金額應為17,118,350元【計算式:17,300,000 -181,650=17,118,350】。
⒊另被告抗辯其曾代墊系爭房地先前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時應退還之押租金210,000 元及預收租金441,000 元等語,並提出其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7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該存摺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前揭帳戶曾於82年9 月1 日存入現金210,000 元及410,000 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款項存入之原因為何,是被告執此抗辯兩造合夥另負欠其上開墊款等語,即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抗辯其所支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90,000 元暨讓渡金3,000,000 元、系爭房地過戶前積欠之貸款利息暨工程費、土地增值稅、監證費暨契約合計2,388,348 元、其繼受貸款後所繳納之利息共2,248,744 元等款項,均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且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已詳述如前,並非兩造合夥所負之債務。又被告抗辯其所支出95年度房屋稅26,568元暨地價稅6,449 元、96年度房屋稅26,097元暨地價稅6,
449 元、97年度房屋稅25,626元等費用,已於兩造合夥決算95年度、96年度、97年度合夥利益時予以扣除,亦詳述如前,則在清算合夥財產時,即不得重複扣除。
⒋從而,兩造合夥財產除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得17,118,350
元外,復未據其等舉證證明該合夥尚有其他合夥財產或合夥債務存在,則兩造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均各半,分配損益之比例亦各為1/2 ,則兩造合夥財產經清算後自應按上開成數分配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59,175 元【計算式:17,118,350÷2 =8,559,175 】,自屬有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合夥利益1/2 暨清算後之財產合計9,605,580 元【計算式:1,046,405 +8,559,175 =9,605,580 】,以及其中1,046,40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25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
215 號卷內)起,其餘8,559,175 元部分自原告98年2 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1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