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黃宗哲律師被 告 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8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8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乙○○於民國96年7 月中赴
大陸考察,發現被告公司於大陸事業發展未如預期,甚有浮報業績之情,已造成虧損,由於事關股東權益,即與原告甲○○要求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提出說明與財務明細,但未獲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實質回應。因此,原告甲○○、乙○○乃於96年9 月27日以股東身分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董監事改選、遴選新經理人及公布公司帳務等議題,但被告公司董事長丙○○並未召開董事會討論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甚且多次無理要求原告撤回該項申請。後經原告甲○○、乙○○與董事長丙○○達成協議,丙○○答應於96年10月6 日提供94、95及96年之帳務資料(含資產負債表及實際損益表等),委託專業財務人員進行財務總體檢,並實際就所有財報內容作深度之查核。經初步查核,顯示被告公司之資金流向不明、會計科目查核不嚴謹、資產登記不確實、庫存管理嚴重缺失與大陸轉投資事業細目未列入等重大瑕疵,除有侵占圖利之嫌外,亦造成被告公司營業萎縮及資金運轉困難。基此,原告甲○○、乙○○於96年10月20日要求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討論上開經營缺失,被告公司董事長丙○○雖應允補充相關之說明與帳務資料,但會後卻拒不提供,致令原告甲○○、乙○○雖任公司董事職務,卻無任何資訊了解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為全體股東之利益計,原告甲○○、乙○○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得依公司法173 條第1 項規定以股東的身分正式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並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加以說明,惟被告公司丙○○董事長並未在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從而,原告甲○○、乙○○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在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蓄意隱匿公司業務、財務等資訊之前提下,原告甲○○及乙○○恐有負全體股東之所託,遂於96年10月29日請辭董事職務,希藉由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之機會,於臨時股東會上要求經營團體提出說明。詎料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臨時會上補選董事,但針對原告甲○○、乙○○所提臨時動議卻置若罔聞,已置股東權益於不顧,明顯違背股東之所託。查該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於96年12月11日始寄發給股東,並未遵守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開會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屬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乙○○訴請法院撤銷該次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二位董事李榮章、鐘日紅之決議無效,則二位董事李榮章、鐘日紅非被告之董事,不得參與董事會之集會,詎李榮章、鐘日紅仍以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居,參與董事會議,並決議定97年6 月27日上午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1 、191 條之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是被告公司97年6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2其次,董事、監察人之選舉與罷免,專屬於股東會之權利,
僅能由股東會選任或改選、罷免董事、監察人。而此種選任或改選、罷免董事、監察人之提議,屬股東之權利,公司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原告已於公司法第172 條之1受理提案之期間,提出改選(罷免)及其他之議案,被告公司竟無合法理由不予列為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3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
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可知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中通過,否則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即屬違法。詎被告公司於此次之承認事項中,僅列「9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提請承認」,對於上述應提出股東會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則付之厥如,顯然不合法。是其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4另一方面,由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有挪用公款之重大嫌疑,原
告乙○○等人乃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但被告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原告乃要求於97年6 月27日之97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事由中列為提議事項,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公司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予提案人或所有股東進行審查,但被告公司拒絕列為議案,顯然不合法。其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5綜上所述,由於股東會之決議違反法令屬於無效,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6 月27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路○ 號所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6由無董事資格之人參與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該
股東會之決議若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亦得由股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其次,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7日上午召開之97年度股東常會,不將原告所提之各議案列為股東會之議案,則其股東會之決議,即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由股東予以訴請撤銷。再者,董事會編造之表冊,故意不將「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列為議案,其決議若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由股東予以訴請撤銷。是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於97年6 月27日上午在台北縣○○鄉○○○路○ 號所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 條著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法律效果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天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李榮章、鐘日紅二人,係於96年12月13日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合法選任之董事,雖前揭股東會決議曾經法院判決撤銷,但被告公司業已合法提起上訴,既然撤銷判決尚未確定,則該次股東會所選任李榮章、鐘日紅二名董事,應仍為合法有效,李榮章、鐘日紅二名董事之身分,既然仍屬有效,而被告公司依法召開97年6 月27日之97年度股東常會,即屬合法;原告片面指稱無效云云,應不可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股東丁○○所提出改選(罷免)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及股東甲○○、乙○○、戊○○等三人所提議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部分:按「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股東甲○○所提出之議案,除其所提議案已超過三百字,該提案得不予列入議案外,關於其所提議案之主要內容「公司應提供公司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包括銀行存摺及銀行對帳單予提案人或所有股東進行審查」,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則其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應屬合法。次查,股東乙○○所提出之議案主要內容「提供公司有關長期投資大陸浦霖光電之所有匯出匯入之銀行記錄、外匯買賣記錄等資金流向說明予所有股東或檢察關核定之檢查人審查」,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則其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亦應屬合法。再查,股東戊○○所提出之議案主要內容「請提供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證書影本(包括所有權移轉記錄,如:支付多少錢?何時付?如何付法?有無利用到?利用價值多少?)於股東會現場供我或所有股東閱覽」,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則其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應無任何違法之處。又查,股東丁○○所提出之議案主要內容「罷免所有董、監事」,該議案雖為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依法似應將其列為議案,然董事會未將提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與公司法第191 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有異,故原告應不得據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所有決議為無效甚明。而股東丁○○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親自出席股東常會,並於臨時動議時,再次以發言條、口頭等方式,提出與前揭提案內容相同議題,除經主席回覆外,股東丁○○所提罷免董、監事之理由,係因檢查人之訴訟,被告公司認為應據理力爭,故尚未確定,而此一內容,在股東丁○○提案前,已有魏惠美股東提問,並獲主席回覆「上訴為法律制度之容許程序,本案已依司法程序進行,公司會遵照司法機關之最後判決」在案,因此,並非未予理會,更無所謂不列入議案情事,原告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況且,未列入此一議案,亦非屬系爭股東常會無效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無效云云,應有不當。再查,被告公司96年度營業情況,係呈現虧損,此自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附資料中之實際損益表所載「稅後損益-1 ,470,228 」可證,因此,既然是經營呈現虧損情況,當無法為盈餘分配,至於虧損撥補之情事,亦因被告公司認為在未來之經營,有信心提高產能,創造良績,故亦未提出虧損撥補之議案,以作為經營者之擔當及責任;因此,被告公司雖未獨立製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但在系爭股東常會中,對於所附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等資料,亦經合法表決通過,既然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情事,即不需提出此一議案,因此,應無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情事,原告先位主張,應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關於備位聲明之答辯:
查股東丁○○所提出之議案主要內容「罷免所有董、監事」,該議案雖為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董事會依法似應將其列為股東常會議案,然董事會雖未將該提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惟股東丁○○提案既未列為議案,自未作成決議,從而並無以該股東提案為內容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標的存在之可言。次查,股東丁○○所提「罷免所有董、監事」之議案,與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之議案,即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之承認」並不相關,也不會因該股東提案未列為議案,致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之承認」之結果可能因而受到影響。故若謂因董事會未將該股東提案列為議案,即得依第189 條撤銷與該股東提案內容無關之該次股東會其他決議(即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之承認」),顯將「波及無辜」,導致公司需再召開股東會,就該等程序上實無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再為決議。此實矯枉過正,無謂增加公司召開股東會負擔,阻礙公司經營效率,應非所宜,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關於股東甲○○、乙○○及戊○○三人所提出之議案,除甲○○所提議案已超過三百字,該提案得不予列入議案外,關於其等所提議案之主要內容亦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則其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於系爭股東常會部分:查被告公司96年度營業情況,係呈現虧損,既然是經營呈現虧損情況,當無法為盈餘分配,至於虧損撥補之情事,亦因被告公司認為在未來之經營,有信心提高產能,創造良績,故亦未提出虧損撥補之議案,以作為經營者之擔當及責任,既然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情事,即不需提出此一議案;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亦與所謂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關,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實不合法,亦無理由。末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董事會雖未將股東丁○○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然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無影響,原告所為撤銷決議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二位董事李榮章、鐘日紅之決議無效,則二位董事李榮章、鐘日紅非被告之董事,不得參與董事會之集會,詎李榮章、鐘日紅仍以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居,參與董事會議,並決議定97年6 月27日上午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1 、191 條之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是被告公司97年
6 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情。按董事會,由全體董事組成會議體,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有二種,一為普通決議,即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為特別決議,即為公司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按公司法並未規定召開股東會須特別決議,故股東會之召開,經普通決議即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查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7年10月30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被告公司96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補選之董事李榮章、鐘日紅,因該次決議經法院撤銷,則李榮章、鐘日紅自始不具董事資格,應將李榮章、鐘日紅自董事名額中剔除,查被告公司除李榮章、鐘日紅之外,尚有董事丙○○、陳寶月、黃明煌,而丙○○、陳寶月、黃明煌於97年5 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均有出席,並對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表示同意,此業據證人陳寶月、黃明煌證述在卷,並有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是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業經普通決議通過,董事會自有權限召開股東會,是原告指97年6 月27日召開97年度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有召集程序違法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原告提出改選(罷免)董事、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公司列入股東往來之所有資金往來紀錄予提案人或所有股東進行審查之議案,被告公司竟無合法理由不予列為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惟查,既然股東會未將上開原告所提之事項列為議案,則股東會當不會就此事項作成決議,自無決議之內容因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之可言,而其他已作成之決議,若無違反法令章程,亦不會因股東會未將上開事項列為議案而變成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合法理由不予列為議案,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又股東會未就此事項作成決議,從而並無得以撤銷之標的存在,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未將原告提案列為股東會議案,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此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有不符,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7年6 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該日之股東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