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元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參仟件Power Bank PCM充電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柒仟件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小電鑽充電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其董事乙○○前向原告公司表示希
冀利用該公司之「超級電容」產品與生產電源供應設備之本公司配合發展,該公司之Eagle Power Bank-for I-Pod(I-
Pod 電銀行)、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 (小電鑽之充電器)、40w 7pin parallel charger(並聯充電器)、Notebook Power Bank(筆電電銀行)及Mini Eagle Power B
ank (鑰匙圈型電銀行)等五項深具潛力之電銀行相關產品,該公司並用該等產品在英國發表上市。原告公司因對之信賴,嗣對其所提出之需求亦全力配合,但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董事等嗣後行為除致令原告深感違背當初之承諾外,並令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公司對於下開訂單亦有應給付而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㈡被告在95年1 月間起,即開始向原告下單訂製配合上開產品特殊規格之電銀行料件,原告業依其指示履行:
①95年1 月3 日,訂單編號0000000 ,1000件Power Bank P
CM充電器製造,及組裝、測試及包裝;及95年3 月14日,訂單編號0000000 ,2000件Power Bank PCM充電器製造及組裝、測試及包裝部分:此筆訂單係由被告提供外殼、超電容及電池等客供品予原告,另由原告提供所自行生產之電源組(按原告公司本即係生產電源組之廠商),再經原告負責組裝、測試及包裝。是故,上開訂單之工作品項中,尚有包括「組裝、測試及包裝」之費用(電源組之單價為400 元,組裝等單價為20元),亦即被告應提供外殼等客供品之料件予原告,以供原告完成合約內容之組裝以後之工作。本件訂單須由被告提供客供品之料件,此亦有被告在95年上開訂單下單後,其所出貨予原告之客供品「出貨單」可證外,於原告與被告所召開之業務溝通會議中,對於需等待被告所提供之外殼、說明書、超電容等料件(負責之一方「In charg」為被告),亦均為會議中多次列為議案,但此問題均未解決。原告早已完成電源組之製造,亦均早已入庫,等待被告提供料件組裝,經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客供品如外殼等,但被告遲遲不為交付,此得由被告客供品出貨單中,例如外殼(訂單品項之「上蓋」、「下蓋」即為外殼),其所提供之數量僅有一百餘件(訂單之數量為3000件,不足2000餘件),原告根本無法為組裝及嗣後之工作。原告依契約進度早已完成電源組製造之工作,但因後續之履約須被告提供料件,其久拒不提供,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故意之行為致令履約障礙,該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訂單之貨款。本件訂單被告已同意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銷貨憑據發票總額共計0000000元;另上開二筆訂單之Adapter 轉接器部分,原告已完成1000件,惟被告亦不收受,此部分金額含稅為94500元。
②95年4 月25日,訂單編號0000000 ,3000件40w 7pin par
allel charger 並聯充電器部分:此訂單係須由被告提供外殼(由被告委託神鈦公司開外殼)、POWER TOOL主體及安規申請等客供品,復由原告以購進之數十種零組件(故須有訂金,蓋因原告須為備料)組裝並測試之。本訂單須由被告提供客供品之料件,且外殼被告仍不斷在修改無法提供,原告業已完成料件之備料,經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客供品如外殼等,但被告亦遲遲不為交付,原告亦無法為組裝及嗣後之測試及交付。此訂單原告亦已依契約進度履約,但因履行須被告提供料件,其久拒不提供,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故意之行為致令履約障礙,該條件亦應視為業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訂單之金額。本訂單扣除30% 訂金,被告尚有0000000元貨款未支付。
③95年10月16日,訂單編號0000000 ,Mini charger for m
ini drill 小電鑽之充電器部分:此產品係被告公司網站上仍在銷售之Mini Driver 工具盒中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此產品為原告單獨生產。此筆訂單中第一批之200 件部分,雙方均已履行無爭議。第二批5000件部分,被告表示暫時存放於原告之倉儲,僅要求先交3000件,另2000件及第三批之5000件,均早已完成並存置於原告倉儲內,雖經多次要求被告收貨未果。被告既答辯只要原告出貨即願給付價金,原告要求被告收受該二批共7000件產品,並給付此筆訂單之價金0000000元。
④綜上,被告依契約尚應給付之總金額為0000000 元(0000
000 +945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元,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約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及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生產Power Bank PCM產品,於2005年12月
31日下單試作100套,所有規格由原告設計開發並生產,原告曾交付被告此100套試作品,交由被告測試,被告於收受貨品時即付清部分款項,但測試後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退回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無法完成。惟原告卻以增加帳面業績為由,要求被告先行發出1000件之訂單,被告遂於2006年1月3日發出訂單勉予配合;2006年3月14日再要求被告發出2000件訂單,但因前開100件試作品未改善,故此3000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合格之產品交付予被告。
㈡2006年4月間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充電器,原告復要求被告於
2006年4月25日先行下單3000件,被告並依其所請開票預付84萬元,惟原告收受後未開發成功,亦未交付被告任何樣品或成品,遑論交貨,故原告尚積欠被告84萬元。
㈢被告於2006年10月16日曾下單向原告購買貨品,第一批試作
樣品200件,原告交貨而被告業已付款完畢。第二批5000件,已交3000件,但該貨品送歐規認證尚未通過,目前還有2000件未交,此部分貨款被告將待原告交齊後如數給付,而第三批5000件則根本完全未交貨。
㈣原告為生產充電器之廠商,被告委託其開發生產Power Bank
PCM產品,所有規格由原告設計開發並生產,原告必須提出並交付此一完整之產品,方由被告提供其他物件例如外殼等,交由原告將全部物件組裝並測試,且組裝及測試部分費用另計。故原告設計開發生產系爭產品,與被告提供其他物件,係屬兩事,原告必須獨力設計開發生產完成系爭產品,被告並無任何協力義務。原告宣稱在設計開發系爭產品上被告有協力義務乙事,被告鄭重否認之。原告對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完成既無協力義務,自無故意使給付條件不成就可言。
㈤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符合要求之成品,更未交付合格之貨品,
被告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製以下產品:①95年1 月3 日訂單號碼00
00 000號共計1000件Power Bank PCM充電器、②95年3 月14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共計2000件Power Bank PCM充電器、③95年4 月25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共計3000件40W 7 pinparallel charger(並聯充電器)、④95年10月16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訂製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 小電鑽充電器:分別200 件(已履約付款)、5000件(其中已交貨並由被告受領3000件,另2000件尚未交貨付款)、5000件(均尚未交貨付款)。
㈡被告關於上開訂單尚未清償之款項如下:①、②訂單為0000
000 元,③訂單為0000000 元,④訂單為0000000 元。㈢被告對於④訂單契約貨品之履行並無提供料件之協力義務。
本筆訂單貨品兩造同意於原告交貨時付清貨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①、②及③訂單契約部分,被告有無提供料件配合履行行為
之協力義務?㈡①、②及③訂單契約,被告是否有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①95年1 月3 日1000件訂單與②95年3 月14日2000件訂單之Power Bank PCM充電器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3
9 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Power Bank PCM充電器之訂約性質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為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爭執在卷,是就系爭Power Bank
PCM 充電器契約之性質,自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經查,本件95年1 月3 日1000件訂單與95年3 月14日2000件訂單內容上除載有「PCM 、ADAPTER 」之料件外,亦載有「組裝、測試、包裝」等加工內容,且分別列項及核計價格,此有95 年1月3 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與95年3 月14日訂單號碼000000
0 號之訂購單2 紙以及95年4 月29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LU00000000號與95年8 月31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銷貨發票3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顯見系爭Power Bank PCM充電器訂單內容文義觀之,必先由原告生產,並提供該PCM及ADAPTER 主要料件後,始有為後續組裝、測試、包裝之加工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工作內容整體上雖可視為「工作物供給契約」之一種,復觀上開發票之開立情形,乃針對系爭訂單內容所載各項目,分別獨立而向被告請款,益徵兩造係就各料件之生產與全部物件之組裝、測試為階段性劃分,是就該主要料件提供之前階段應屬買賣關係,俟於組裝、測試、包裝之後階段加工完成始具承攬關係,至最終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際,應為買賣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契約進度早已完成電源組製造之工作,但
因後續之履約須被告提供料件,其久拒不提供,可歸責於被告,且其故意之行為致令履約障礙,該條件應視為業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訂單之貨款等語。惟被告則辯稱系爭3000件Power Bank PCM訂單原告尚未提出任何合格之產品交付予被告等情。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欲就系爭3000件Power Bank PCM及Adapter 部分價款請求被告為給付,則應對此相關料件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準備完成,並向被告提出給付乙節負舉證責任,即屬當然。原告主張其已製造完成系爭3000件Power Bank PCM並入庫,嗣後乃分別開立1000件及2000件Power Bank PCM之發票予被告收受作為給付通知,業據原告所製料件入庫分析表(NETC Power Bank)1份及95年4 月29日發票號碼LU00000000號、95年8 月31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之銷貨發票2 紙為證,況於本件起訴後一再向被告重申此情,應認原告已有為給付之通知,顯見原告就系爭3000件Power Bank PCM業已製造完畢,並向被告提出系爭給付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於本筆訂單前即94年12月31日曾先向原告下單試作100 套Power Bank PCM,原告皆已完成並交付被告該100 套試作品,被告於收受貨品時,並已付清該筆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被告付款支票1紙附卷佐參,足認原告所製作完成之Power Bank PCM主要料件確已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標準。況衡諸常情,若原告所提系爭料件不符債務本旨之要求,被告豈於收受100 件試作品後,旋即再於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14日再向原告分別下單1000件及2000件等相當量產之數,是原告所製作完成系爭Powe
r Bank PCM之料件既達雙方約定標準,並向被告提出其給付,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生合法提出之效力。
⒊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系爭3000件Power BankPCM料件之提供部分為買賣契約,依其雙務本質之要求,被告非無主張前揭條文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此一抗辯,應屬可採。故本件被告應於原告提出系爭3000件PowerBank PCM之際,依訂單給付原告120 萬元(即以訂單所載每件400 元單價計算,400 元×3000件=0000000 元)之料件貨款,始為公允。至於系爭3000件Adapter 料件之提供部分(每件單價90元),該料件是否均已製造完成乙節,原告未為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其有無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顯非有理。
⒋另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後段定有明文。然此一規範係於債務人已依約提出,且債權人負有協力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未依約提出,自難認債務人得以其準備給付之事,以為債務之履行,而得請求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契約進度完成Power Bank PCM製造後,尚待被告提供客供品後再予以組裝、測試及包裝,惟因被告拒不為交付,又所提供部分料件(即外殼等)之數量卻僅有100 多件,相較於系爭訂單共3000件之需求,原告根本無法為組裝及後續之工作等語,此有被告客供品出貨單2 紙可憑,堪以認定。是原告就所承攬「組裝、測試、包裝」(每件單價20元)之加工階段,被告應負有協力義務存在足堪憑信,被告既拒絕提供客供品,且所提供部分料件顯有不足,致原告無法為後續加工,在原告未為任何組裝、測試、包裝之情形下,難認原告已為準備給付之事,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以代提出,故原告此部分價款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關於③95年4 月25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共計3000件40W 7
pin parallel charger(並聯充電器)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須由被告提供外殼、POWER TOOL主體
及安規申請等客供品,復由原告以購進之零組件組裝並測試,因被告無法提供客供品,致原告嗣後無法組裝並交付系爭產品,形成履約障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從未開發成功並交付系爭產品等語,以資抗辯。經查本件系爭產品之訂單內容,形式上僅載有原告應提供「40W 7 PIN PARALLEL CHARGER」之產品以及「安規費另計」之情形,此有95年4 月25日訂單號碼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考,足見該訂單尚未提及被告是否亦須配合提出其他料件,故就原告製造「40W 7 PINPARALLEL CHARGER 」之產品部分,難謂被告具有協力義務之存在。縱認被告應負有交付客供品予原告之義務,以助本件系爭產品之生產,惟查被告所提供之料件僅屬「上蓋」、「下蓋」等外殼部分,誠非系爭產品之主要料件,自無涉其功能之建構完成,亦即無阻礙原告條件成就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以提供其他料件,致其無法生產系爭PINPARALLEL CHARGER之產品,而阻其條件成就,殊非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從未交付被告任何樣品或成品等語,
此為原告所不爭,即知系爭PIN PARALLEL CHARGER產品仍未為生產製造完成,遑論交貨,是原告既無法實際上向被告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貨款,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㈢關於④95年10月16日訂單號碼0000000號訂製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小電鑽充電器: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小電鑽充
電器產品係被告公司網站上仍在銷售之Mini Driver工具盒中之電源供應器產品,此產品為原告單獨生產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95年10月16日訂單號碼0000000號之訂購單以觀,系爭訂單內容僅載有該產品應交付之數量及價格,自迥異於前開訂單(即①至③訂單)內容另載有組裝、測試、包裝或安規等加工費用,承上所述,本件系爭產品之提供應純屬買賣關係無誤,是原告就系爭Mini charger formini drill小電鑽充電器具有單獨生產完成並交付義務,而被告則毋須負提供任何料件之協力義務,先予敘明。
⒉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訂單第二批5000件,已交3000件,目前還有2000件未交,此部分貨款被告將待原告交齊後如數給付,而第三批5000件則根本完全未交貨等語。然原告主張第二批5000件部分,被告表示暫時存放於原告之倉儲,僅要求先交3000件,另2000件及第三批之5000件,均早已完成並存置於原告倉儲內,並多次要求被告收貨未果等情,此有原告所製料件入庫分析表(MINI CHARGER)1份及95年11月30日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與96年6月29日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之銷貨發票2紙在卷可稽,足認就系爭產品共1萬件業經原告製造完成,且為給付之通知,惟就其中3000件部分被告即已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就7000件部分原告既曾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卻未受領,則陷於受領遲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所辯,核屬正當。
⒊末查本筆訂單貨品被告已表示同意於原告交貨時付清貨款,
故本件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剩餘7000件系爭Mini charger formini drill小電鑽充電器之同時,給付系爭產品1 萬件貨款計120 萬7500元,故原告此一請求,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000件Power Bank PCM充電器貨款120 萬元及系爭1 萬件Mini charger for mini drill 小電鑽充電器貨款120 萬7500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31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尚未交付上開系爭貨物,被告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應併諭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