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昇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
樓之2原 告 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
9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被 告 田明文化金融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昇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
管理公司)及原告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保全公司)就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至268號田明文化金融大樓(下稱田明大樓)之保全及管理事務分別與被告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與被告連續簽定4次委託管理合約書,管理期間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將田明大樓之保全管理事務,委託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處理。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與被告亦連續簽定3次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受託處理田明大樓之部分保全管理事務,保全服務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惟97年間經田明大樓住戶向原告反映保全駐衛人員出現執勤時瞌睡情形,而原告派任之總幹事甲○○未將保全駐衛人員失職情形回報,造成原告內部管理上考核、獎懲不實之虞,惟甲○○拒絕接受原告工作上之訓示,口頭辭職後即離去,原告乃另調派蔡源英接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詎蔡源英於同年月23日就任時,被告即發函向原告等主張自97年6月1日起終止管理及保全契約,並命原告於終止日完成交接,交接前緩發管理服務費用,如原告持續服務亦無法請領服務費等語,並仍繼續留任甲○○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㈡依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與被告間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2款約
定:「委託管理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一方於委託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相當於二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其第9條第7款約定「本約期滿未再續約,乙方(即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應盡完全交接之責任,且無礙甲方(即被告)之工作施行,合約中止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其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如前所述,被告無端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且繼續留用自原告昇陽管理公司離職之總幹事甲○○,則依約應賠償原告昇陽管理公司相當於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1,167,642元。
㈢依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與被告間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
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一方於契約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被告無端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應賠償原告昇陽保全公司相當於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240, 786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昇陽管理公司1,16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昇陽保全公司240,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擔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自93年6月1日起將田明大樓之保全管理事務,委託
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昇陽保全公司處理。惟於97年5月間,被告竟發現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子王淑媛未經被告管理委員全數同意,即任意被安排至田明大樓工作並刻意隱瞞身份,嚴重影響田明大樓管理機制,並違背利益迴避原則,有不當圖利及私相授受之嫌,進而衍生原告公司內部人事之紛擾,顯已影響田明大樓正常運作與業務推展,被告並於97年5月13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97年度第5次會議中,臨時動議決議無異議通過管理委員所建議解除與原告原議訂之續約,並另行公開招標。
㈡嗣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於97年5月14日通知被告其原派駐田
明大樓之主任甲○○已於97年5月14日約聘期滿,臨時改派蔡源英擔任田明大樓主任。惟被告已告知原告蔡源英不適任,原告仍派遣其至田明大樓就任,被告未予承認,原告直至同年5月31日仍未補派其他適當人選。原告謂甲○○請辭絕非事實,實係無預警地違背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之主委及副主委獲悉原告內部人事紛擾後,為免影響大樓權益,曾分別於同年5月5日及5月9日主動邀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及樓管課長戊○○向管委會主委等6位委員說明,並要求立即改善,亦獲得乙○○同意維持大樓管理現況及人事穩定,並田明大樓之權益,然嗣後竟遭乙○○推翻協議,並進行人事清算,實違背誠信之原則。甚至,原告於同年5月14 日未先知會總幹事及管委會,即以函通知被告撤換總幹事並即強迫完成工作之移交,然實則可謂完全未交接之狀況,已嚴重影響田明大樓之權益。尤有甚者,原告所發函指定之交接人為蔡源英,但實際上卻臨時改派林朝隆,與來函派令內容人員均不相符,復又未向管委會解釋並說明理由,經被告表示嚴重抗議不予承認後,原告卻仍完全不理會被告之表示,且蔡源英本人亦一直未向管委會報到面談辦理交接,被告最後表示抗議並拒絕蔡源英於田明大樓任總幹事。並於97年5月16日召開管委會97年度5月臨時會議,並決議「1.大樓與昇陽管理公司自97年6月1日原簽訂續約二年合約即日起停止。」、「
2. 授權主委、副主委另邀兩家保全公司重新報價,訂定新管理合約,確保97年6月1日起對本大樓管理維護不受影響。」,茲亦有被告管委會97年度5月臨時會議記錄可憑。
㈢97年5月19日田明大樓之主委、副主委等人與原告代理人
戊○○課長達成最終協議並簽署970519會談備忘錄,明確約定:「6.貴公司與本大樓原簽定續約即日起停止,對未完成至5月31日之舊合約因將屆期,請貴公司即刻補派總幹事。若仍任意派代服務本大樓,本管委會將追究相關責任(管委會自5月15日因派遣人員交接不清又不諳大樓事務,已影響大樓權益,故不得已情商前總幹事前來協助大樓事務)。7.因貴公司人事紛擾不斷,於本大樓管理事務工作交接不清,已嚴重影響本大樓權益,本大樓將檢討並查察貴公司對本大樓之一切損害並追償8.本會談備忘錄即日(5月19日)送昇陽管理、昇陽保全公司負責人知悉。9.前開缺失,昇陽管理公司請於三日內改善完成。」並由雙方簽章確認,因此依該會議備忘錄之協議二造原簽定續約97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之合約書即日起停止(終止、解除原續約之效力)即不再生效。嗣後,被告再次將上開會談結果正式通知原告公司至97年5月31日止不再續約,並終止新合約生效,且通知原告公司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終止日與新任保全公司完成交接。雙方於97年5月27日由原告代理人丙○○及戊○○與被告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及二名管理委員達成共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之主張,且於97年6月由原告代理人戊○○退還雙方委託合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作廢在案。原告並於97年5月20日由其代理人丙○○及戊○○與被告協議並獲得共識,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之主張,且於97年6月18日由代理人戊○○將委託管理合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正本退還予被告作廢。則原告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及接受被告之主張,並無爭議。被告要求可否退還合約正式或簽署解約函以示解約程序時,原告代理人再三強調,解約經解約函及會談後已成立,退不退還合約正本,已不具意義,既不必要也不需要,就是雙方已經解約之意思表示清楚,惟表誠意願同意擇日,由會談代表之一戊○○課長親自退還合約正本,主委建議就請原告在簽領5月份管理費(請款日為每月期中)同時退還,並獲原告代表同意。故依雙方前述備忘錄協議內容及退還合約書、契約書之情事觀之,雙方間就系爭大樓委託管理合約書及保全服務契約書,業已終止並解除原續約之契約效力。原告代表如認為與事實不符,理當更正或修改,如雙方會談備忘錄之第9條即為雙方協調後之加註,足為憑該內容係經雙方協議後才確定。故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請求相當於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及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請求相當於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王淑媛未經反訴原告全
數管理委員同意,任意被安插至田明大樓工作,並且刻意隱瞞其身份之事實,嚴重影響田明大樓管理機制,並違背利益迴避之原則,亦有不當圖利及私相授受之嫌,並進而衍生出反訴被告公司內部人事之紛擾,顯已影響田明大樓正常之運作與業務之推展。反訴原告之主委及副主委獲悉反訴被告內部人事紛擾後,為免影響大樓權益,曾分別於同年5月5日及5月9日要求向管委會主委等6位委員說明及改善,亦反訴得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同意將維持大樓管理現況及人事穩定,然嗣後竟遭乙○○推翻原協議並進行人事清算,違背誠信之原則。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本得隨時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隨時通知乙方督導改善,若仍未見改善並於十日內得要求乙方更換之。」之規定通知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督導改善之,並且依其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規定,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系爭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第2項「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及第3項「甲乙雙方對他方義務之不當履行或不為履行,得以書面提出改善要求,對方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仍未改善時,得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於該通知送達後第十五日仍未履行時終止合約關係。改善期間及通知期間,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義務之不當履行或不為履行,得以書面提出改善要求,於改善期間及通知期間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㈡反訴被告於97年5月14日在未事先知會當事人及管委會之
情況下,只以一函撤換總幹事並立刻強迫完成工作之移交,然實則可謂完全未交接之狀況,已嚴重影響田明大樓之權益。且反訴被告所發函撤換總幹事來文之交接人為蔡源英,但實際上卻臨時改派人員為林朝隆,與來函派令內容之人員均不相符,復又未向管委會解釋並說明理由,此經反訴原告表示嚴重抗議並表示不予承認後,反訴被告卻仍我行我素,完全不理會反訴原告所表示之抗議,而蔡源英本人亦一直未向管委會報到面談並辦理交接程序,反訴原告最後表示最鄭重之抗議並同時拒絕蔡源英於田明大樓再任總幹事一職。依前揭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第2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應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依第6項規定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或委派之人員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反訴原告權益受侵害而蒙受損失時,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第7項規定本約期滿未再續約,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應盡完全交接之責任,且無礙反訴原告之工作施行,並且依第8項規定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或契約事項發生釋疑時,以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於97年6月1日前本應盡完全交接之責任,而且反訴原告此時適逢有關大樓各項重大工程之推展與施行,並且各項重大工程皆有其必需進行之進度,不容任何時日之曠廢,否則勢必造成工程進度之無法順利銜接而導致田明大樓權益之侵害,而有關田明大樓各項重大工程之推展與施行舉其要者例如有關市政府業已撥款進行中的綠建築之工程當時即已進行當中,反訴原告應依該工程合約不得任何間斷與延宕,然而其於97年6月1日前未盡完全交接之責任而已損及田明大樓之權益,反訴原告自得依前揭之相關規定、誠信之原則及民法第227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及97年5月19日會談備忘錄第6條及第7條因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於田明大樓管理事務工作交接不清已嚴重影響田明大樓權益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㈢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於97年6月1日前未盡完全交接之責
任已損及反訴原告大樓之權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3項規定:「甲乙雙方對他方義務之不當履行或不為履行,得以書面提出改善要求。…。改善期間及通知期間,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第4項規定:「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或契約發生釋疑時,以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協議解決。」、民法第227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及兩造97年5月19日會談備忘錄第6條及第7條約定,向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審酌二造所訂契約條款之實質對等(平等)之原則及公平之原則,判命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應賠償反訴原告相當於3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共1,167,642元(即389,214 X3=1,167,642)及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應賠償反訴原告相當於1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240,786元,以符契約上平等之原則及公平之原則。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167,6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40,7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王淑媛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並受反訴被告
昇陽管理公司僱用擔任田明大樓行政助理,至97年5月止,已於系爭大樓任職近2年,反訴原告從未提出王淑媛不適任之主張,顯見在職務上之表現並無問題。次按反訴被告派至田明大樓之人員,均係反訴被告自行聘僱,無需徵得反訴原告全體管理委員同意。且王淑媛雖係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但未因其私人關係而受特別禮遇,自亦無須特別表明私人身分關係。反訴原告主張因王淑媛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私人身分關係,嚴重影響田明大樓管理機制、違背利益迴避原則、不當圖利、私相授受、影響田明大樓正常運作與業務推展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王淑媛身分是否衍生反訴被告內部人事紛擾,更與反訴原告無涉。足徵反訴原告以王淑媛與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私人身分關係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理。
㈡蔡源英受反訴被告指派接任田明大樓總幹事職務後,因其
原任職務亦需交接,故反訴被告遂暫先遣派林朝隆先行前往田明大樓暫代總幹事,蔡源英並在97年5月23日前至田明大樓就任,其間交接時間不逾10日,亦符情理。故反訴原告以遣派人員蔡源英與到任人員林朝隆不符為由,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云云,難謂符誠信。且反訴原告提呈其管委會於97年5月13日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認應另找兩家保全公司與反訴被告重新提案競標,重新訂定保全物業新合約。益證反訴原告早於甲○○請辭及林朝隆暫代總幹事之前一日97年5月13日,即已議決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以遣派人員蔡源英與到任人員林朝隆不符主張原告違約云云,純屬被告卸責飾辭,不足採信。
㈢再者,反訴被告雖因反訴原告要求於97年5月請款時併同
將系爭契約正本返還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並未拋棄對於反訴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求償權利,亦未同意系爭契約作廢失效。又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舊契約期滿前兩造既已預就期滿後期間訂立新契約,則舊契約期間即因新契約之訂定,而延長至新契約預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即經其終止、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又反訴原告提出之97年5月19日會談備忘錄,係反訴原告單方制作之文書,其在文書作成後命反訴被告代理人戊○○取回轉交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在備忘錄簽名僅係代表簽收文件,並非同意備忘錄所載之內容。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簽名證明反訴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實在。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從未造成反訴原告之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請求被告,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擔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於本院98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6至268號田明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委託原告執行。並於93年5月19日、94年4月29日、95年3月16日、97年4月下旬與原告昇陽管理公司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於94年4月29日、95年3月16日、97年4月下旬與原告昇陽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97年4月下旬簽訂者,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二、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與被告於95年3月16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其重要記載約略如下:
㈠四、續約之約定與終止
⒉委託管理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
本約,但一方於委託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相當於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八、工作人員之核派與管理
㈠乙方對其派遺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為操
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越軌之行為或觸犯法律所引起之糾紛,概由乙方負責。
㈡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隨時通
知乙方督導改善,若仍未見改並於10日內得要求乙方更換之。
㈢九、其他約定事項
㈠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
解甲方之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概念,以便據以執行勤務。
㈡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㈢甲乙雙方對他方義務之不當履行或不為履為,得以書
面提出改善要求,對方於通知送達後15日內未改善時,得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於該通知送達後第15日仍未履行時終止合約關係。改善期間及通知期間,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甲方亦應依本約之約定支付管理服務費。
㈥乙方或委派之人員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
漏應保守之祕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而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約期滿未再續學,乙方應盡完全交接之責任,且無
礙甲方之工作施行,合約中止後1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其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對方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㈧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或契約事項發生釋疑時,以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協議解決。
三、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與被告於95年3月16日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重要記載約略如下:
㈠第13條:終止契約
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一方於契約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㈡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
⑴三、甲乙雙方對他方義務之不當履行或不為履行,得以
書面提出改善要求,對方於通知送出後(郵戳為憑)15日內仍未改善時,得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於該通知送出後15日仍未履行時終止合約關係。改善期間及通知期間,乙方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甲方亦應本約之約定支付保全服務費,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於解約時負擔任何費用。
⑵本契約未訂定事項,或契約發生釋疑時,以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協議解決。
四、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淑媛受原告昇陽管理公司雇用於田明大樓執行行政工作。
五、被告以97年5月23日田明鑌字第004函(本院卷第62頁)通
知原告服務至97年5月31日止不再續約,並終止新合約生效。
六、甲○○於97年5月15日後仍繼續於田明大樓協助處理大樓行政事務。
肆、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有為終止兩造於97年4月下旬所簽訂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委託管理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於97年5月19日經田明大樓之主委、副主委等人與原告代理人戊○○課長達成協議,而合意解除,並簽有備忘錄,再於同年月27日經戊○○及丙○○表示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經查,㈠被告就田明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於93年5月19日與原告
昇陽管理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委由原告昇陽管理公司管理,嗣先後於94年4月29日、95年3月16日及97年4月下旬再與原告昇陽管理公司簽定委託管理合約書,分別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仍委託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負責田明大樓之管理維護工作;另於94年4月29日就田明大樓之保全事項,與原告昇陽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委由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辦理,嗣先後於95年3月16日及97年4月下旬再與原告昇陽保全公司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分別約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仍委託原告昇陽保全公司負責田明大樓之保全工作之事實,有委託管理合約書之影本4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影本3份附於本院卷㈠第8-25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其期間雖有接續,但均係明白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而分別議定,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則被告係於系爭契約始期屆至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終止,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5月19日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節,
固據提出會談備忘錄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61頁為憑,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依上開會談備忘錄第6項記載:「⒍貴公司與本大樓原簽訂續約即日起停止,對未完成至5/31日之舊合約因將屆期,請貴公司即刻補派總幹事‧‧。」等語,顯僅係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備忘錄雖經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樓管課課長戊○○簽名,惟當日係因被告擬對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提出抗議,乃擬妥該備忘錄,並請戊○○到場,由甲○○對其朗讀逐字朗讀,戊○○於該備忘錄上簽名係表示知悉被告抗議事項,並將轉達予原告昇陽管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法官問:97年5月19日田明大樓的主委、副主委有跟戊○○進行協商,是否有在場?)我有在場,當時昇陽管理公司原本通知我做到5月14 日,但是他派來接任的林朝隆因不熟悉業務,所以林朝隆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打電話給我要我回來幫忙。後來管理委員會發現接任的人無法處理基本的事務,擬對管理公司提出嚴重抗議,所以5月19日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向管理公司提出嚴重的抗議,限其三日內改善,戊○○是昇陽管理公司樓管課的課長,當天住戶是聯絡他來開會,因為他是聯絡窗口,是樓管的負責人,當天是依抗議的內容逐一朗讀,並就缺失部分限三日內改善,有提到要終止合約,戊○○當時只是說他回去後會確實的跟主管報告。」、「(法官提示被證四,問有無看過此份會談備忘錄?)有,我看過,這是我打的,管理委員會有先草擬抗議的內容,再逐一朗讀,詢問對方有無意見,並且告知要作成會談備忘錄,由雙方簽署。戊○○在備忘錄上簽署代表他完全理解我們的抗議,也對造成的問題表示抱歉,同時也會忠實的轉達給公司並改進。協商當時,是說舊約執行到期間屆滿,新約就解除,戊○○當時也無法表示任何意見,只有說要回去轉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271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法官:提示被證四,問97年5月19日是否有參與跟田明管理委員會的會談?)會談我沒有參加,但我有收到會談備忘錄,因為甲○○先生請我過去簽領這一份文件,我簽名是表示有收到文件,范先生有請我逐條看過,當時我只是表示把文件帶回去公司,看內部的人如何回應。」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即難僅據甲○○有於該備忘錄上簽名之事實,即認其係代表原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人員丙○○、戊○○於97年5月27日前
往田明大樓會商時,有為合意解除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固舉證人甲○○為證,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查,⒈證人甲○○雖證述:戊○○與丙○○於97年5月27至田
明大樓時,有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亦未再提供服務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戊○○、丙○○證述:因為前一天收到他們的解約通知,我們去瞭解看有無轉圜的空間,並爭取繼續服務的機會。我們在會談當場從來沒有表示同意被告解除或終止合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及卷㈡第20-21頁,98年6月2日及同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再參以證人甲○○先於98年5月19日代表被告向戊○○宣讀備忘錄,再於同年5月27日被告與戊○○、丙○○會談時在場,為維護被告權益,未經在場人同意即予錄音,其立場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據其證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再提出當日會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丙○○
有陳述:「解約不是我們要求的,因為你們都已經表達過了,我們也接受了。」等語、戊○○陳述:「雙方也同意解除契約了‧‧,你們已經作了意思表示,我們也同意了。」等詞,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本院卷㈠第182頁反面及第267頁為證。惟證人丙○○上開陳述,係指收受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予尊重之意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則否認有為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之陳述,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該錄音光碟,對談內容不甚清楚(見本院卷第257頁,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致無法明確判斷談話內容。又當日會談時間長達40分鐘,上開光碟及譯文並未完整紀錄全部對話內容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7年5月27日戊○○與管理委員會會談的時間有多長?)大約是40分鐘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六之三,問:為何錄音及譯文如此短?)當時原本沒有想錄音,是後來才錄的,因為會談的地點在車道旁,所以很吵雜,錄音時沒有徵詢在場人的意見。」等語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72頁反面,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譯文及錄音光碟顯僅屬當日協商對話之片段內容,已無從遽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再參以當日戊○○、丙○○係因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
,乃前往協商尋求有無轉圜續約之可能,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外,並據證人丙○○證述:「(法官問:97年5月27日是否有跟戊○○先生去田明大樓與主委與副主委進行會談?)有。因為戊○○找我陪他一起去,戊○○收到管理委員會解除契約的函,要我一起去說服管理委員會是否仍撤銷解約的意思表示。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是有很多的不滿,戊○○去是要作澄清,我們沒有接受被告的解約,會談的過程中他們不接受我們的澄清,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人後來撤走是因為他們解除契約我們不得不走。」、「‧‧我們是先跟被告澄清,希望他們收回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他們不同意,原本管理委員會要我們寫壹個備忘錄,表明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但我們不接受,所以我有說主導權在被告。」、「(法官:除了簽備忘錄部分外,是否有其他事項沒有在譯文中而為當天有提及的?)前面有一些是被告對我們的抱怨,例如負責人的太太在那裡做了行政做了一年多,還有指派的管理員不符合綠建築的資格,大概是如此,其他因為印象很模糊,不太清楚。我們不同意他解除契約,所以才拒絕簽備忘錄,拒絕簽備忘錄部分是在前面的部分,是我們一去他們就說要簽備忘錄,所以這部分沒有在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談當中雙方最後所達成的共識是要繼續續約或者是不繼續續約?)這沒有共不共識的問題,因為管理委員會很強硬要解除契約,我們達成的共識是如果真要那個契約書,請被告付清積欠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1 頁,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當日戊○○、丙○○確未應被告之請求,書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備忘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當日協商後,僅能接受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亦未拋棄對被告任何違約之主張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⒋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所為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委託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2項:「委託管理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一方於委託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相當於二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非經對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約,但一方於契約期間內以終止本約之書面表示,並提出對方違約之具體事實,且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不在此限,否則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月之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之規定,係就兩造於契約期間單方終止契約者而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於當事人單方解除契約者,應不適用。本件被告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778,428元(389,214 X 2=778,428)及1個月之保全服務費240,786元以為懲罰性違約懲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查,「本約期滿未再續約,乙方(按指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應盡完全交接之責任,且無礙甲方(按指被告)之工作施行,合約中止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其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對方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系爭委託管理合約第9條第7款固亦定有明文。惟甲○○原為原告昇陽管理公司派任田明大樓之總幹事,於97年
5 月初去職,惟自97年5月15日後仍繼續於田明大樓協助處理該大樓行政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其受被告留用,係在被告與原告昇陽管理公司合約存續期間,與上開約定「本約期滿未再續約」、「合約中止後一年內」之要件不符,原告昇陽管理公司自不得資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又甲○○於兩造系爭契約解除後,自97年6月1日起係受僱於寶城公司,並經派駐在田明大樓服務,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反面、第272頁),自非被告所留任。則原告昇陽公司以被告有留任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合約書第4條第2項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昇陽管理公司1,167,642元及遲延利息,及給付原告昇陽保全公司240,7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伍、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王淑媛未經反訴原告全數管理委員同意,即被任意安插至田明大樓工作,並反訴被告於97年5月間未依約辦理交接,顯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查,㈠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於95年3月16日所簽
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就工作人員之核派與管理,於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㈠乙方(按指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其派遺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為操守,應負管理之責任,如有越軌之行為或觸犯法律所引起之糾紛,概由乙方負責。㈡甲方認為乙方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隨時通知乙方督導改善,若仍未見改並於10日內得要求乙方更換之。」等語,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派任之工作人員並無同意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未經其全數管理委員同意,即將王淑媛派至田明大樓工作,認有違約情事云云,不足採取。又就王淑媛經安排至田明大樓工作,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雖舉證人甲○○證述:「…因為她的身份漸漸被昇陽管理公司同仁知道,管理上就產生了問題。比如說原本王淑媛原比照前例負責清潔工作,後來原告法代就來現場指示清潔工作由清潔人員負責,不可以叫王淑媛做。此外,王淑媛也會直接就清潔工作作指示,有時清潔組長楊麗嬌延遲處理,原告法代到場時會有所指責,並要求更換。另外保全組長在茶水間修繕,原告法代打電話說他經常睡覺要求嚴懲,後來經我調錄影帶查證,保全組組長確在茶水間修繕。王淑媛的不當行為造成管理業務無法推動,因為昇陽的同仁都會經由夫人的管道,來影響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僅得認王淑媛經派任田明大樓,對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對派任工作人員之管理,固有影響,但顯未對被告造成任何具體之侵害。此由證人甲○○證述:此「對田明大樓的損害不是那麼明確,管理人員的選任上會遲疑,行政人員的意願低弱,我無法舉出實際損害的部分」等語益徵(本院卷㈠第271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因此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並未再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賠償,不足採取。
㈡又查,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於97年5月4日撤換原派任田
明大樓之總幹事甲○○,改由蔡源英接任,於到任前,並由林朝隆暫代總幹事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之派任或調度工作人員,並無同意權,僅得於認為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所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隨時通知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督導改善,若仍未見改並於10日內得要求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更換,有如前述,自不得以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於97年5月4日撤換總幹事,即認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雖另指林朝隆對田明大樓業務不熟悉云云,惟係指住戶要求拷貝錄影光碟一事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朝隆所無法處理的基本管理事務為何?)住戶要求拷貝錄影光碟,林朝隆不知如何處理,就只有這一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林朝隆之暫代總幹事對田明大樓之管理維護,雖略有不便,但應無損及其住戶權益之情事。況且,甲○○於離職後,於同年月19日即又回任田明大樓服務,亦有如前述,顯不影響田明大樓現有事務之推展,對田明大樓住戶之權益應不生任何影響。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於契約期限屆至時
有交接不清情事,但為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其係侵害反訴原告何權益致生何具體損害,亦均未據反訴原告主張並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此外,反訴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有何交接不清情事,並因而致有何具體權益受侵害,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賠償,不足採取。
二、綜上,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因王淑媛被安插至田明大樓工作,並反訴被告於97年5月間未依約辦理交接,而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系爭委託管理合約第6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反訴被告昇陽管理公司賠償1,167,642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民法第227條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及兩造97年5月19日會談備忘錄第6條及第7條約定,向反訴被告昇陽保全公司請求賠償240,78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及反訴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