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9 分之8 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乙○○,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權利範圍9 分之8 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丙○○○,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30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46 頁),上開訴訟之當事人雖同為本件兩造,惟原告於該案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標的與其在本案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之標的不同,二者訴之聲明既異,即難謂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民國69年間,經被告遊說參與投資泰山民營市
場股份有限公司,以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自72年起陸續獲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在自己及其配偶即原告丙○○○名下。因當時被告為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興建、銷售、分配等全部事宜,且被告係原告乙○○之妹婿,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乃於75年3 月2 日以書面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等事務,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91年間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先後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 分之8 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已終止該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訴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9 分之8 予被告,幸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見被告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乃於92年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售租事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9莊
字第42993 號)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及72莊建字第8974號)返還與原告乙○○。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
字第760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4629號及73莊建字第4628號)返還與原告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69年11月間及73年5 月間,與原告乙○○及訴外人黃
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2 小段2 之10地號、2 之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包括房屋及攤位),其中被告出資比例為10分之4 ,訴外人徐文堯出資比例為10分之2 ,原告乙○○、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出資比例各為10分之1 ;訴外人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嗣於72年1 月10日將其等上開股份合計10分之4 轉讓與被告,是被告出資比例累計為10分之8 。
㈡泰山民營巿場大樓於72年、73年間陸續建興完成後,訴外人
黃銘盤已依其出資比例10分之1 受分配房屋及土地之利益,而被告與原告乙○○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以其2人受分配之房地為「合夥財產」,約定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該合夥財產則約定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林徐尋名下,即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如附表二所示房地登記在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丙○○○名下,另二幢房地則登記在被告之胞姐林徐尋名下,俾便較易租售或較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約定上開房地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均由被告負擔繳納,並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及收取租金。
㈢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為「擔保」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之誠信,避免有私心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或於合夥解散時不願將合夥財產提出分析、清算與分配,故約定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後,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逕由被告向地政機關申領,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固登記其名義人為原告,惟該所有權狀既屬動產,地政機關並未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交付予原告,原告自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應認屬「合夥財產」,而被告為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自為系爭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之公同共有人,亦係「擔保利益」人,故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占有,自有合法權源,於合夥解散清算前,縱被告為終止前述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義務,至多僅提出作為清算之用。
㈣又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合夥財產」,僅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⒈證人徐金榜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00 號請求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在泰山市場的投資關係如何?)我們各投資一半,我的部分我有找徐勝男,至於被上訴人找何人合夥,我不知情。(提示被證1 股東名簿,對你的股份600 股,有何意見?)這些都是會計師做的,我已不記得。(請問證人是否是在公司設立後才將證人那邊的全部股份移轉給被上訴人?)不是,是一開始就與被上訴人各投資一半。(後來泰山公司增資1,500 萬,是何人出資?)都是會計師在處理,我不清楚。(你個人出資是否超過300 萬元?)我已忘記了,都是會計師在處理,我只知道我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一半,各自去找合夥人。」⒉證人徐勝男在同一準備程序中證稱:「(69年間有無與徐
金榜一起投資泰山市場?)有。(被上訴人與徐金榜有一起合夥之事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但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何人合夥投資。(你是否知道乙○○有與被上訴人合夥之事?)我不知道。(提示被證1 股東名簿,對你的股份40
0 股有何意見?)好像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我已忘記了,名簿上只有我和我哥哥的名義,但事實上還有其他合夥人,被上訴人那邊的合夥人也都是被上訴人出面與徐金榜協調。」⒊證人曾勝賢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93年1 月16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都放在徐文慶(即被告)那邊,隨時可以過戶,不需要再經過登記名義人同意,賣掉的東西(系爭房地)由大家分;所收的租金歸甲○○,看起來房屋都是甲○○所有,從表面看房屋所有權應是甲○○所有,只是登記在原告乙○○名下,甲○○如何處理,乙○○都沒有異議過;上開房屋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大約在83、84年間,乙○○與其哥哥打官司時,乙○○來找我協調登記在乙○○名下的所有東西,當時講到的標的也包括系爭房地,他說他有股份,我要他算清楚,該拿回來就拿回來,該還回去就還回去,當時乙○○並表同意,並沒有主張系爭房屋全部都是他的。」⒋證人林徐尋於同一事件93年2 月20日審理時證稱:「他們
沒有跟我說房屋要登記在我名下原因,他們二人(指被告及原告乙○○)只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其他房子登記在原告(即乙○○)及其太太名下;他們是共有人,且原告(即乙○○)是被告(即甲○○)太太的哥哥,所以以原告的名義來登記;系爭房屋持分被告甲○○9 分之8 ,原告乙○○9 分之1 ;房子由甲○○出租,租金由甲○○收取,因房子是他的;租金由甲○○收取後,並沒有分給我,租金歸甲○○所有;因為承租人說要請營業證明,因房子名字是我的,但房子不是我所有,所以要出具授權書,人家才敢向被告甲○○承租;他們在調解時,我有聽到他們談起,被告甲○○說他持分9 分之8 ,原告乙○○沒有表示意見,原告乙○○說如被告甲○○要回,他會還,...。」⒌由上述證人之供述,足證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絕非
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為合夥執行人,因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始由被告保管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俾供擔保,另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且歸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修繕、管理及繳納賦稅。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2 年後,因承租人為請領「營業證明」,需登記名義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故始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徐尋出具授權書俾作為證明,此由該授權書亦有登載訴外人「林徐尋」為授權人,已足以證明,是上開授權書僅係原告及訴外人林徐尋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並不生效力。況依一般常理而言,委任他人出租、管理房屋無須交付所有權狀予受任人。原告不僅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且長達20多年,與常理不符,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顯有疑義。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於75年3 月2 日授
權被告代為處理租售系爭房地之事務,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告保管,惟其等已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授權關係,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乙○○投資興建泰山民營巿場大樓共同受分配之利益,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將2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為擔保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乃由被告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究分屬原告2 人單獨所有,抑或為原告乙○○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㈡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改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4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20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屬其與原告乙○○間之合夥財產,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乃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抗辯,在其另案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業經法院判斷後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被告即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而本件被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並於一審起訴時主張其與原告乙○○及訴外人黃銘盤、徐炎欽、徐文夫、徐炎堯合夥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 ○段2 之10地號、2之3 地號等多筆土地,並合夥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嗣該大樓興建完成後,其與原告乙○○共同分得系爭房地,並按雙方出資比例8 比1 ,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 分之8 、9 分之1 之權利,且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 分之8 之權利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其已於91年8 月7 日向原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9 分之8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權利範圍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權利範圍9 分之8 移轉登記予被告;一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程序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如上述,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述各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
⒉究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0 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被告敗訴所執之理由,乃認被告與原告乙○○固均為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 ○段○○○○○號、2-
3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泰山民營巿場大樓後,已分配房屋、攤位及現金等利益予各股東,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乙○○共同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內部比例為8 比1 ,即不得逕主張已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 分之8 之權利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前案判決並未否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原告乙○○共同受分配之利益,而係以雙方尚未結算各自可分配之利益比例確為8 比1 為由,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為9 分之8 並不足採,此觀前案判決理由載明「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乃係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乙○○間尚未進行結算,故雙方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俟日後雙方結算後再進行程潤分配,顯非被上訴人於其之應有部分比例已明確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3頁)。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乙○○於泰山民營巿場大樓興建完
成後共同受分配系爭房地後,為爾後租售投資之合夥目的,乃將2 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地信託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與其在前案訴戲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9 分之8 權利」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有異,前者既未經前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判斷,本案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已經前案確定訴訟判斷在案,被告即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即不足採。
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乙○○按其投資泰山民營巿
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比例而受分配取得所有權之全部,嗣於75年3 月2 日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等事務,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告保管等語,且提出授權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上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乙○○、林徐尋、丙○○○分別持有坐落臺北縣○○鄉○○路○ 段○○○ 號、同縣鄉路段
17 3巷2 號3 樓之13及同縣鄉路段173 巷2 號3 樓之15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即被上訴人)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75年3 月2 日」等語,再參酌證人即草擬該授權書之代書曾勝賢在兩造另案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審理時證稱:「房屋原先是公司的,由徐文慶(即被告)在處理...寫授權書用意是要承買人知道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名義上不是徐文慶,但是卻是由徐文慶出租,要給承買人看,讓承買人或者承租人知道徐文慶有權出租,當時有有寫一份,那份授權書放在徐文慶那裡,包含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放在徐文慶陳邊,隨時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於前案訴訟一審程序審理時證稱:「乙○○與被上訴人當時都表示是他們二人投資泰山市場所分得的房屋,但是兩人間的出資尚未計算清楚,所以才暫時將兩造分得的房屋先登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的名下,並且寫下授權書」、「(問: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出售及設定抵押權?)就是說他們處理以後才去計算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乙○○與被告因投資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受分配之利益,惟因暫先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為使被告得以對外處理系爭房地之租售事務,始由該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出具上開授權書,況依該授權書之內容,亦未明確記載系爭房地分屬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執上開授權書主張系爭房地各為其2 人單獨所有等語,自屬無據。
⒌另原告提出之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查核
報告書、財產目錄、變更組織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僅能證明其確為泰山民營巿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其按投資比例而受分配取得所有權全部之事實。
⒍再者,系爭房地係原告乙○○與被告於泰山民營巿場大樓
興建完成後共同受分配之利益一節,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房地自原告乙○○與被告受分配以來,皆由被告處理該房地出租投資事宜並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乙○○出具前述授權書載明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租售及設定等事務無訛,顯見雙方均有以該房地之租售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 條、第6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屬原告乙○○與被告共同經營租售投資事業之合夥財產,且被告為該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其為執行合夥事務即處理系爭房地租售投資事宜而占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於上開合夥事務清算前,自不得逕主張就系爭房地取得全部所有權並請求被告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原告乙○○與被告共同經營合夥事
業之財產,即屬其等公同共有,且該合夥尚未經雙方清算,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屬其等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9莊字第42993 號)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2莊建字第8973號及72莊建字第8974號)予原告乙○○,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字第760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73莊建字第4629號及73莊建字第4628號)返還予原告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登記乙○○名義部分)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鄉 ○○○段 │二小段 │2之10 │建│ │ │83 │2分之1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1│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1│5│ │ │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7│5│ │ │ │ │ │ │ │ │ │2│ │ │ │ │ ││ │0│81號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8│ │2之10│ │0│6│ │ │ │ │ │ │ │ │ │6│ │ │ │ │ ││ │ │ │地號 │ │0│3│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7│ │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2│ │ │ │ │ │ │ │ │2│ │ │ │ │ ││ │0│81號2樓 │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9│ │2之10│ │ │ │6│ │ │ │ │ │ │ │ │6│ │ │ │ │ ││ │ │ │地號 │ │ │ │3│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登記丙○○○名義部分)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鄉 ○○○段 │二小段 │2之3 │建│ │ │1690 │萬分之193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騎│一│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 │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樓│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 │位│ │ │├─┼─┼──────┼────┼────┼─┼─┼─┼─┼─┼─┼─┼─┼─┼─┼─┼─┼────┼──┼─┼───┼──┤│1│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3│ │ │ │ │ │ │ │3│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9│ │ │ │ │ │ │ │9│ │ │ │ │ ││ │4│73巷2號3│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8│樓之2 │2之3地│ │ │ │ │9│ │ │ │ │ │ │ │9│ │ │ │ │ ││ │ │ │號 │ │ │ │ │0│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臺北縣泰山鄉│臺北縣泰│鋼筋混凝│ │ │ │7│ │ │ │ │ │ │ │7│ │ │ │全部 │ ││ │5│泰林路二段1│山鄉泰山│土造四層│ │ │ │1│ │ │ │ │ │ │ │1│ │ │ │ │ ││ │6│73巷2號3│段二小段│樓房 │ │ │ │.│ │ │ │ │ │ │ │.│ │ │ │ │ ││ │1│樓之15 │2之3地│ │ │ │ │2│ │ │ │ │ │ │ │2│ │ │ │ │ ││ │ │ │號 │ │ │ │ │4│ │ │ │ │ │ │ │4│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