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淡金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坪頂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乙○○附載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沿淡金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左轉坪頂路,被告車頭不慎撞及原告乙○○駕駛之車輛,並致使原告乙○○之車輛翻覆,原告所有車輛毀損,車上原告二人亦均受傷,其中原告乙○○傷勢較輕,僅有腦震盪及胸悶等現象,然原告甲○○則傷勢嚴重,經送醫急診並住院手術治療,醫師診斷為「頸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及「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至今一年以上,仍持續住院及門診治療中,難以痊癒。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未減速慢行,尚且加速行駛至相當車速,其間並無煞車;原告車輛已超越十字路中心線及完成左轉動作,被告車輛始突然急駛而至,顯未注意前方原告過綠燈左轉行駛之車輛,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交岔路口時反應不及,其方向盤應向左打以閃避原告車輛,被告竟錯誤駕駛向右略打,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依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顯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車輛之毀損及原告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本件車禍事故雖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乙○○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係不合理且完全不公正之評斷。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乙○○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
原告乙○○雖受輕傷,惟事後已無大礙,不擬追究被告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車輛被撞致整部車嚴重毀損,若重新整修估價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故已無修理之價值,原告不得已乃以報廢方式出售中古車行,售價16000元,該車係0000年6 月出廠之三菱休旅車,車況甚佳,應有30萬元之中古車殘值,扣除前述售價16000 元,差價有284000元,爰依民法第196 條毀損物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由被告賠償。
㈣原告甲○○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告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5135元。
①救護車租費:自淡水馬偕醫院至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之救護車租用費計2100元。
②慈濟綜合醫院:就醫日期自97年3 月9 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醫療費用為33299元。
③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日期自96年7 月4 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醫療費用為158456元。另96年7 月23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7日及97年2月18日各為320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在車禍前係擔任板模工,每日工資1800元至2000元,平均週休1 日,每月約工作25日,以最低工資18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45000 元,自96年7 月3 日起迄至年7 月2日止共一年,合計為5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車禍迄今一年餘,原本健康的身體竟幾乎成殘障之軀,頸部脊髓損傷引發四肢僵直癱瘓,住院治療成效不彰,出院後猶須躺臥家中病床,康復之日已遙不可期,且終日疼痛難耐,影響正常工作與生活作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甲000000
000 元,暨上開請求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乙○○僅完成預備轉彎動作,應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原告乙○○搶先左轉,應負擔過失責任,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且原告二人均未繫安全帶,亦有過失。原告乙○○之車輛仍有修復的價值及必要,應以修復為原則,且零件部分亦應依規定折舊計算。至於原告甲○○傷害部分,原告乙○○與有過失,對於其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意見,惟因原告係代工,工作時數不定,原告並未舉證事故發生前每月確有25日工作時數之證明,且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上午9 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坪頂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乙○○附載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沿淡金路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欲左轉坪頂路時,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乙○○之車輛翻覆毀損、原告甲○○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及「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等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甲○○醫藥費195135元之請求金額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抗辯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乙○○應負過失責
任,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乙○○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甲○○請求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7年7 月2 日因受傷無
法工作之工資損失5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金額40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乙○○附載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7 月
2 日上午9 時59分在台北縣○○鎮○○路與坪頂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乙○○之車輛毀損及原告甲○○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及「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警訊筆錄、現場照片26張等影本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原告乙○○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伊並無過失部份,經查:原告乙○○於96 年7月2 日警訊時陳稱:「我是三芝往台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從最內車道準備要左轉坪頂路。當時是綠燈。對方我有看到他車輛還在上坡路段與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我就左轉。當快進入坪頂路時就被對方從右側撞上再往前推,我的車輛就往左側翻倒在路口……(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沒有看到對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右側車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20-30 左右……對方是前車頭損壞」,被告則於同日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從淡金路往三芝方向前進,行至該路段時,發現對向車道車號00-0000 車輛欲左轉往坪頂路口前進,但因對方沒注意我車行進方向,直切我的車道,當時我的反應就直踩煞車,方向盤略打右方,欲閃避對方車輛……(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10公尺左右,對方車輛左轉進我行進方向的內向車道一半位置,直接踩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大約70KM左右」等情,本院審酌被告駕駕車輛進入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仍維持70公里,及互核現場所遺留之煞車痕跡等情,顯見被告確有行經肇事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有小客車正行左轉之狀況,而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之規定顯有過失,並與原告等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依兩造當時原告乙○○係左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之行車動線、原告乙○○於警訊時自承在進入左轉行車準備時已看到被告直行行進車輛、事故時兩車碰撞位置(原告車右側車身、被告車頭位置)及兩車碰撞後停放位置與輪胎擦痕、刮地痕均在交岔路口內之轉角處等情,本院認定兩造車輛係於該交岔路口共同綠燈時進入路口,兩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均未注意對方行車動態,撞擊時原告車輛尚在左轉途中,再由被告車輛自右側車身碰撞,後兩車停車之情形,認定以路權分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原則,左轉彎之原告乙○○自小客貨車應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原告乙○○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在路權歸責判斷之基礎下,原告乙○○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憑採。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 ,原告乙○○之過失比例70%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均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部分,為原告否認在卷(本院審理卷第15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財產及原告甲○○之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乙○○請求車輛毀損損害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有,因
本件車禍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乙件為證。原告以車體嚴重毀損修理費預估高達175345元,顯無修理之價值,故以報廢車方式出售予中古車行1600
0 元,依原車有30萬元殘值扣除售價16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價差2840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審酌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尚有30萬元之殘值,認該車仍有修理之價值,且原告並未提出該車尚有30萬元殘值之證據,故本院仍以預估修復費用為核定毀損物所減少價額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修理費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175345元,其中零件材料部分為111395元、工資63950 元(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18 號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後)為證。查上開車輛出廠年月為89年6 月,有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內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憑。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6年7 月2 日,其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而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本件車車輛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100256元計算(000000×0.9 =100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1139 元(000000-000000 =11139) ,加上工資639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75089 元(11139+63950 =75089) 。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需負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損害為22527元(75089 ×0.3 =22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95135元(其中救護車租車費2100元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業據其提出各項醫療費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6年7 月3 日起,至97年7 月
2 日止計一年期間無法工作,原告以每月工資45000 元計,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54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依原告所提慈濟綜合醫院於97年9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病患經第三頸椎至第七頸椎前融合術,目前仍有頸椎狹窄髓壓迫遇四肢無力頸椎活動度前屈10度後仰0 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雙下肢無力,需持助行器行走,機能喪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顯見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確實需人協助,互核原告原本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內容性質,依原告醫診病情,原告請求一年內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本院認原告雖提出昆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與原告乙○○於96年5 月1 日簽訂之代工合約書影本各乙件為證,惟依該資料仍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數額、工作日數等明細,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係臨時工,有工才有薪資等情(本院審理卷第15頁、第23頁),故本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 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自96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7280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一年期間之工作損失共計207360元(17280 ×12=2073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神經壓迫」及「頸部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輕癱」,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有頸椎狹窄髓壓迫遇四肢無力頸椎活動度前屈10度後仰0 度左轉10度右轉10度,雙下肢無力等障害,需持助行器行走,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沒有就學,從事建築板模工,家境清寒,有卷附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辦公處證明書乙件為證,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軟體工程師職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適。
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2495元(000000+2073
60+200000=602495)。又原告甲○○上開損害係由原告乙○○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甲○○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之一之被告請求全部給付責任,此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比例無涉,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024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2527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602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